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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7-17 16:21:56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时间:2015-07-17 16:21:56     小编: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交易愈发频繁,强调效率,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交易的需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将具体论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界定,并针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理论论争,提出自己的一种解释方法以及完善的途径,以期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更好的理解并将其充分运用到经济生活交往中。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64条;第三人请求权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界定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及价值

1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

通说上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我国台湾学者亦有相似的观点,如王泽鉴先生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定义为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利他契约。

2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价值

合同相对性原理从罗马法时代就成为了不可动摇的原则。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所以能够突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念而存在下去,是私法自治的要求。“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同时,民商事交易日趋复杂,为了避免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繁琐,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特征

1非合同的缔约双方的第三人享有合同项下的利益

第三人没有参加合同的缔约过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却享有的合同项下缔约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为其创设的利益。例如,运输合同中收货人作为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作为第三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第三人获得这些利益并不以支付对价为基础,而是来源于缔约双方的约定及承诺。

2双方当事人须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方为给付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负有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而是应该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为给付,债权人并不享有受领权。第三人虽然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但是却可以接受第三人的给付。

3须使第三人取得对于债务人的权利

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权利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也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经由债权人的指令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最重要的区别。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中,第三人不仅享有受领权,而且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向自己为给付时,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第三人之所以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因为第三人在合同中享有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其有权因为自己的期待利益没有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经由债权人的指令而向第三人为给付”,则系对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的坚守。若债务人未依约向第三人给付之时,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更无权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第三人之所以接受给付,并不是因为其享有缔约双方约定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只是因为债务人依据债权人的指令而向第三人给付。债务人向谁给付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要求,第三人并不享有任何的期待利益,且第三人因为并不是缔约双方而无法主张权利。因此,“经由债权人的指令而向第三人为给付”中第三人并没有取得对债务人的权利,这是其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64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法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情形。但是由于该条文过于简单,且只规定了债权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并没有规定,导致学界对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产生了争议:

(一)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观点论争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合同法》64条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申,或者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属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第三人未取得任何履行请求权。肯定说认为“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出发,第六十四条规定就体现了利他合同精神,而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是利他合同基本特征”,而宽泛肯定说认为《合同法》64条其一是利他合同,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其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

(二)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三种理论的分析

本文认为否定说所认为的《合同法》64条系对合同相对性的重申的这种解释,使得《合同法》64条失去了规范的价值,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务人不按照债权人的指令履行给付本来就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严守合同的相对性时,第三人受领权的依据往往来源于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但若二者并没有此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只是出于捐赠的考虑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的受领则无法律上的依据,债务人则可以随时要求第三人返还,不利于第三人的保护,无法实现第三人的信赖与期待利益。

肯定说的解释方法能够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使《合同法》64条存在真正的规范意义。不过,本文认为这种广义的解释方法的目的固然是好的,但是其超出了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条文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请求权从何而来呢?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合同法》64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我国《合同法》64条所规定的并不是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同时,如果强行将《合同法》64条解释成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范,则有造法之嫌,立法上将不会予以修改,会使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始终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且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处于不同状态,不利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 而宽泛肯定说的解释方法中包含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这种截然相仿的观点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即法官在援引同一法律条文时得出两种相反的结论,不利于司法审判的一致性与权威性。

(三)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一种解释

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64条的规定并不是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不是仅仅简单的对合同相对性进行重申。既然允许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而合同相对性体现的是缔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所以难以认为该条规定系对合同相对性的重申。

本文认为,我国立法的规定在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过于保守,允许缔约双方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却仅承认第三人有限的权利――即承认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受领权的正当性。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却享有期待受领的利益,享有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受领权,债权人若受领则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也不得以自己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而要求返还。且在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若第三人接受受领,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有异议而不同意第三人受领时,债权人是不得再主张权利或者指令债务人再向其他人给付的,以保证第三人不失去期待受领的利益。

但是若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时,则不应当做过于扩大的解释。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赔偿请求权,理由如下:

首先,欧洲大陆国家“利他合同”理论的关注焦点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究竟依据什么标准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比较宽泛还是比较严格),通过解释的方法认可。而且,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到,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都是必备的要件。可见,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重要特征,若缺失这一特征,则不会产生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有的法律效果。

其次,债务人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负担履行义务是因为受到与债权人法律关系的约束,其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履行是出于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并不享有合同关系,双方并不享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从我国立法体例上看,《合同法》64条处于合同的履行一章,该种立法体例强调的是债务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向第三人履行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享有受领的利益,却并不享有缔约双方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第三人只能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寻求对自己的救济。

综上,本文认为《合同法》64条的规范意义,至少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可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的交易规则以及其正当性,保证了第三人受领权的权利来源。因此,应当认为我国已经不再固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是我国目前对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仍过于保守。本文认为,这样的解释方法能够体现出《合同法》64条的规范意义,但却不至于超出法律条文所可能具有的含义。

三、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合同法》64条处于“合同的履行”一章,这似乎表明我国所规定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加侧重在履行方式上,而不是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效力上。同时,我国《合同法》64条规定的制度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我国并未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并不对债务人享有权利,而且由于合同当事人中的的债权人并不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而享有利益,往往会怠于行使自己对债务人的权利,导致第三人无从寻找救济的途径,失去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有的效果,可见,我国立法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上过于保守,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应当予以完善。

(二)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完善

1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

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并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否认,而是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些突破。因此,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中,应当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赔偿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请求后若债务人仍然不履行义务,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为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并不负有对价,因此不应认为第三人享有和债权人完全相同的权利。因此,在完善我国《合同法》64条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时,只需要肯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赔偿请求权即可,而不需要赋予第三人以代位权,撤销权和解除权,否则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价值则不复存在。

2将第三人利益合同放到“合同效力”一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更多体现的是缔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而不是债务人要按照约定的方式向第三人履行否则就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将第三人利益合同放到“合同效力”一章更符合其制度价值。只有肯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才能使第三人获得正当的权利来源,进而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放到“合同效力一章”,也与域外立法模式相契合。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系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该项制度很好的适应了民商事交易日趋复杂频繁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发展对于法学理论的推进作用。然而,我国尚未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因此有必要加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进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使得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能够真正的便利交易,服务于经济交往。

参考文献:

[3]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J]政治与法律,2008(1):68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5

[5]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J]政治与法律,200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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