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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司法阻碍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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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司法阻碍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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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重建是关乎美国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的一个关键时期,但最高法院的摇摆态度和对南方种族隔离的默许与肯定,使得黑人争取权利的路程更为艰难与漫长。文章以重建时期最高法院的态度为观察视角,透过其对涉及军事管制、《宪法》第14和15条修正案、黑人选举与陪审权及种族隔离等一系列司法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揭示出其所持有的政治立场及形成原由,并最终揭示出美国历史上阻碍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的司法渊源。

关键词:美国;重建时期;最高法院;黑人民权;司法案件

作者简介:石庆环,辽宁大学历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沈阳 110136);黄兴华,大连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大连 11602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美国联邦政府腐败治理研究(1883―1978)”(14BSS020)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18.01.019

“重建”(Reconstruction)是美国历史上一个特殊且重要的时期,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涉及内战后南方对北方经济制度和经营方式的认同与接受,而且关乎战后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秩序的重建。关于美国重建时段的界定,学界传统上将其划定为内战后期或者战争结束后联邦政府为使南方各州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加入合众国所实施的军事管制时期,时间上大致划在1863―1877年之间。1这种分期方法主要是着眼于联邦政府的立法和行政功能,即国会和总统对内战后南方治理所发挥的作用,并通常认定1877年军事管制任务的完成标志着重建时期的终结。但事实上,在1877年联邦政府退出对南方管制以后,最高法院仍然在处理着涉及黑人公民权的相关案件,在继续进行着“司法重建”,并且,这种重建一直持续到19世纪90年代。以司法重建完成作为美国重建时期终结的观点,是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在学界出现的,主要代表人物包括美籍华人学者王希教授和美国宪政史学家帕梅拉・布兰德温教授,他们在相关的著述中都提出和阐发了这一观点。1为了方便研究重建时期最高法院与黑人基本公民权之间的关系,笔者亦基本运用这一分期方法,把重建r期的结束时间延后至1899年――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一致赞同“隔离但平等”原则。

综括目前国内外学界对美国最高法院与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之间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法院及其判决案例为切入点的综合研究、2对单一或某一类重要案例的研究3和以宪法及法律为着眼点的研究4等三个方面。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重建时期最高法院与黑人公民权之间关系的系统研究,学界仍然关注不够,故而,从宪政史的角度思考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在对待黑人权利上的消极态度与内战后一个时期里黑人未能真正获得公民权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仍然有一定的研究空间和学术价值。重建时期美国最高法院在黑人权利问题的态度,实际上主要涉及其对战后联邦政府军事管制的默许、对《宪法》第14和第15条修正案的偏狭解释、对黑人选举和陪审权所持的立场,以及对南部种族隔离制度的默认与支持等几个重要的因素和环节。因此,笔者通过对这些前后相续问题的阐释与分析,一方面旨在厘清重建时期最高法院的政治立场及转变的轨迹,另一方面更在于揭示出美国历史上阻碍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的司法渊源。

一、最高法院对政府军事管制的态度及转变

1865年,随着内战的结束,美国南方进入了重建时期。重建初期,最高法院大体上赞同联邦政府对南方的军事管制政策,而并没有对立法和行政权进行过多的干预。关于这一时期最高法院的政治立场,从其对密西西比诉约翰逊(State of Mississippi v. President Johnson)和佐治亚诉斯坦顿(State of Georgia v. Stanton)两个案件的判决中,便可见一斑。

在密西西比诉约翰逊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他们对执行权与政治义务缺乏司法管辖权,从而避免了最高法院否决或者禁止约翰逊总统执行1867年3月2日和23日国会通过的两部重建法案”。5密西西比诉约翰逊案是由夏基和沃克代表密西西比州提起的,在诉讼案中,原告方“请求最高法院永久地禁止与限制约翰逊――一位田纳西公民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总统;以及为那一目的指派的官员和机构――尤其是密西西比州所在军区的军队指挥官,以任何方式执行国会颁布的通常叫作重建法案的两条法案”,并且控告“安德鲁・约翰逊总统违反宪法,侵犯了各州的神圣权利”。1在受理此案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听取和接受了时任美国总检察长亨利・斯坦伯里为总统所做的辩词,并做出了较为适宜的判决。在辩词中,斯坦伯里检察长引用了大量的事实和案例,坚持认为“法院的司法权力不能侵犯行政首脑的行政(执行)权”,2以此表明了当时强势国会和总统不希望甚至不容许最高法院过多介入重建过程的政治立场。而最高法院恰好借着斯坦伯里检察长关于法院无权干涉总统行政(执行)权的理由,最终做出了“本院对一条命令总统执行其行政使命的法令没有司法管辖权;并且,我们不应该受理有关任何这样法令案件”3的判决。最高法院就密西西比诉约翰逊案所做出的判决,实际上已经绕过了重建法案的合宪性问题,而仅仅宣布法院无权受理涉及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关系的法令,并表明最高法院不能随意地干涉总统的执行权和国会的立法权。当时与之相类似的,还有佐治亚州诉斯坦顿案。在这起案件中被佐治亚州起诉的一共有三位政府军界官员,他们是战争部长斯坦顿、军事将领格兰特和第三军区(内含佐治亚、佛罗里达、亚拉巴马三个州)的少将波普,三位政府军官受到了与诉约翰逊总统案中同样的指控。由于最高法院“拒绝把总统的责任与其下属军官的责任做任何区别”,4因而其也同样以没有司法管辖权为理由,拒绝了对这一案件做出宣判。

通过对上面两起诉讼案的受理和最终判决,最高法院已表明了在重建初期所抱有的政治态度,即对国会和总统所倡导的对南方叛乱各州实行军事管制的默许;同时,由于最高法院这一明朗的政治立场,也使南方各州试图诱使其对重建法案进行违宪审查的企图遭到了失败。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局的变化,最高法院对政府军事管制的态度亦发生了转变。导致最高法院态度变化的主要因素包括1873年经济危机和共和党政治转向。1873年,美国经济危机的爆发,直接导致政府财政和资金紧张,而当时联邦政府对南方的军事管制,不仅耗资巨大,而且从保护黑人民权并争取其选票的角度来看,收效并不显著,加之使南部各州回归合众国的任务在1870年就已经基本完成,所以此时政府内外必然对尽快结束军事管制状态的问题越来越关注。此外,随着黑人获得自由身份并开始有意识地争取公民权,白人亦日益感受到某种程度上的危机。关于这一点,正如美国学者高德曼所说:“在‘白人至上’观念受到挑战时,白人共和党人和民主党人的区别并没有太大”。5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伴随重建中后期政治局势的变化,最终使国会议员们纷纷背弃共和党而转投民主党。并且,此时在共和党内部又掀起了一股主张妥协的浪潮,一改共和党重建初期的政治价值取向,转而使“每一个共和党人都已经变得对各州的军事管制十分憎恶”。6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法院的政治态度也发生了逆转,从初期理解和默许政府军事管制,防范和抵制南方种族主义势力,转而对后者持默认与支持的态度。 二、最高法院对《宪法》第14和第15条修正案的偏狭解释

1873年以后,最高法院在政治态度上的转变,主要体现在1873年屠宰场案(Slaughter-House Cases)、1876年合众国诉里斯案(United States v. Reese)和合众国诉克鲁克香克案(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等几个重要案件判决中,所持的政治立场及对《宪法》第14和15条修正案的偏狭解释上。

1873年的屠宰场案,原本与黑人民权问题并无直接的关联,原告和被告都不是黑人,而分别是公司和州政府,但大法官米勒在判决书中对公民特权与豁免的解释,却把原本可以广泛保护黑人公民权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引向了偏狭的领域,从而使案件又间接或者直接与黑人公民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屠宰场一案中,米勒法官首先引用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的前两句,“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所居住州的公民”,以及“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任何法律”。然后,米勒进一步指出:前一句提到了合众国和州公民,而后一句只提到了“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据此,米勒法官又得出了如下结论:“很明显,(美利坚合众国的公民)根据不同的特征和境遇,个体拥有彼此不同的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权和一个州的公民权。”1并引申出“对州公民的特权与豁免领域的限定,不在于联邦而在于州”2的结论。根据米勒的判决,最高法院需要保护的就只剩下《权利法案》中明确规定的一些权利、第15条修正案和强制法案所共同保证的选举权。因此,在此案判决过程中,米勒法官不仅人为地创造了“二重公民”原则,同时还为最高法院拒绝给黑人提供除《宪法》和联邦法律所明确列举以外的大量民事权利找到了托辞。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米勒法官在判决书中,多次强调第14条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在于约束“州立法”“州法院”“州政府”等机构,是针对“州行为”,并不涉及个人,所以,公民个人侵犯他人权利的案件不在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适用范围内。同时,米勒法官通过此案判决所确立的“州行为”原则,实际上也大大地缩小了最高法院对黑人民权的保护范围。关于屠宰场案判决的负面影响,美国宪政学家帕梅拉・布劳德温做出了客观的评判。他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狭隘定义了国家公民权,严重地限制了第14条修正案的管辖范围”,并开始了“司法权力从重建中撤退”3的进程,将黑人基本公民权的问题遗弃给了对后者来讲更加缺乏公正性的州法院,从而给黑人获得公民权设置了更难逾越的司法障碍。

1876年,最高法院又审理了合众国诉里斯案和合众国诉克鲁克香克案两起与黑人公民权有关联的案件,并直接涉及最高法院对1869年通过的《宪法》第15条修正案的解释,因为“美国诉里斯案是最高法院第一次解释第15条修正案”。4此案件起因于1874年联邦司法部长威廉斯和副检察长菲利普斯对两名选举监察员海勒姆・里斯和马修・福希5的提起诉讼,原因是他们在肯塔基州列克星敦市市政选举的监察工作中拒绝接收和计算美国非裔公民威廉・加纳的选票。联邦公诉方认为里斯违反了1870年的第一强制法案(The Enforcement Act of 1870)的第3和第4条,官司上诉到最高法院。这个案件的焦点在于最高法院需要裁定第一强制法案这两条的内容是否是根据《宪法》第15条修正案最后一款规定而制定的“适当立法”。最高法院认为:“第15条修正案没有授予选举权给任何人”,“(过去)对这种(基于种族、肤色以及之前曾经为奴隶的状态)歧视的反对并没有《宪法》保障”,但“只有当在选举中有意地剥夺权利是基于种族、肤色或之前曾为奴隶的状态的情况下,国会才能干预,并进行‘适当的立法’”。进一步说,按照最高法院当时对第15条修正案的解释,只有能证明剥夺选举权的行为确实是基于种族歧视时,国会才有权干预,否则干预就是违反《宪法》第1条第4款的规定。1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做出了最终的判决:“这个(强制)法案的第3和4条超越了权限,因此,它们是未经《宪法》授权的。”2最高法院通过对里斯案的判决,不仅无情地打击了本已经岌岌可危的联邦政府军事管制,并且,由于失去了第一强制法案第3和第4条的保护,因此黑人权利的伸张变得更加艰难。

最高法院在屠宰场案和里斯案中对《宪法》第14条和第15条修正案的偏狭解释,已使联邦军事管制千疮百孔,而克鲁克香克案对以上两个司法判例的遵循与重申,则进一步加速了军事管制时期的终结。克鲁克香克案起源于白人与黑人因选举问题引发的武装冲突,而在此案判决中,最高法院首先遵循了屠宰场案的判例,强调联邦公民权与州公民权的不同,以及联邦政府和公民所定居的州政府之权责的区别。当时的首席大法官韦特强调两种政府的分权,并指出联邦政府受《宪法》所明文规定权力的限制,而其他的权力则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后又重申了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所尊崇的《宪法》第1和第2条修正案中只能用于限制联邦权力,而不能用于限制州权力的规定,并断言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在本案中都不适用,因为《宪法》第14条修正案是用来约束州行为的。3紧接着,最高法院又重申了里斯案中关于第15条修正案的判决,并将其与屠宰场案创立的“二重公民”原则合二为一。最高法院认为:“在州选举中投票的权利是来源于州,免遭被禁止的歧视的权利是来源于联邦”,“(原告)指控被告们出于种族、肤色以及曾为奴隶的状态的原因阻止这个黑人党派行使他们的选举权,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干涉选举权的意图是出于种族等原因,也就是说被告们并没有侵犯黑人党派的受合众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利。我们可能怀疑种族是引起双方敌对的原因,但这一点并没有为充分的证据所证明。”4

通过上面几个司法案件和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宪法》第14和15条修正案对黑人嗬的保护作用,实际上已为最高法院的偏狭解释所大打折扣。军事管制结束之后,最高法院虽稍微改变了在重建后期的保守态度,修改了“《宪法》第15条修正案没有授予任何人选举权”的判词,但基于传统的“联邦―州”观念的“二重公民”和“州行为”原则,却还是保留下来了,并进一步阻碍了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 三、最高法院在黑人选举与陪审权上的政治立场

重建时期,与公民身份定位紧密相连的,是黑人选举权和陪审权问题。南方军事管制结束后,最高法院对黑人选举权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19世纪七、八十年代腐败的猖獗,最高法院试图以此为切入点参与到选举腐败的治理当中。但由于治理腐败方案并没有得到最高法院所有法官的一致赞同,故而,方案最终的焦点被反对派引到了有关黑人选举权的《宪法》第15条修正案的再度解释上。

19世纪80年代,在著名的西博尔德单方诉讼案(Ex Parte Siebold)中,韦特法院在判决书中有意回避使用“种族”和“黑人”的表述;但在c西博尔德案相类似的克拉克单方诉讼案(Ex Parte Clarke)中,菲尔德和克利福德大法官却在不同意见中提到黑人选举权的问题,即“关于有色人种的选举权”,5不过,即使这样,他们并不同意将联邦选举管理权收归联邦法院,也不希望最高法院再涉足选举领域。他们的用意在于,继续用之前对第15条修正案有关黑人选举权问题的狭隘解释,给法院中支持收归选举管理权的多数派制造障碍,进而逼迫后者在选举权问题上知难而退。因为如果最高法院要获得选举管理权,就得推翻此前法院得出的“《宪法》第15条修正案没有授予任何人选举权”的结论,并为此增加司法责任。然而,少数派却低估了多数派试图使最高法院参与选举腐败治理的决心。正是由于在克拉克单方诉讼案中的分歧,最高法院关于选举权的讨论,很快就转到了黑人公民权领域,而1884年的三K党案,1也称亚尔伯勒案(Ex Parte Yarbrough),又为最高法院提供了一个重新介入此问题的机会。“三K党案”,起源于三K党暴徒雅斯佩尔・亚尔伯勒和他的两个兄弟以及其他5人向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状。2此团伙8名成员因为在1883年佐治亚的选举中合谋用暴力手段威胁非裔公民贝里・桑德斯,并给后者造成伤害,以阻止其行使选举权;在后者顺利行使选举权后,前者又对后者进行了残酷的殴打与虐待。三K党之所以这样有恃无恐地暴力威胁和剥夺黑人选举权,是因为最高法院为了结束军事管制,在里斯案中对第15条修正案所进行的偏狭解释。但为了使最高法院介入选举问题理由充分,以米勒为代表的最高法院多数派在三K党案的判决中,竟然推翻了前期“美国《宪法》没有授予任何人选举权” 的判词,转而宣称:“第15条修正案……明确地说明:选举权被看作是对国家政府来讲最重要的,并且它并没有被留给各州成为其所独自控制的。”紧接着,法院判词又进一步强调“第15条修正案确实由于其本身的权限,在实质上授予了黑人(作为一个与白人相等的种族)选举权,国会有权力保护这种权利并(在必要时)进行强制实施”。3客观地讲,最高法院在三K党案中政治立场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其对黑人选举权的保护,但屠宰场案所传承下来的“二重公民”和“州行为”原则,却一直被最高法院作为判决的圭臬,并进一步影响其对有关黑人陪审权案件的判决。

陪审团是美国法院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团的产生方式是:“一般在审判之初,由法官和控辩双方律师一起从当地居民的名单中随机挑选。”4 陪审团在全程听完案件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护后,举行闭门会议,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部分,并对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表决,因而陪审团对审判环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陪审团地位与作用的重要性,令19世纪八、九十年代最高法院对涉及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案(Strauder v. West Virginia)有了改变,这便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斯特劳德是一个被西弗吉尼亚州俄亥俄郡的地方法院指控犯有谋杀罪的黑人,但根据西弗吉尼亚大陪审团组织法规定:“所有年满21周岁的白人本州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团的义务。”5因而,斯特劳德认为州法排斥黑人作为陪审团成员,于是,上诉到最高法院。法院经过取证和调查后,裁定西弗吉尼亚关于陪审团的法律条款“是一项歧视性条款”。6与此相似的案件,还有1880年的弗吉尼亚单方诉讼案(Ex Parte Virginia),其性质也是属于黑人“争取公正司法审判的平等权利和免于不友好歧视的豁免权”。7以上两个案例有着的共同特点,无论是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案中的州立法行为,还是弗吉尼亚单方诉讼案中的州司法行为,都有明示的法律条文作为证据,所以最高法院可以按照1875年《民权法案》的文本和《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精神,保护黑人的某种权利,而宣布州法的违法与违宪结果。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对黑人的这种“保护”,只能是在州法律和州行为的前提与原则框架之内,一旦不在其中,最高法院对黑人权利就很难施行保护。例如:在弗吉尼亚诉里弗斯案中,虽然情形类似,也是关于黑人陪审团的案件,但由于在此案中没有任何州法律和州行为参与其中,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1黑人权利便无法得以保障。再退一步说,即使在个别甚至是一些案例中黑人的陪审权得到了“保护”,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保守和消极态度,也必然使黑人权利的获得只能限于名义上。因为只要各州不是以立法、判决、行政等州系统内的官方手段来剥夺黑人的陪审权,而是暗中串通勾结,最高法院就不会像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案和弗吉尼亚单方诉讼案那样做出有利于黑人的判决。在此前提下,即便侵害黑人陪审权的确是州权所为,也并不表明黑人权利就能够得到保护。1898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审结的威廉斯诉密西西比案(Williams v. Mississippi),便能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在这一案件中,面对手段间接但明显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密西西比州规定(根据该州相关法律,公民选举登记前,需要做文化水平测试,以及大陪审团成员必须有读写能力)时,最高法院最终做出了不利于黑人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密西西比州关于陪审团和选举登记的立法,“不是原告所断言的,州宪法或法律在选举特权或者参加陪审团的特权与责任上明确地歧视‘尼格罗人种’(Nigger)”。2“这些立法是给所有人施加限制的”,且“(这些立法)同时涉及能力较弱且堕落的白人和黑人……因而既不能说其拒绝提供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又不能说明实施法律是邪恶的和有歧视性的”。3法院还认为,“法律执行的效果和诉讼人数,并不能证明该州法在动机上是针对黑人的”。4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使黑人又回到了难以举证的老路上,助长了南方各州通过立法的方式间接剥夺黑人陪审权的行为。 从这个意义上说,重建时期最高法院在黑人选举和陪审权上所提供的“保护”,还只是浮于表面的,而非实质性的。更为糟糕的是,最高法院在南方种族隔离问题上所持的默许与肯定态度,使得黑人在内战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不得不生活在“隔离但平等”原则所建构的南方社会中。

四、最高法院对待南方种族隔离问题的态度

在美国,南方各州对黑人的种族隔离,从非裔作为黑奴被贩运到北美大陆起就如影随形,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种族隔离已成为南方美国人习以为常的一种生活方式。但内战前,种族隔离仍属于社会问题,而内战结束以后,随着黑人身份的转变及其争取基本权利的强烈意识,种族隔离又上升为政治问题,尤其是法律与宪法层面的问题。

重建时期最高法院第一次接手的种族隔离案件,是涉及黑人平等乘坐客运船权利的霍尔诉德奎尔案(Hall v. DeCuir)。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用“如果公共利益需要某种立法,那么它必须来自国会而不是各州”5的论证,否定了路易斯安那州在军事管制期间6制定的相关立法。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却通过州际贸易条款,回避了对1875年《民权法》中第1条“不论种族、肤色以及之前曾为奴隶的状态,都有平等的享受旅店酒馆、公共交通、剧院等其他公共娱乐设施的权利”1的规定。最高法院这种回避的态度,虽暂时没有给黑人权利保障造成更大的损害,但毕竟助长了南方的种族主义。并且,伴随南方种族隔离在广度和深度上的继续蔓延,在1883年的民权组案(Civil Rights Cases)和佩斯诉亚拉巴马案(Pace v. Alabama)中,最高法院最终还是默认了南方的种族隔离政策。

民权组案是由美国诉斯坦利案、美国诉瑞恩案、美国诉尼克尔斯案、美国诉辛格莱顿案、罗宾逊夫妻诉孟斐斯与查尔斯顿铁路公司案等五个案件组成,其中斯坦利和尼克尔斯案涉及拒绝有色人种使用旅馆和酒店的权利问题;瑞恩案和辛格莱顿案是关于剧院拒绝黑人坐在特定座位或者拒绝黑人进入剧院的问题;而罗宾逊夫妇控告孟菲斯与查尔斯顿铁路公司案则是涉及拒绝黑人罗宾逊夫人就坐在女士车厢的问题。这些案件于1883年3月29日合并成民权组案,并开始由最高法院进行审理。最高法院在这组案件的审理中,直接否定了1875年《民权法》第1条的合宪性。多数法官认为,根据第14条修正案的文本分析,“只有具有某种特点的州行为才是被其禁止的,个人侵犯其他人的权利,不属于此修正案的适用范围”。2可见,在南方种族隔离问题上,最高法院依然在继续遵循从屠宰场案以来就反复强调的“州行为”原则。关于“州行为”原则,最高法院又做了进一步的阐释,并找出了其《宪法》依据。如果说以否定性、禁止性、纠正性授权开头的第14条修正案的最后1款是授权国会可以立法保障具体的民权的话,那么,它就是基于这样一个假定,即“如果州被禁止以某种特定方式对某一主体进行立法和行动(行政/司法),并且国会被授权禁止前者的行为”,那么,这种立法和行为,实际上是与“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3原则相悖的。在民权组案的判决意见中,大法官布拉德利还列举了相关的案例,客观上有利于州的辩词。他谈道:“宪法禁止州通过损害契约的法律,而这既没有赋予国会订立管理普通契约执行的法律权力,又没有授予联邦法院关于合同问题的司法权,以便可以使当事人一方就某具体契约在联邦法院进行上诉。”4换句话说,当时法院只承认国会通过第14条修正案获得的禁止州进行侵害民权的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而并没有获得为保护公民权而进行具体立法的权力。至于“主要能直接作用于个人行动”的第13条修正案是否能成为1875年《民权法》的《宪法》依据的问题,布拉德利大法官明确指出,“第13条修正案不是关于种族、阶层、肤色区别的问题,而是关于奴隶制的问题”,只要“不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的隶属”,5便并不涉及《宪法》第13条修正案,而第15条修正案无论怎样解释,都只涉及选举权,因此与本案没无关。当然,在民权组案审理与判决中,最高法院也出现了明显的意见分歧,哈兰大法官甚至毫不客气地指出,判决“太过狭隘且矫揉造作”和“牺牲了《宪法》修正案的实质与精神”,6并认定《宪法》第13和14条修正案都能作为1875年《民权法》第1条合宪性的基础。此外,哈兰大法官还引用了大量的先前判例,分别阐述了在水陆交通运输工具上、旅馆以及公共娱乐场所里黑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与服务,力倡种族平等。但遗憾的是,哈兰大法官的意见在当时的最高法院属于极少数派,势单力孤,没有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在这种政治格局下,最高法院不仅将禁止公共设施实行种族隔离的1875年《民权法》判作违宪,还进一步承认了“州行为”原则的合宪性。接下来,在佩斯诉亚拉巴马案中,最高法院的态度和最终判决,更进一步助长了南方的种族主义气焰。

佩斯诉亚拉巴马案,起因于黑白族裔之间的通婚问题。根据亚拉巴马州的法律规定:黑人与白人通婚违法,并以通奸罪论处且其刑罚远远高于白人间通奸。原告黑人佩斯因此被判罪,其不服原判,而上诉至最高法院,并认为亚拉巴马州法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平等保护条例”。但在审理此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却认为,“在亚拉巴马同种族两性结婚都合法的前提下,并没有剥夺某一种族结婚的权利;而跨种族两性通奸虽然比同种族两性通奸刑罚重,但这种刑罚惩罚的是通奸的双方,无论是白人或者是黑人,男女双方获得的惩罚都是一样的”,1因而,最高法院判决,该法令提供的是一种平等保护,而不是一种歧视。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巧妙地避开了禁止跨种族通婚和加重严惩跨种族通奸的法令,实质上默许了种族隔离制度这一事实,而紧紧抓住平等保护条例中的“平等”做文章,对隔离所反映出的歧视和不平等的事实却视而不见。从这一点来看,最高法院在佩斯诉亚拉巴马案中所持的态度及其做出的判决,为后来著名的普莱西案(Plessy v. Ferguson)所最K确立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做了司法上的铺垫。

普莱西案起因于一位有7/8高加索血统和1/8黑人血统的黑白混血青年荷马・A.普莱西。1892年6月7日,普莱西在前往科温顿的路上乘坐火车时,拒绝遵守路易斯安那州1890年制定的隔离乘车法,坐到了白人车厢里,于是普莱西被捕,并被判有罪,后者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正是在此案审理和判决中,最高法院创立了一条新的“隔离但平等”原则,进而回避为黑人提供使他们避免与白人隔离的平等保护,所以,美国宪政史学者查尔斯・洛夫格伦称其为“一个预谋好的测试性案件”,2目的是检验《宪法》第13和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否在《民权法》被宣布违宪后仍能保护黑人免遭各州立法的歧视。当时最高法院对“隔离但平等”原则做了如下阐释:“修正案的目的,毫无疑问是强制执行两个种族在法律面前的绝对平等”,但“(其本意)不可能是要实行区别于政治平等的社会平等”,“法律允许甚至要求隔离……并不必然包含一个种族地位低于另一个种族的意思”,而制定种族隔离法令确实在“州的权限范围内”。紧接着,最高法院又继续将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截然分开来谈,以证明黑人在政治上的“平等”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隔离”并行不悖的论点,其在肯定了黑白种族在政治上必须“平等”之后,又表示“如果一个种族在社会生活层面中低于另外一个种族,联邦宪法也无法将他们放在同一层面”。3尽管哈兰大法官仍站在少数派观点上发表了不同的意见,并阐明“从宪法和法律上看,这个国家不存在处于优越地位、支配地位、统治地位的公民阶层,这里不存在种姓制。我们的宪法不区分肤色(color-blind)”4的观点,但其本身也未能将反对种族隔离的事业坚持到最后,相反,“隔离但平等”原则却在1899年卡明诉里士满郡教育委员会案(Cumming v. Richmond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的判决中,获得了最高法院的全体赞同和一致通过。 卡明V里士满郡教育委员会案,是关于公立学校中实行的种族隔离――黑白分校制度是否符合《宪法》的案件,起因于里士满郡教育委员会运用其手里的公共资金,资助一个为白人孩子提供教育的公立学校,而为节省资金关闭了给黑人孩子提供教育的公立学校。哈兰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宣布了判决意见,并认定:教育委员会用黑人和白人共同缴纳的税款税金,资助白人学校而关闭黑人学校的行为,并不是实行黑白分校政策本身,不属于种族隔离与歧视范畴,而是“滥用了其裁量权”。1最高法院对卡明诉里士满郡教育委员会案的判决,实质上默认了“隔离但平等”原则的合宪性,标志着最高法院最终就南方的种族隔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余 论

美国黑人公民权,既是社会问题,又是政治与宪法问题。在美国历史上,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经历了一个漫长且艰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重建时期是一个重要的历史节点。在整个重建时期,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案件的判决,表明了其对待黑人公民权的立场:经历了从默许到反对,再到部分支持,最后发展到完全漠视的变化过程,尤其是经过1896年的普莱西案和1899年的卡明案的判决,最高法院对南方的种族隔离问题进一步表现出默许与肯定的态度。正是由于最高法院在重建时期所持的这种政治立场,形成了美国规避黑人基本权利的“二重公民”“州行为”和“隔离但平等”三大原则,并成为一个时期里阻碍美国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的主要司法因素。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重建时期最高法院态度摇摆、不能坚定地且全心全意地维护与捍卫《宪法》和为黑人伸张权利呢?要回答上面的问题,我们应该着眼于美国的政治制度、社会价值观和当时司法体制的落后性等几个主要因素。

首先,从美国政治制度上分析,其特点主要体现在“分权与制衡”上。在《宪法》构建的政府权力框架中,纵向上是联邦制,即政府权力分割于联邦、州及地方政府之间;横向上分割于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部门之中。美国执掌权力的各个部分:联邦与州之间,立法、执行、司法三者之间,都有各自的权力边界。在此前提下,“州行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内战前联邦和州的传统权力边界,以致国会立法机构要求联邦最高法院保护原属于州管辖范围内的一些黑人权利时,法官们却抱怨道:“立法机关设置一张法网,它足够网罗所有可能的犯罪者,把这一网的人都送到法院,然后询问我们谁应该被拘留,谁应该被无罪开释……这是超出了《宪法》权限,试图越权行事……”2正因为如此,重建时期在涉及黑人民权案件的受理与判案中,最高法院往往是采取谨慎且保守的态度。

其次,从美国传统的社会价值观上看,“白人至上”占据主导地位。在多数白人看来,黑人是低于他们而更接近猿猴的人种,即使是《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杰斐逊也不能免俗。杰斐逊曾做过这样的判断:“黑人,不管生来就是一个独特的人种,抑或由于时间和环境使然而成为一个独特的人种,肉体和精神的天赋都比白人差。”3杰斐逊即便笃信:将来有一天,黑人应该享有《独立宣言》中列举的天赋人权,但他仍然认为,黑人享有这些权利,只能在非洲或者加勒比海地区,而不是美国。麦迪逊也总是“把黑人的解放与将黑人移民到美国境外的思想联系起来”,4并强调美国公民的同质性问题。杰斐逊同样反对黑人和白人通婚,他认为“奴隶获得自由后……与主人通婚”会“玷污主人的血”,因此(黑人)“在获得自由后”将会“被迁送到不至于发生混血的地方”。1杰斐逊和麦迪逊的这一思想,实际上与林肯将解放后的黑人送去殖民的想法几乎别无二致:一方面他们都抨击奴隶制,并认为它是一种不道德的制度,黑人应该获得自由;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黑人不能享有与白人平等的地位,而且为了避免黑白种族的接触,应该把黑人送到美国本土以外的地方,但当时的美国现实条件又不能马上解决黑人移民海外的问题。正是基于这种传统的社会价值观和美国当时的实际情况,重建时期解决黑人问题的最好办法,便是接受南方的种族隔离政策,所以最高法院便于1899年一致通过了“隔离但平等”原则。

最后,从当时的美国司法体制上看,最高法院审判制度改革的滞后性,尤其是落后于时代的巡回制度和无法择案而审的审判制度的限制,不仅为法院判案设置了重重障碍,而且使其无法将较多的精力投入到更多涉及黑人权利问题案件的审判上。从1789年《司法条例》出台到1891年《埃瓦茨法》颁布,此间美国最高法院的每一位大法官都负担着极其耗费时间与精力的巡回任务。对于重建前的美国来说,法院的巡回制度不仅可行,且有充分利用人才资源和使法官了解更多案情的优势,但对于领土面积庞大的重建时期的美国来讲,巡回制度对大法官们来说,便成为一种极为沉重的负担。更为糟糕的是,重建时期最高法院还在实行强制复审制度,州法院和地区法院上诉的案子,最高法院必须接手和受理。繁重的审判任务,不仅使最高法院法官处于疲于奔命状态,而且导致法院审判效率低下。在当时的条件下,最高法院接手超期超时的案件,往往成为一种常态。例如,1876年上诉的案子,可能到了1882年才能由最高法院接手,可到那时关于该案的材料可能已不十分充足了。2美国最高法院这种审判制度的滞后性问题,甚至直到1925年才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3在这种落后的司法体制下,重建时期最高法院即便主观上想为黑人争取权利,客观上也常常受到限制,更何况最高法院主观上就是保守和消极的。

Abstract: Reconstruction is key to the acquisition of basic civic right of the American black, but the indefinite attitude of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cquiescence and confirmation of the apartheid in the south made the way of getting right long and hard. This article takes the attitude of the Supreme Court as an example and through the hearing the case and sentence of it regarding military control, the Amendment of Article 14 and 15 of the Constitution, election of the black, right as the jury and the apartheid, it shows the judicial origin of the hindrance in the process to gain basic civic right of the American Black as well as the political position and reason for the formation.

Key words: America, reconstruction period, the Supreme Court, civic right of the American Black, judicial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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