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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对私营金融业法律规制的考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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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对私营金融业法律规制的考察分析
时间:2023-01-21 03:54:30     小编:刘明伟

二战后随着世界金融体制从自由市场向政府监管趋势的发展,南京国民政府从执政伊始,即开始构建四行二局为中心的国家垄断金融体系。经过八年抗战,一直到国共内战时期,不断强化对国营和私营金融业的控制力度。除改组、改造四行二局、加大官股对私营银行钱庄的控制之外,也试图通过金融立法来规范和控制金融业。抗战结束后,国民政府基于金融风险广泛、财政危机加剧、立法滞后严重等问题,继续推行国家垄断金融政策,接收敌伪金融业,扩张四行二局一库在全国范围的统治,并推出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从表面上看,对于规范金融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稳定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社会经济衰退和金融体系崩溃,最终这些法律法规实质上剥夺了私营银行钱庄的传统生存空间,从而被挤出历史舞台。

著名经济学家杨小凯指出:研究民国经济史的重点,简言之,是国家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关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对金融业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可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具有深刻的学术意义,又具有鲜明的现实价值。相关研究成果涉及金融监管法律、监管制度演进及特点、战时监管法律等。而对于战后国民政府加强对私营金融机构法律规制的原因、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影响等问题的研究亟待深入。本文以上海的私营金融形态钱庄为中心,拟作详细考察。

一、国民政府加强对金融业法律

规制的历史背景

八年抗战严重消耗了国民政府的财政金融资源,战乱导致沦陷区金融秩序异常混乱,金融风险丛生。抗战结束后,国民政府专门成立收复区全国性事业接收委员会,由财政部下设各区财政金融特派员,积极接收沦陷区经济金融各业,以挽救战时造成的财政崩溃局面。此时的金融市场逐步从战时状态向战后状态过渡。战后沦陷区经济残破的影响和备战内战所需军费开支迅速攀升,致使财政濒临全面崩溃的边缘,并引发了新一轮的金融危机。这迫使国民政府从极其短暂的经济自由政策开始向加强经济统制政策过渡,表现在金融领域,则是继续加强管制。战前和战时的金融法律法规已完全不能适应战后变化了的社会经济形势的需要。

(一)战时极为混乱的金融市场导致风险无处不在

日本八年侵华战争迫使国民党政府集全力进行抗战。战场从东北、华北向华东、华中、华南推进,上海也未能幸免。太平洋战争以后,上海沦入日伪统治时期。汪伪政府为了以战养战,大量印发伪中储券的同时,还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管理金融机关暂行办法》(1942年)、《修正银行注册章程》(1943年)、《强化上海特别市金融机关业务概要》(1944年)、《关于钱庄补行注册及限期改为股份有限公司》(1942年)、《取消金融机关远期本票办法》等,明确规定了银行钱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最低资本额、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等,严格限制银行钱庄运作,稳定金融市场,为进一步侵华做准备。其中,某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如上海钱庄限期改为股份公司等,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私营金融机构的广泛创立,为私营金融业畸形繁荣创造了条件。当时上海的外资银行大批停业清理,私营银行钱庄大量增设,大小银行钱庄共有420家,汪伪政府实施股份化改造后,钱庄投机盛行。1943年,上海新设银行钱庄从春节开市前后不过94家,到年底公会会员钱庄竟达176家之多。到日本投降时止,上海一地的银行数竟达195家,钱庄更多至226家,信托公司也有20家。伪中储券大量发行,游资泛滥,通货膨胀加剧;私营银行钱庄增设,存放款急剧增多,票据交换额大幅提高。另外,私营金融机构还设立暗帐,经营黄金、美钞及外汇等投机买卖业务,金融市场十分混乱。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为有序接收,整治、规范日伪产业,政府在接收前被迫取缔或停业敌占区的私营银行钱庄达到296家,在接收清理过程中,积极促使收复区商业银行钱庄合法合规复业,试图通过颁布和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新形势下金融业的发展。

(二)财政危机加剧迫使政府加大法律监管力度

日本侵华战争中资源被掠夺无数,造成敌占区经济凋敝、民生混乱,社会经济残破。战后,国民政府积极接收,同时,还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支持下,积极备战内战,引发军费开支急增,财政日益枯竭。仅就战后军费而言,据统计,1946年南京政府全年军费支出高达6万亿元,相当于当年原定预算中军费支出的2.4倍,占该年全国财政实际支出总额7万亿的86%。战后初期,国民政府拥有外汇9亿美元,黄金400万两(1两=500g/16,价值4亿美元),接收敌伪资产40000亿法币(合美金10亿元)均很快被内战消耗。1946年财政赤字占财政支出的70.2%,1947年为70.7%,1948年上半年为76.5%。如果将美援等因素考虑进去,财政赤字占支出的90%左右。

为解决财政困境,国民政府大肆举借内外债,发行货币,稳定物价,降低通货膨胀,调剂金融。金融是经济发展的命脉,金融机构及其金融功能的正常发挥是解决财政困境的重要方面。战后初期,国民政府确定经济重建政策的核心是开放金融市场,稳定币值,降低国营经济比重,扶助民营经济,恢复经济活力[9]。但是,国营企业民营化改造政策并没有扼制通货膨胀的发生。解决财政收支平衡的主渠道之一就是猛增法币发行量。因而,法币发行量从1937年抗战前夕的不过14亿余元,增长到1945年8月的5569亿元,为抗战初期的360倍。内战爆发后,在军费开支不断增加的同时,国民政府财政实际收入只占预算的15%。受恶性通货膨胀影响,政府又掀起黄金风潮,以政府名义抬价收购,接着放手抛售、最后禁止黄金买卖,导致通货膨胀更加严重。随着国民党军队在国内战场的节节败退,1947年底,物价急速张升,为法币通货膨胀速度的3.5倍,1948年8月增大到10倍。

针对这些危机,国民政府于1947年2月通过《经济紧急措施方案》《取缔黄金投机办法》《禁止外币流通办法》和《管制金融业务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严格禁止黄金买卖,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并根据各地经济及金融机构分布情况,把上海列为金融业限制区域,停止商业行庄复业及增设分支机构。1947年7月18日又颁布《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并于11月实施《经济戡乱急要措施》,管制外汇,禁止放款,不准银行钱庄透支,取缔仓库囤积居奇,垄断粮、布、油、盐、煤等重要物资,加强全国金融和物资管理。国民政府特别设立金融管理局,专管民营银行钱庄业务,以达到平抑物价,稳定币值的目的。1947年全国银行联合会反映,政府对银行的管制和限制办法多达11类152件。

(三)金融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国民政府为控制金融业,积极加强法制建设。1931年《银行法》把钱庄视同银行,由于没有保护具有传统特色的钱庄业的利益,而曾引起激烈争论,导致《银行法》没有实行。但是,实践中却是新法旧规多头并进,造成市场非常混乱。抗日战争期间,社会经济受到重大打击,政府对于银行不得不随时发布命令或制订办法进行管制,致使政府有顾此失彼之虑,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常感无所适从。抗战结束后,管理银行的各项法令多数已不合时宜。为此,财政部召集金融界重要人士,几经讨论,修改战时法律法规。早在1941年12月9日,政府公布《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其他法律法规以此为依据,需要修正的自就该办法入手,并将有关法令尽量纳入,以求简化。该办法使商业银行钱庄处于被限制的状态。战后,这一《办法》中的银行性质、存款准备金率、资金运用、银行附属事业、银行放款和投资等规定也大多不合适宜。上海沦陷后,日伪政权于1943年3月规定,钱庄、银号如改组银行,必须合并3家以上。1944年1月,又制订钱庄银号改组银行办法4条。但该办法施行以来,往往有借卖钱庄招牌增资改设银行事件发生,限制银行的意图没有达到。

为了改变战时法律法规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现状,财政部、立法院召集讨论修订或重新制订新《银行法》,指出制订新《银行法》理由有:一是1931年《银行法》一直未施行,战时转入平时后,不能不有法律明文规定,为政府与人民互相遵循之准绳,而最好的办法就是制订新的《银行法》;二是1931年《银行法》中,没有专门的关于已有数百年历史的钱庄的法律规定;三是作为百业枢纽,银行为推动各业发展,必先有以法律规范的稳妥健全循规的金融机构,认为需要速订《银行法》。经过财政经济两委员会决定,征询银行各界意见,提交立法院大会讨论,二易草案,于1947年4月24日正式通过新《银行法》。另外,还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包括银行成立、行业准入、货币发行、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等方面。

二、国民政府加强对私营金融业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

(一)钱庄业适用的法律法规向战后的转变

由于上海敌占区私营金融业的畸形发展大大超过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极大地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接收过程中,针对收复区金融机构清理和复原问题,财政部颁布《收复区商营金融机关清理办法》(1945年9月28日)、《上海市商业银钱业清理办法》(1945年10月1日)等,提出3个条件:一是领有财政部执照或经财政部核准设立的钱庄,准予继续营业;二是八一三事变以后成立的钱庄,一律停业清理;三是八一三事变以前成立而未领有财政部执照的,静候财政部核示办法。操作过程中,国民政府勒令八一三事变以后成立而未登记的181家钱庄一律停业清理,可以正常营业的只剩下48家,其中,16家有执照,其余32家都是战前合伙组织的获得合法地位的老钱庄。

(二)钱庄业准入、存款准备金及业务规范

上海作为全国金融中心,其商业银行钱庄存款比例约占全国商业银行钱庄的40%以上。[16]为把商业银行钱庄的管理纳入正规,1946年4月17日,财政部颁布了《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废止过去管理银行的一切办法。1946年5月,发布《商业银行设立分支地处及迁地营业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钱庄设立的条件和缴存存款准备金率等。为应对战时抛售黄金政策引发的通货膨胀,1947年,国民政府为控制信用,安定金融,颁布了《经济紧急措施方案》。2月17日公布了《加强金融业管制办法》,规范了银行设置程序,并强调,各地银行钱庄不得复业及增设分支机构,擅自开设的应限令停业。其中,第4-9条具体规定了商业银行钱庄的业务范围、违规处罚及存放款利率及最高限额问题,指出:以调剂农矿工商各业为主要业务,不准兼营国外汇款,不得经营物品购销业务,禁止黄金买卖投机和外币投机;主管金融机关随时派监管人员抽查银行钱庄账目;存款放款利率由当地银钱业公会协议限额,经中央银行核定,确定为当地存放款利率的最高标准。

(三)钱庄业单独适用的银行法条文

为促使银行业的规范化,1947年4月24日,立法院通过了新《银行法》,9月1日公布实施,共10章119条。新《银行法》从尊重各类金融机构自身特色和行业利益出发,从立法层面完善了对各金融机构(包括钱庄)的法律约束,如专门对钱庄缴交准备金、钱庄抵押与信用放款比例等事项做了具体细致的规定:参照商业银行标准,所收普通存款,以活期存款10%~15%、定期存款5%~10%的比率缴存保证准备金。此保证准备金经中央主管官团分区审核,以公债库券或国家银行认可的公司债抵充;如又参照商业银行条款规定了钱庄抵押放款、股票、信用放款等问题。钱庄抵押放款以不动产为抵押,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15%;购入生产公用或交通事业公司的有限责任股票的购价每一公司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2%,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20%;抵押或质押之存款期限不超过1年;钱庄的信用放款不得超过其所收存款总额50%,期限不超过6个月。针对新《银行法》关于银行钱庄缴存存款准备金的问题,财政部出台了《缴存存款准备金实施办法》(1948年1月1日实行)6项,规定银行钱庄应缴存存款保证准备金比率,暂定活期存款为15%,定期存款为10%;存款保证准备金依法以公债库券抵充,但抵充的公债库券,不得超过应缴总额50%,国币债券价格照票面7折计算,外币债券照缴存或调整日公布外汇市价5折计算。

(四)钱庄业票据法律法规的变迁

国民政府还加强了对私营银行钱庄票据发行和使用的管制。早期钱庄与银行一样,通过发行票据进行支付、贴现、清算。通过汇划总会为钱业和银行业互划票据。轧对结果如有差额,应解他庄或应收他庄的,由公单先生发出总汇划条通知书,写明数目和庄号,咨照应解之庄照解,应收之庄照收,但总会不负责各庄是否收解,史称轧公单。1900年前后,曾因义和团运动引起局势紧张,为避免挤兑,实行当日汇划,隔日收现的制度,局势缓和以后,又恢复了原来的规定。一二八淞沪抗战和1935年金融危机时,曾一度取消隔日收现,即只准在同业之间汇划(转账),不付法币及转购外汇,对控制现银流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1947年7月,国民政府为了控制金融业,训令银行钱庄两业,对于客户存入的各种票据,在未收受前,一律不准抵用,票据禁止当日解现,引起银行钱庄两业强烈反对。1948年2月,政府又颁布了《财政部公布限制当日票据抵用暂行办法》,规定除本票、汇票、汇款收据及保付支票外,一概不准抵用,造成大量客户向付款银行钱庄支取本票和现钞,现钞需要量剧增。该办法还对各银行钱庄存款保证准备金的缴纳、本票头寸的缴存、增资的限期缴存等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五)币制改革及相关法规对钱庄业的制约

国民党为挽救法币贬值危机,再次进行币制改革。早在1935年,国民党为改变银钱并用,货币不统一的局面,进行废两改元,实行法币政策,统一纸币。当时仍然允许私营金融机构发行纸币。抗战胜利之初,国民政府拥有600万盎司黄金,9亿美元,接收敌伪产业折合法币10万亿元,美国支持抗战的剩余物资约20亿美元。但是国民党政府没有用于整顿税收,平衡财政收支,抑制通货膨胀,反而于1945年9月27日公布了《伪中央储蓄银行钞票收换办法》,将法币与伪中储券的兑换率定为1∶200,进行兑换。这一办法的推行使沦陷区数亿民众的动产价值一夜贬值为原来的1/200[22]。这使外地法币纷纷流往上海,加上内战军费巨大,国民政府不得不发行法币应急。法币的发行量由抗战胜利时的5万亿元迅速上升至1948年8月的604万亿元,造成了恶性通货膨胀。1948年夏秋之际,内战中的蒋介石军事力量日益处于崩溃之中,法币贬值严重。为了重整经济,恢复经济秩序,1948年8月19日,财政部相继颁布了《财政紧急处分令》《金圆券发行办法》《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等,开始实行新的货币改革:规定以金圆券为本位币,8月23日开始发行。国民政府规定:以300∶1的比例用法币兑换金圆券,各银行、钱庄、企业单位和个人持有的黄金、白银或外币应于规定时间内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的银行兑换成金圆券,黄金每市两(500g/16)兑换金圆券200元,白银每市两兑换金圆券4元,其他各国币券照中央银行外汇汇率兑换金圆券。根据法令规定,发行金圆券当天,不管商品成本与价格的高低,市场物价一律定格在8月19日的标准,库存物必须出售,不准积压3个月以上;限价规定私营银行钱庄放款利率必须由中央银行核定,并一再硬性压低,致使存户纷纷提款转入黑市。《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严格禁止买卖或持有黄金、白银、外币及外国币券。除中央银行外的所有中外银行,不得收兑、持有保管黄金、白银、银币或外国币券。

《外汇资产登记管理办法》指出,存放国外之外汇资产应予以登记,并规定了申请登记的时间和规则。这次货币改革和金银外币管理办法直指私营金融业,限价政策还掐住了私营银行钱庄的喘息机会。到解放前夕,上海钱庄的全部存款只有4594亿金圆券,折合黄金只有287两,真正走到了历史的尽头。

三、国民政府加强对私营金融业法律规制的双重作用

战后国民政府陆续推出的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从制度设计的目的来说,是以法制手段规范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运作,以使金融业务正常开展,这是社会进步特别是金融近代化的客观要求[25],能够起到一定的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障经济运行的作用。但是对于处于金融环境不断恶化,社会经济日益破产环境下的私营金融业而言,国家垄断金融政策推行的法律法规缩减了私营金融业的生存空间,阻断了其持续发展的机会。

(一)政府颁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规范了金融业的发展,也为上海钱庄经营日益规范化创造了法制条件

战后国民政府积极推行金融法制,无论是金融业的一般法律规范,还是特别的单行法规和政策规章,无不体现了金融法律日益现代化的发展方向。这些法律对金融业的规范和治理使金融机构有法可依,在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指导下,积极开展金融服务,保证了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无论从《银行法》到新《银行法》的演进,还是从《收复区商营金融机关清理办法》《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到《加强金融业管制办法》,从《商业银行设立分支地处及迁地营业办法》到《缴存存款准备金实施办法》,从《伪中央储蓄银行钞票收换办法》到《金圆券发行办法》等等法规和条例的出台,无不彰显了在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变化的条件下,政府适时推出针对私营银行钱庄的经营规则,以求达到防范金融风险,化解财政困境的目的。当时,国民政府在内忧外患双重压力下,为稳定政权,加强统治,通过接收敌伪资产,扩张国家垄断,获得垄断租金的第一选择,压制了以获取利润为第一目的私营银行钱庄的发展空间。尽管如此,在银行钱庄的同业公会的周旋之下,政府在加强管制的同时,一定程度上遵循私营金融业如钱庄的发展特点,出台法律,制订政策。吴景平认为:金融法规确实是国民政府逐步实行金融统制的手段,甚至是实现其财政政策(如公债政策)的必要保证,但是必须看到国民政府已经注意到以法制的手段(哪怕只是形式上的)架构金融体系的社会进步性。演化经济学认为,历史是重要的。钱庄长期以来适应社会习俗形成的特色制度不可能在政府一声令下完全销声匿迹。如1931年颁布《银行法》企图规范所有的银行业(包括钱庄)的经营运作,这种违背一致同意原则的作法侵犯了钱庄业的既得利益从而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银行法》之争,使《银行法》搁置。经过战时特殊政策的推行,到战后新《银行法》制订过程中,政府不得不征求钱庄业的意见,多次修订。新《银行法》把钱庄单列为一类银行,设计了符合钱庄业经营特色的法律条文。从政府制订和实施这些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为钱庄等私营金融机构提供了运作的规则,促使其向法制化方向发展。这些法律法规依环境的变化适时进行了调整,如财政部针对战后收复区私营金融业的具体情况,依据新设立的开设门槛,对战时不合需要的钱庄进行清理整顿,对那些具有潜在隐患的金融机构及时地清理出去,对于整塑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而对于符合战后要求的钱庄则可以吸纳到市场中来,对于稳定钱庄业的秩序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1947年2月17日,政府公布《加强金融业管制办法》明确规定了私营银行业的经营范围,严格限制各类金融机构不顾金融风险而无限制地扩大机构设置;明确规定私营银行钱庄以服务实业为主,而不是进行买卖投机和买空卖空。所有这些规定使钱庄的业务基本约束在稳健的经营范围之内。

另外,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确立,有效保障了钱庄业的稳健经营。法定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防止信贷扩张而应存入中央银行的存款。早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上海钱业公会通过建立汇划总会、钱业联合准备库、票现基金等辅助机构进行票据、现金清算过程中,也曾建立类似于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1931年《银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关于钱庄等民间金融机构缴交存款准备金制度(须按实收资本的20%缴纳存款保证金于中央银行)。1947年新《银行法》规定钱庄参照商业银行缴交准备金,活期存款10%~15%,定期存款5%~10%,《缴存存款准备金实施办法》规定活期存款为15%,定期存款为10%,钱庄信用放款比例不得超过所收存款总额50%等规定,明确了钱庄作为单独一类金融机构的权利和责任。这体现了政府开始意识到社会经济多元化条件下,金融立法必须注重走移植和本土化相结合的道路,才可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各金融机构的优势作用。因此,正如有学者评价,国民党法律不是其德国范本的副本,它是以晚清草案为蓝本,经连续修改、两次修订的产物。这些修改在某些方面使法律更切合中国的既存习俗与现实,在其他方面则引入了更进一步的根本性改变。

(二)战后国民政府推出的法律法规不仅改变了钱庄的性质,还削减了其合法的生存空间,金融业务和金融功能受到明显影响,直接影响到钱庄的生存战后国家资本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使私营金融业的发展空间受到挤压。这一方面改变了钱庄的性质,使其从传统旧式金融机构转变为具有某些现代特征的类似小型商业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如1947年《加强金融业管制办法》的限制性的规定,约束了钱庄设置程序、范围及规模;另一方面政府颁布的一些掠夺性法令,如强行发行金圆券,强行收兑民间金银和外汇等,把随时更改货币制度作为调节通货膨胀的手段,让金融业更多地把放款用于政府军事和行政开支上,而不是更多地去支持工商业,一定程度上迫使私营银行钱庄放弃违规的业务经营,失去了自由发展的空间。

在如火如荼的内战时期,社会经济遭到严重破坏,上海钱庄业务范围明显缩小,钱庄家数增减无度,钱庄存放款数额上升,而实际购买力减弱。日本无条件投降后不满10天,上海金融业受到半停顿商业活动的影响,交易以现钞为主,业务冷清。大部分债务人恐怕战后伪币一旦取销,必须以法币照偿,于是纷纷售出物资还清欠款。1945年10月1日,财政部规定伪券200元兑换法币1元,加上国共内战的影响,使外地法币不断流入上海,导致物价迅猛上升。从1946年夏季以后,上海钱庄业收受的存款,20%是作为中央银行准备金,20%作为银钱业准备库基金,10%作为本银行钱庄库存,使除10家稳健经营的老钱庄外,各钱庄银根都呈现紧缩。国民政府在清理、复业收复区钱庄过程中,贿赂公行,凡战前或战时停业的各类钱庄均成为买卖顶替的对象,来势之盛几乎为敌伪时期的重演。1947-1949年间,随着新《银行法》等的推行,1947年上海78家,资本总额国币138.97亿元,1948年钱庄增至80家,1949年钱庄减至77家。

在通货膨胀压力下,钱庄资产负债、存放款数额表面上不断提升,但由于货币贬值,加上《加强金融业管制办法》等限制性规定使购买力不断下降。钱庄的存款数从1946年7 月的244 亿元,上升到1948年7月的43709亿元,存款增加了将近178倍;放款也从1946年7月的211亿元,增到1948年7月的37081亿元,增长了将近175倍。1947年,78家钱庄资本总额为国币139亿元。各项存款总额从1月份620亿,增至1947年底过3000亿之上;各项放款总额,从1月份为497亿,增至年低的3000亿以外。数字不断增高,但就货币购买力看,则每况愈下,此乃当前金融业实力薄弱的具体表现。

1948年2月,票据限制当日抵用后,银行钱庄本票一度泛滥。上海金管局为增加信用筹码,防止银行钱庄滥发空头本票,影响物价波动,先后派出稽查人员10组,稽查各银行钱庄签发本票情况,并订定严格的管理办法,通令银行、钱庄、信托三业同业公会遵照执行。 1948年,政府除币制改革外,还限制私营金融业的经营范围,使钱庄业务难以拓展。当年,全国钱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第2次理监事会声称:管制愈严,而游资之逃避愈甚,通货之膨胀加速,物价之腾踊益厉,在重叠金融管制法令之下,钱庄几已濒于窒息,存款则逐步递减,放款则所有资金,除去存款准备、本票准备、库存现金之外,其可资以运用者,不逮十之五六,而开支之激增犹如几何级数之叠加。在通货膨胀压力之下,由中央银行管理的上海票据交换所,加强了对上海中外银行、钱业的票据清算业务的控制。尽管1945-1949年间上海钱庄票据交换张数及金额都无限增长,但这只是通货膨胀压力下虚张声势的表现。

1948年八一九货币改革,以300∶1兑换后,商业银行钱庄资金微薄,加上限制内汇,管理外汇,停止证券交易所业务,严厉取缔私营港汇等法令的执行,银行钱庄业务被剥夺殆尽。由于无法解决财政问题,金圆券发行仅1个月就发行到12亿元,至11月9日则增至19亿元,接近初订上限。到1949年1月时,又增至将近3亿元。1948年8月时,折合金圆券的上海钱庄的存款只有468万元。而放款数1948年8 月为1068 万金圆券,之后不断增长。1948年9月4日,行政院临时会议通过《商业银行调整资本办法》,对银行、钱庄、信托公司的资本数额做了具体规定,上海钱庄资本规定为25万元。但增资部分也要受中央银行冻结3个月工资的制约,在坐耗利息的同时,加上金圆券贬值的影响,大大削弱了商业银行钱庄的实力。金圆券改革后,黄金风潮袭来,政府强行收购黄金、白银、外汇,仅上海一地,到1948年10月底,收兑的黄金有114.6万两,白银96万两,银元369万元,美钞3442万元,港币1100万元。上海私营银行钱庄被迫交出所有金银外币,上海钱庄交兑的金银外币达金圆券5954205.295元,值黄金29771.03两。这时,上海钱庄的生存空间几乎被剥夺殆尽。随着国民政府的倒台和新中国的成立,私营金融业在社会主义改造浪潮逐渐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四、结语及启示

国民政府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顺应世界金融发展趋势,为加强金融垄断推出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于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市场,控制金融资源起到重要的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目的是为了维护政府政治、经济的统治,其直接目的是约束私营金融业的无序发展。这些创建在经济凋敝,社会纷乱,战事不断的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法规,在生产力经济水平极其低下及社会经济需求多元化条件下,只能成为国家统治的摆设,而没有起到应有的约束、规范和促进的作用。

但值得思考的是,抗战胜利前后,国民政府为控制私营金融业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对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条件下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仍有一定的启示和警示意义:20世纪3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制度很少直接干预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行为,更不对调节利率等金融服务和价格进行直接调控。当时比较尊重市场选择的结果,强调行业自律。关于市场准入和业务方面的规定,比较宽松。20世纪30年代以后,美国金融危机以后全力加强银行和证券业的监管使国民政府也开始加强这方面的管制。这使民国时期的金融监管模式从早期的从行业自律管制逐步向受到政府管制的制约方向转化,监管内容开始加强准入、业务的管制,加强利用存款准备金融制度的调节作用和货币政策的影响,同时注重特色金融机构如钱庄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等等。尽管这些管制内容在当时所起作用有限,但对于金融体系的现代化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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