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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的确证偏见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5-25 00:20:52
刑事司法中的确证偏见
时间:2023-05-25 00:20:52     小编:

【摘要】确证偏见作为一种人性缺陷在刑事司法中普遍存在却很难察觉。其作为一种思维惯例而被当作“办案经验”广泛运用,导致刑事司法理论中的一些偏见,如客观真实理论、重实体轻程序理论,继而导致整个刑事司法环境恶劣,如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疑罪从挂等。确证偏见是冤假错案发生的隐性根源,其隐蔽性和习惯性导致其往往被忽视。只有对其在刑事司法中产生的原因、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时刻保持警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克制。

【关键词】确证偏见;冤假错案;刑事司法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2013年来,几个重大错案相继曝光,冤假错案给各司法机关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只有找准错案发生的根源并加以限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一般观点认为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有很大关系。但是深藏在这些原因背后、起着根源性作用的逻辑错误往往被忽视,确证偏见正是刑事司法活动中所易发生的逻辑错误之一。在诉讼和证据学的学理中很少有人提到确证偏见,更很少有人清楚地道出确证偏见与错案的渊源。张成敏教授凭借敏锐的洞察力和丰厚的逻辑学功底对确证偏见进行了首创性研究,并有了很好的研究成果。本文主要受张教授相关文章及《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一书的启发。只有充分认识和深入研究确证偏见,认识到确证偏见是人们论证的普遍倾向,是一种人性缺陷,继而在司法设计时以限制或消除确证偏见为原则,在司法活动中注意克制自己的认识、特别是先入为主的认识,消除司法偏见这一影响冤假错案发生的隐性根源。

一、确证偏见的概念及其产生过程分析

关于确证偏见这个名词很少有人提到,确证偏见概念的界定就更少了。查阅资料发现Rossmo教授认为确证偏见是指“人们倾向于证明一种初始的理论或知觉,而忽略了某些相反的证据”。张成敏教授认为确证偏见是指在论证中,对其待证论点(假说)存在轻信或者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论点只满足于确证,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漠视、贬损或者掩盖对之不利的证据,对论证缺乏批判性态度的不当思维表现。和Rossmo教授对确证偏见的界定相比,张教授对其概念的阐述更加详细和清楚。确证偏见是一种思维表现,在论证的初始阶段,不经过仔细分析就先入为主的设定一种假说。

偏见是人类的一种普通的习惯思维――轻易接受“合己”的观念,并易于接受大众观念。其源于人的天性中存在着的“自我主义”,其很难被察觉,以至于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在论证的过程中,确证偏见相继发生着。首先,由于不同的出生环境、成长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不同的领悟力和反思力,每个人在内心都有各式各样的潜在的一些观点,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思维上的定式。当论证开始时,若出现和自己潜在的观点相似的观点时,就会先入为主地接受此类观点。其次,对自己选择的观点自圆其说,在自己设置的条条框框里努力地证明自己的观点,不考虑其他的合理的可能性。然后固执地坚持自己的观点,主观凌驾于客观之上。确证偏见正是这样一步一步地发生着,并最终置客观事实于不顾。

确证偏见的逻辑错误在于:一是没有认识到从假设到假说需要经过初步审查和检验,没有认识到其他多种可能的解释;二是没有给予证伪以与证实平等的地位;三是没有认识到假说可以悬疑。确证偏见的错误是把坚持信念和坚持理性混淆了。

二、确证偏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原因及突出表现

(一)存在的原因

确证偏见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心理学角度来看,人类天性中的“自我主义”是导致其存在的内因。撇开内因即心理学角度,笔者将原因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刑事司法理论上存在的缺陷和刑事司法环境上的缺陷。

1刑事司法理论上的缺漏

证据学理论中极少有人提及这个概念,这是证据学理论上的缺漏。因为没有对确证偏见加以突出和批评,所以司法人员很难意识到自己的偏见,更加难以去防范和加以克制。比如“客观真实理论”、“重实体轻程序理论”存在着一些诱导性错误,理论自身的错误进一步诱发了司法人员的确证偏见。

“客观真实理论”认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相一致,才能算作真实的,认为案件的客观情况是能够被发现的。这种理论阻碍了司法人员存疑的理性思维,导致盲目追求“命案必破”而产生冤假错案。

“重实体轻程序”理论使得司法人员往往一味地追求案件事实而忽视程序公正,以至于随意执法、违法羁押、刑讯逼供等。但是程序正义是一只可以看得见的手,如果程序正义都不能保障,实体正义又岂能保证?

2刑事司法环境上的缺陷

刑事司法环境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媒体或群众的司法观念、司法内部的工作环境,刑事司法制度是司法的大环境,各系统的工作环境是司法的小环境,媒体或群众的司法观念是司法的外部环境。刑事司法制度方面,比如严打时期的“两个基本”制度留下了很大的后遗症和隐患。司法的工作环境包括自我角色的定位、整个系统的工作作风等。比如,部分检察官对自己的定位偏颇,将自己看作是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而只搜集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甚至隐瞒无罪、罪轻证据;系统的工作作风,比如追求不理性的指标、刑讯逼供、玩忽职守等都会使司法人员产生一些思维定式,将一些错误的行为视为常态。媒体或群众的司法观念方面及其他影响司法是行为,舆论和群众的一些非理性、过激的司法观点影响着司法活动,比如“杀人偿命”观点,媒体的诱导性报道、群众的上访等。

(二)突出表现

确证偏见在刑事司法中的表现与其产生的原因密不可分,分析其产生的第一方面的原因――刑事理论的缺陷,客观真实理论、重实体轻程序导致的确证偏见在司法中突出表现为“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分析第二方面的原因――刑事司法环境,受“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刑事政策的影响,“疑罪从无”没有得到贯彻,而是“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司法部门工作作风浮躁,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导致刑讯逼供严重,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司法人员自我定位不准确导致抗辩双方力量失衡、裁判者不中立;媒体舆论和民意不正确的引导导致司法偏离正轨,司法不公。

归纳起来,确证偏见在刑事司法中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有罪推定”思想尚未根除,没有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二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尚未完全转变,办案人员“重口供”,刑讯逼供情况严重,非法证据没有得到有效排除。三是控方不重视无罪、罪轻证据,法官存在不居中裁判现象,辩方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对刑事司法活动中确证偏见的限制

刑事证据学理论和刑事司法制度都应当对司法活动给予理性要求,看到确证偏见在司法中极易发生,应当限制司法人员的肆意行为,促使司法人员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准确定位自己。实现诉讼构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保护辩方的合法权利。

(一)对确证偏见给予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克制确证偏见

办案人员应该首先坚持办案依据证据,在此基础上,合理发挥办案经验的价值和作用。经验只能用作假设,杜绝依据经验武断下结论。在办案过程中,应增加主体的异质性,主体的异质性越大,从众可能也就越小。比如成立专案组时,应该抽调不同年龄、不同部门的成员参加,而不是由经验丰富的侦查员或侦查部门的人员参加。

(二)司法人员学习正确的刑事理论,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观念

司法人员应该不断学习新的理论,及时跳出旧理论的阴霾。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刑事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等理论应当深入内心。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搜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证实的同时注重证伪。

(三)刑事制度设计中注意限制确证偏见

诉讼制度和实践中的办案程序设计更多的是方便侦查和检控机关,这些便利为司法人员的确证偏见提供了客观条件。诉讼程序的设计中考虑司法人员的便利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要注意一个度的问题,不能被错误利用了。

就刑事制度而言,如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法律上的“应当”二字是硬性规定,它实际上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必须”。因此,当嫌疑人沉默时,或者被认为不是“如实”时,办案人员往往会采取相应的硬性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拒绝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都被视为“抗拒”,而“抗拒”就可以“从严”,就引发刑讯逼供。应当删除“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必要性。“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易引发“抗拒从严”的偏见,从而引发刑讯逼供。此类刑事制度的设计显然为司法人员的确证偏见提供了空间,刑事诉讼法中还有类似设计,时间有限,笔者暂不一一研究。

(四)司法人员应准确地进行自我定位

侦查机关应尊重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人格尊严。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既应移送有罪、罪重证据,也应移送无罪、罪轻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保持中立地位,不能因为和检察机关配合多、对犯罪嫌疑人反感而偏向控诉方。从诉讼构造的角度,实现诉讼构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

(五)理性对待舆论和民意

不能随大波逐大流,受舆论炒作和愚昧民意的影响。更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

只有高度重视确证偏见,对其进行仔细分析,在实践中注意进行克制。首先要注意理论上的诱导,不断学习新的理论,坚持无罪推定思想,摆正自己的定位;其次,在刑事制度设计上应以限制确证偏见为原则;再者,在实践中要理性对待自己的办案经验、思维习惯,理性对待舆论炒作和愚昧的民意,不能先入为主。

期望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确证偏见,并对其进行研究。期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证偏见能够得到克制,冤假错案能够得到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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