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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理学的独特性及其主要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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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理学的独特性及其主要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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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立法法理学即是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研究立法问题,它是当代西方法理学新兴的一门分支学科。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立法法理学并不为国内很多学者熟知,它的独特性及重要性也并不为很多学者认同。到目前为止,其学科定位还较有争议,主要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也没有完善起来。分析立法法理学不同于其他学科的自身独特性,并且希望在此基础上建构起立法法理学的主要研究框架,以引起学者们对立法法理学的关注与探讨。

关键词:立法法理学;独特性;研究对象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收稿日期:2014-03-01

本项数据来源于CNKI知网,将时间限定于2010年,在核心期刊上,以关键字为“立法”,在学科领域“法学理论”中进行搜索,即可得出本项数据。

The uniqueness and main research objects of legisprudence

CAO Qiong-qiong

Abstract:Legisprudence, a jurisprudential study of legislation, is a new branch of contemporary western jurisprudence. As a newly-emerging subject, it isn’t well known by domestic scholars, nor are its uniqueness and significance recognized by many scholars. So far, there are still controversies in the orientation of the subject, and the main research objects and methods remain unimproved. Due to the distinct uniqueness of legisprudence from other disciplines, this paper intends to construct a research framework of legisprudence so as to promote scholars’ attention to and discussion of legisprudence.

Key words:legisprudence; uniqueness; research objects

则有156篇①。有关部门法立法的文章有力的推动了部门法立法的发展,但却鲜有人从法理学的视角关注我国的立法状况,或者从学理上提出立法应该遵循的主要原则、分析立法质量的优劣。而这些内容恰恰是保证我国立法活动不断优质发展的基础。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法理学的视角去研究立法问题,推动立法法理学的发展。

一、什么是立法法理学?

(一)立法法理学概念的提出

(二)立法法理学的独特性

立法法理学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不同于通常从属于政治学的立法学,其独特性在于以法理学的视角来研究立法问题,这种法理学的视角既包括法理学所关注的研究对象,也包括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分析工具。

“在研究对象层面,立法法理学和立法学的区别在于,后者主要关心立法主体及其权力的运行过程,相对来说并不太关注立法的结果;而前者的立足点主要在于立法结果,并由此回溯到产生这个结果的立法过程及立法者。”[1]119对立法结果,也即“良法”,的追求是立法法理学的主要目标,也是决定它学科地位的原因。那么就研究对象来说,立法法理学总是关涉价值取向的,因为对“良法”的回答不同,对立法各方面的要求也就不同。

在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层面,我认为立法法理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法理学的分析工具不同于立法学。立法学主要是以立法权为中心来探讨立法原则,立法规划,以及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在立法活动中的地位。对立法权的研究虽然也是立法法理学的重要内容,但是立法法理学的主要分析工具是价值论,是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去看待立法权力的设置以及立法程序的构造。第二,立法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类似却不同于部门法的立法研究方法。在研究部门法的立法时,通常会用到比较的方法以及社会学的方法,以此来考察某个具体问题立法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这也是立法法理学在进行立法论证时的主要方法,但是立法法理学更可能用到法学理论本身所独有的一些概念性的分析工具,如哈特所谓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德沃金的融贯性原则等等。 最早关涉于此的论述是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对贵族制的辩护,他认为由许多成员汇集他们的知识,从中得出的结论一定能够比单独任何一个人所能给出的答案更好,因为“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 [5]164因此,民众应该由多数人来治理。如果我们考察拉兹的权威理论,会发现他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具有某些相似性。拉兹(Joseph Raz)提出了五点证明政治权威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其中主要包括,权威更聪明,权威拥有更少偏见,根据权威行动能够节省成本并获得最大程度的良好结果[6]68。这两种观点都将“权威”实在化了,就是说,都以“权威”所能带来的实效,所产生的更高的效率,更好的功用来论述“权威”的正当性。那么疑问就是,如果一个少数派的公民或立法者认为自己的观点比法律规定的更明智,那么他为什么要服从法律呢?

沃尔德伦认为,议会制立法者权威的来源是立法活动对大众和分歧的尊重。“首先,它尊重他们关于正义和共同善的意见之差异,它并不因为想象的共识的重要性而要求贬低或者掩盖每个人真诚所持的观点;其次,它通过程序具体体现了尊重每一个人的原则。”[4]138尊重差异和尊重他人是民主所要求的基本原则,那么沃尔德伦也就将立法者的权威与民主的过程和要求直接联结起来了。这样真的能够解决立法者权威的来源这个问题吗?还有待学者们之后不断的探讨。

(二) 如何制定良善的法律?

1.立法过程的性质。

立法本身就是一个过程,是从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到实然意义上的法律不断展现的过程,那么这个过程在总体上看应该是什么样的一个过程呢?

以哈特(H.L.A. Hart)的观点来看,次级规则的运用就是立法。立法过程就是一群代表通过运用按照自身所接受的承认规则、制定规则和改变规则来确定有效的规则和无效的规则,并将他们认为是有效的规则上升为法律,而将无效的规则剔除出法律的过程。在一个没有次级规则的社会里,“如果人们对于规则是什么,或对于某个既定规则的精确范围有所疑问,将没有任何程序解决这个疑问的程序。”[7]85那么这种第二性规则为什么有效呢?哈特认为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每个人都在使用这条规则作为最高效力的承认规则”[7]97。哈特以这种“事实性”次级规则来看待立法过程是合适的吗?至少在恩吉施(Karl Engisch)看来这种说法站不住脚,他认为,对于价值相对主义,其毕竟不能发挥何等作用,因为所有人或多数人的确信毕竟仍不过是一件事实,并不能正当化一种价值判断。巴托鲁斯(Bartolus)的观点也与哈特的看法不同,他是从市民习惯法的角度来看待立法过程的,他认为立法过程只是人民生活习惯的成文化,议会并没有在做什么,除了将人们本身所遵循的生活方式制定为法律之外。

2.议事规则。

(1)多元性状况。

现代议会之所以需要复杂的议事规则,其基础就在于主体的多元性。似乎看起来是人数越多越能显现不同的观点,其结果好像也就越民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么多的人数聚集在一个场合共同就一个话题进行讨论所带来的麻烦,“就这样一个机构对共同问题立法而言,其成员就必须能够彼此交谈,以致每一个人都贡献其洞见和观点,包括在某些方面他所对话的其他立法者都未曾经历到的。但是,正是使得这种互动成为可欲和必须的原因也使得以下绝无可能――成员能够继续进行协商就像他们在朋友间进行一场无限制的谈话。”[4]94这就涉及到议事人员的同质性和多元性问题,在多元性较强的议事机关中,它所要求的议事规则与同质性较强的议事机关所要求的议事规则是不同的,它可能需要更多的规则去适应针锋相对的辩论,或者是要求更精确没有歧义的法律文本。因此,在一个立法机关中,它的组成人员的同质性与多元性是需要考察的,而且也是需要关注的。

(2)初始文本与辩论。

议事过程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一个由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文本,那么在议事过程中大家所面对的初始文本正是议事规则的核心。“有序讨论要求聚焦于确定性文本以作为讨论的动议:无此则讨论者不能确信他们的对话彼此不相冲突。”[4]108以文本为中心是讨论者都按部就班的就同一个细节问题进行探讨,并将其反应在大家都同意的文本中,如果每一个人在发言时所谈论的主题都稍有变动,那最终将一无所获。在一大群人讨论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有些人认为这个问题已经讨论完成而急于进入下一阶段,有些人则可能在这一议题过去后探讨下一议题时又对这一议题有不同的、崭新的想法,也有可能出现的是经过了长期的辩论之后,对某一问题始终不能达致一致意见,那么在这些情况中,如何维持议事的一致进程与议事高质量之间的平衡,如何既尊重每个人的观点又保证议事的效率都是需要详细考虑的。

3.投票。

(1)投票的任意性。

投票最为制定法律的决定性程序常常受到学者们的怀疑,这些学者的忧虑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多数人的暴政”的忧虑。立法针对的议题关涉的是重要的个体利益平衡点在何处,并且如果不认真关注,那么就有“一些人的利益将会被压制或者受不公正对待”[4]114之危险。第二,多数决定以及其他任何总加的方式都不能从大量的个人偏好中理性地构建一个融贯的集体偏好,立法上的多数决原则可能会导致立法在内容体系上的不融贯,在目的上的不明晰。对投票的任意性的怀疑使得学者们开始追求另一个看似更好的出路:协商民主。

(2)协商民主。

协商民主理论是对多数决定的逆反,它的逻辑在于这样一个理念:“真诚地论证就是提出他人应该接受的理由;对于两个或更多的人来说,坚持论证就是注意到了并且追求这种可能性;最终,同样的考量会使他们所有的人信服。”[4]116照此观点看来,由多数决定的投票程序应该成为议事过程中最不重要的事项,取而代之的是详细而又复杂的理性商谈。然而,沃尔德伦却对协商民主的基础保持怀疑:两个理性的人真的能够通过真诚而理性的商谈最终达成共识吗?如果不能的话,协商民主的重要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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