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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法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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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法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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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托法是一个古老法律制度,因其在克服委托人和受益人能力之不足、确保财产权益之有效增值与承继、活跃社会经济活动等方面的巨大作用,在英美法系得到广泛传播和发展,在大陆法系也得到肯定。信托法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同样能发挥重要作用,但中国总体上师承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及传统与信托法亦存冲突,目前的信托立法也颇多缺陷。本文在回顾历史、总结成果、梳理现状基础上,对我国信托法的完善提出了初步建议。

关键词:信托;衡平;大陆法系;冲突

一、史海泛舟――信托法律制度之雏形

最早的信托制度雏形应为古罗马法的遗产信托,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对遗产信托进行了较完整表述,认为其出现是缘于解决外国人在罗马的继承难题。[1](P186)依罗马市民法,外国人无民事活动能力,自然也无遗嘱能力或继承能力,在此前提下外国人只能将遗产转移给其在罗马的保护人或信任的罗马公民,再让其后人作为该遗产受益人,方可实现财产利益的传承。罗马社会先是设立专门法官受理这类争讼案件,后元老院又颁布《特雷贝里元老院决议》和《贝和苏元老院决议》,最后罗马皇帝颁布敕令使遗产信托制度法律化。[1](P174)遗产信托制度的原理和规则确实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信托制度特性,但与发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现代信托制度还存在明显区别:遗产信托过分依附于遗嘱、遗产制度,始终未以独立法律制度形式出现,过分不稳定,最终因与遗赠混合而消失。

二、追本溯源――现代信托法律制度起源

英国信托制度发展历经坎坷,从最初出现到受衡平法保护,经历了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间数百年的对立和斗争。法制史学者认为直到l643年“萨姆巴诉戴斯顿案”的衡平法判例确认了用益权人的财产所有权,信托制度才最终确立。[3](P293)1535年亨利八世通过议会颁布《用益权法》企图废除信托制度。该法将信托财产受益人规定为所有者,受益人负担与信托财产相关的赋税和义务,剥夺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使Uses的设计的目――规避法律、自由移转财产并免除赋税及其他义务落空。该法的颁行曾在近百年时间内使信托的发展面临严峻考验。幸而在同时期内,衡平法院依旧为信托当事人提供权益救济,并在衡平判例中限制《用益权法》适用范围,如在1643年“萨姆巴诉戴斯顿案”中确认了“双层用益”制度,即信托之上再设信托,将第二层用益排除出《用益权法》适用范围,使信托形式得到飞跃,该判例还最终确立了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普通法院本来就已在普通法层面上确认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衡平法至此又确认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英国信托制度法理基础至此奠定。[4](P166)总的来说,判例法传统、衡平法与普通法“双轨体制”和所有权支分法理是英国信托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性成因。

三、信托制度逐渐迈向制定法

四、信托法在英美法系的传播

当前英美法系尤其英国信托法主要仍是“法官的法”,对法官心理素质、知识结构、职业训练、方法作风的依赖程度极高、要求极为苛刻,这为信托法移植平添不少困难。

五、信托法在大陆法系的传播和发展

(一)日本

2006年日本信托制度剧变,确立民事和商事信托共同实体法、从强行性规则为主转向任意性规则为主;认可以信托宣言(委托人自己充任受托人的自己信托)方式设立信托;考虑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认可过去没有承认的很多信托类型如事业信托、限定责任信托、受益人证券发行信托、遗言代用信托、遗赠型受益人连续信托等,尤其是目的信托(不存在受益人或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为解决此时受托人监督问题,新信托法规定目的信托须设置信托管理人,将普通信托中受益人的权利授予委托人以确保信托事务健全,并禁止以信托宣言方式设定目的信托;将目的信托存续期间限定为20年,防止其长期存续阻碍社会资源流通,规定有受益人的信托和无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完全分离,禁止相互转化。

(二)韩国

(三)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沿袭旧中国立法传统,从20世纪70年代起成立“信托法研究小组”专门草拟《信托法》,历时20多年,l996年初才颁行,在此期间陆续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申请审核原则》(1970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1973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l974年)等。

六、大陆法系引入信托法的障碍和冲突

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VS主客体分立原则。在英美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既是信托法律关系客体,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法主体性”,因此信托财产要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造册。而大陆法系奉行主客体分立,任一事物都不可能既是某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又是该法律关系客体。

第四,受益权债权性VS物权性。英美法系双轨法体制催生了信托标的上的双重所有权,受托人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受财产法规制,受益人为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受信托法保护。受益人的收益权、撤销权、追及权等均是其所有权权能在衡平法上的正当体现。大陆法系奉行一物一权,信托财产所有权只能归属受托人,受益人的受益权只能被界定为债权,但受益人又具有上述物权性权能,债权理论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

七、信托法在中国的发展

第一,受托人权力被架空。现代商事信托急剧扩张,受托人在信托运行中的核心地位日益凸显,受托人被赋予更多管理权力,立法逐步聚焦于对受托人投资权限的规制。中国信托法却采用大量不作为义务约束受托人,使其只能依信托文件预先约定或待委托人变更信托管理方法时才能做出有限的投资决策,处于附属地位,难成积极投资者。

第二,“委托”取代“转移”。前几稿信托法草案使用的都是“转移”,最后却变成“委托”,立法者意图似为通过措辞变动减少委托人丧失财产所有权的过分忧虑,降低公众接受信托制度的难度,使信托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得以过渡衔接。但这样却回避了财产权属问题,造成与其他近似概念的混淆,使人们混淆信托、代理、行纪等不同财产管理模式,动摇了信托制度的权力基础。虽然有人提出“委托给”区别于“委托”,已包含将财产权转移与受托人的安排,但“委托给”毕竟并非严谨法律概念,如此定义信托会在实务中引发诸多分歧。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没有财产权转移就没有信托的成立。此外,大陆法系本就纠缠于如何解决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中国信托法却将本已在设立信托后脱身的委托人又拉回信托关系中,以“委托给”的表述为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保留更多权利预留了空间。在中国式信托结构中,委托人凭借“原始所有权”,受托人凭借“继受所有权”,受益人凭借“受益权”似乎都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财产性权利,这种“三重所有权”关系无疑更为混乱。难怪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委托给”这一模糊表述决定了中国信托法从一开始就要被修改的命运。[6]

第三,受托人受信责任缺失。中国信托法仅在第25条第2款粗略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克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外再无关于受托人受信责任标准、投资权限等行为准则的规定,实务操作中根本无法判断受托人谨慎注意义务的标准与程度,更无法明确受托人投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直接后果就是受托人民事责任追究缺乏统一判断标准,受托人对信托投资的态度和意愿受到直接影响。

第四,过分严格的形式主义。中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设立须采书面形式,降低了信托设立的灵活性,破坏了信托关系的私密性,有违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同时还扼杀了推定信托这一信托式权利救济手段,其运用信托制度的灵活性矫正可能的不公正财产关系,最终阻止不当得利,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

八、中国信托法的完善建议

(一)培养与信托法相适应的高素质司法群体

信托法最初很大程度上并非一项法律制度,而是大法官的良心和公平正义理念的产物,制度运行依赖法官本身。随着时代前进,普通法与衡平法逐步融合、信托法逐步成文化,这种依赖有所减轻,但至今在英国信托案件仍由法院按衡平诉讼程序处理,衡平思想在英国法官中仍根深蒂固,法官的良心和公平正义思想仍对信托案件审理影响巨大。信托法作为“法官的法”对司法者依赖程度高,对司法者心理素质、知识结构、职业水平、方法作风等要求极其苛刻的特征至今未变。我国缺少判例法传统,法官审理案件严格遵循成文法和逻辑三段论推理,缺乏运用基本法理、个人良心、公平正义思想判案的系统训练,为避免制约信托制度发展,我国法官职业系统训练急需强化,尤其是引用成文法以外的依据判案的训练。

(二)正确界定信托性质与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应借鉴加拿大魁北克省1994年民法典,将信托界定为独立法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信托本身,避免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与大陆法系主客体分立原则的碰撞,维护我国法律体系化。

(三)将信托定义中的“委托”改为“转移”

信托定义中使用“委托”的表述在世界信托立法史上可谓“独树一帜”,其他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均明确规定信托成立须转移财产权,没有财产权转移甚至不能称之为信托。为避免表述不当引发的弊端,我国应尽快将“委托”改为“转移”。

(四)适当放宽信托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

(五)进一步细化受托人的受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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