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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構死刑與德里達的死刑解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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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構死刑與德里達的死刑解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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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構死刑與德里達的死刑解構 解構死刑與德里達的死刑解構 解構死刑與德里達的死刑解構 死刑是甚麼?

一般來說,法律學家可能會很嚴格地告訴你:死刑,是國家為了維護統治而對犯罪分子所採取的剝奪生命之刑罰。問題像似得到了一種不壞的回答,但思考的可能性恐怕也就終止在這種事實性的狹義陳述之上了。

死刑究竟是甚麼?它是否僅僅是個法律或法學問題?它是否跟普通人的生活沒有關係?法國當代哲人德里達(Jacques Derrida)對死刑的解構性分析,大概能給這個問題的思考拓出一塊更廣大的空間。在他看來,思考死刑,首先是思考國家的政治神學基礎,是思考犯罪、刑罰概念的文化歷史演進及其後面的神學-哲學邏輯,是思考人的特性,也是思考人作為社會動物的權利構成。

作為「人之特性」的死刑之疑難

「死刑這種法定而正當的判死,在它處理受刑人的權利、法律、人性及其尊嚴等可以不斷假設的問題上,不同於殺人或非法處死,也不同於謀殺。這裏,用康德及其他人的邏輯,當然康德更典型,進入死刑就是進入人類理性的尊嚴,就是進入區別於動物的人的尊嚴,這是一個高於自然生命的法律議題。這就是為甚麼在此邏輯中,死刑標識著對人的特性、人的理性(即法律與邏各斯)的進入。所有這一切,包括死亡,見證的將是法的合理性而非自然獸性的那種野蠻,因此被判死刑者即便他被剝奪了生命或生存權,他也有權享有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講有權褒有體面和享有葬禮。」3

當德里達將這些支持死刑的強有力的人性論證展示給我們時,我們至少會對人性是甚麼發生疑問,至少會對人性歷史的理性建構不再那麼心安理得,至少會對我們現有的歷史文化遺產產生重新審視的欲望。

儘管關於死亡與人性、人的理性與尊嚴的討論,在歐洲以外的文化中可能沒有以類似的哲學思辨方式進行,但死亡、死刑與人的榮辱的密切關係在多數有死刑的文化實踐中肯定多少都是作為制度性構成要素而呈現的。比如,中國上古時代很早就有極刑等級以別榮辱貴賤:《周禮.秋官.掌戮》記載:「凡殺其親者,焚之,殺王之親者,辜之(即殺後裂其屍),凡殺人者,踣諸市,肆之三日……唯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於甸師氏。」4雖然,這裏的刑罰榮辱觀是建立在社會等級差別之上而非一般人性及其尊嚴之上的,雖然其等級意識往往掩蓋了榮辱意識,但榮辱之義還是存在的。這裏的問題又涉及到每種文化關於人的敘述之別。在我看來,更具顛覆性的問題恐怕會是,從歷史上看,並不是所有的人類社會都有死刑制度,比如,歷史上蒙古〈阿勒坦汗法典〉與〈1640蒙古-衛拉特法典〉就幾乎沒有死罪5,而只有「命債」的觀念及還債懲罰。因此,是否所有人類社會都有懲罰制度?有懲罰制度的社會都有刑罰?有刑罰的就一定有死刑?這顯然是個有待進一步研究的課題。也許如同有犧牲祭獻的社會未必就一定有包含計算理性的死刑懲罰一樣6,有懲罰制度的社會未必一定就有死刑刑罰。這樣一來,死刑是人的特性還是某種社會形態的特性就有待更深入地分析了。當然,德里達之所以承認死刑是人的特性,是為了從死刑辯護論的那些最強有力論點出發去分析、解構死刑的這種人性特徵所含有的疑難與悖論。

死刑──絕對權力的神秘基礎

德里達對死刑的政治神學解構是建立在四個關健概念的譜系考古之上的,它們分別是:主權、敵人、觀演性、殘酷性。

死刑與國家主權:德里達從死刑去觀察國家主權的政治神學結構是從分析西方歷史上四個著名的死刑個案入手的,即蘇格拉底、耶穌、貞德、哈拉智(al-Hallaj),這四個個案的共同點在於被判死罪的理由都是宗教性的,雖然屬於不同的宗教,而審判與行刑過程卻都是政治性的,即由國家來完成的,雖然屬於不同的國家與不同的時期。他由此強調:「神權與政權的結盟乃是了解死刑的關鍵。死刑並非神學政治的一個例子,其實,只有通過對死刑預設的分析,才能了解甚麼是神學政治」7。因為,死刑所體現的君主、國家之絕對權力,不僅表現在它所擁有的對臣民的生殺大權之上,也不僅表現在其對暴力的壟斷之上,而且還表現在它賦予君主、國家超越法律的那種例外特權:即君主代表國家立法,但其本身卻超越於法律之外。而這個超越點乃是神權與政治的連結點。它奠定了君主與國家絕對權力的基石。其次,死刑作為懲罰的極端形態,卻是以賦予君主或主權者超越其外的那種卡爾,施米特(Carl Schmit)式的絕對例外性來支撐懲罰制度的。其三,死刑的這種神權政治例外性還體現在君主與國家所特有的赦免權之上。死刑所聚集的立法權、懲罰權與赦免權嚴格地說是既銘寫在法律之中又超越法律之外,是法律制度的超越性所在,常常也是它的神聖性、道義性、合法性之源。這也正是熱情擁護法國大革命、贊成死刑的康德,何以尖銳批評法國大革命在「形式上」審判與處決國王危及到國家主權的原則與基礎之原由8。因為對康德來說,主權者或其代表者──國王是唯一不能合法判死的,因為那意味著法律、立法者與絕對權力者的完結,所以他認為從某種意義上說判處國王死刑比謀殺他的後果更加嚴重9。

死刑與敵人的界定:「死刑是由國家主權決定的一種死,有時是由類似國家主權的權力決定的,沒有這種類似國家主權的東西就沒有死刑。死刑是一種國家形態下的制度及合法謀殺。」10「死刑是一種終結,不過它是一種以宣判來決定的一種終結、一種由司法判決來決定的終結、一種被決定的,被他者決定的終結,死刑是被他者決定的終結,但不是所有的終結與死亡先天就必然是由他者決定的,至少,從決定與決定的本質上講,一切決定都來自他者。死刑就是決定的原型,因為它作為某種權力的主權決定,首先提醒我們的大概就是,主權決定總是他者的決定,是來自他者的決定。」11而君主與國家的合法殺戮權是與施米特所說的確立敵人的政治本質相關的:在內戰視域中確定人民公敵,在外戰視域中確認外敵與叛逆。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說過應當被判處死刑的有罪者即人民公敵。可見死刑這種合法殺戮與敵人的觀念分不開,與潛在戰爭的觀念也分不開。所以德里達認為,即便在廢除了死刑的國家中,只要戰爭的視域存在,國家就保有對其公民生命的絕對權力:內戰視域中的「人民公敵」,外戰視域中的外敵,都是「合法」殺戮的對象。(因此,我們要問的是那界定了敵人、外國人、戰爭狀態-內戰或非內戰的標準;而它從來就是很難限定的,而且越來越難)。這一點,只要我們回溯到中國古代刑罰起源處的「兵刑不分」就不難理解。

死刑的神學──本體論批判

儘管上述的分析,基本上是針對死刑的共性特質的,但德里達的解構策略從來就是從具體脈絡中顯示其思想力度的。現在就讓我們進入他對聖經及西方本體論哲學與死刑的曖昧關聯的解構世界中來吧!

如果可以談建築原理與建築物的話,死刑大概是本體神學政治的拱頂石(關鍵)、是某種起連接作用的水泥、是焊縫,它是以那種自然-技術之分,以隨後而來的(自然/技術physis/tekhnè,自然/法physis/nomos,自然/設立physis/thésis)一切區分,使某種非自然的東西、某種歷史的法權、某種人類特有的、所謂合理性的法權得以站立的假贗象。19

聖經的死刑悖論:他首先指出:「在數量仍有限的亞伯拉罕文化圈的民族國家中,即亞伯拉罕宗教(猶太教、基督教或伊斯蘭教)曾佔主導地位,無論它曾是國家宗教、官方及憲法規定的宗教,還只是民間宗教,在這些民族國家中,某些晚近的現象,即狹義的死刑廢除,使嚴格意義上的死刑與第六誡命『不可殺人』(勒維納斯〔Emmanuel Levinas〕認為排在第六位的第六誡命,其實是第一誡命,是根本性的誡命與國家的元根基、國家的真正本質與向我示意之面貌的第一意謂)之間的那種矛盾」。20言外之意是那些尚未廢除死刑的亞伯拉罕文化的民族國家仍然具有死刑與「不可殺人」誡命的根本矛盾。那麼,這種矛盾又是甚麼呢?《聖經.出埃及記》記載了這個悖論:上帝在親自授予摩西包括「不可殺人」的十誡之後,讓他向以色列人呈現的那些「律法」卻是要求懲殺、處死所有那些違反了某條誡命的人,特別是要判那些觸犯了「不可殺人」戒律的人死刑:據多姆斯的譯本,「打人致死者將被處死。但沒有伺機(即無預謀)行事並隨機借神之手者可流放到指定的地點。但用計殺人者,可從教堂中抓走處死。殺父母者將被處死。劫持並販賣人口而證據確鑿者要處死。詛咒父母者要處死」。

西哲死刑觀質疑:「據我所知,到目前為止,所有的西方哲學家在其哲學話語中都是贊成死刑的,有的心裏面反對,但寫出來的東西都是站在死刑一邊的,也就是說在他們的話語中找不到一個譴責死刑的空間。我試圖去了解為甚麼西方哲學如此本質地與死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聯繫在一起……從柏拉圖到康德、黑格爾至今,所有的哲學家都不能避免地將他們的本體論或形而上學哲學體系與國家、國家權威聯繫在一起。」23

的確,從文藝復興到宗教改革,西方的大思想家幾乎都參照聖經的死刑律法論,認為死刑是合理的:荷蘭法學家格勞修斯(Hugo Grotius)就明確地這麼認為。霍布士(Thomas Hobbes)與洛克(John Locke)認為判謀殺犯死刑是合理的。洛克在《政府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的第二篇〈論民政政治、其真正起源、其範疇與目的〉中說:「我認為所謂政治權力即制訂法律的權利,為了規定與保護財產而制定法律,附帶死刑、下至一切輕緩的刑罰,以及為執行這種法律和防禦國家不受外侮而運用社會力量的權利,而這一切無非為了公益,「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這樣贊同死刑「加在罪犯身上的死刑可以用差不多同樣的觀點來考慮,即他在此之前提到的國君說:『你死對國家是合適的』;公民因此應當去死,因為正是這個條件才保證了他到此為止的安全生活,因為他的生命不再只是自然的恩惠,也是國家有條件的恩賜:正是為了避免成為謀殺犯的犧牲品,人們才樂於該死的時候就去死。在此契約中,人們絕沒有掌握自己的生命,而只是希望他獲得保障,而我們無法推想任何簽約者不預先考慮而讓自己上當」。德里達認為盧梭這段論述沒有區分民法與戰爭法中的「敵人」概念,而死刑契約中為了生命安全而樂於去死的「生命權」概念也是應當進一步加以分析的24。

西方的廢除死刑運動:思想譜系與現實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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