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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TRIPs协定》、ACTA、TPP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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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TRIPs协定》、ACTA、TPP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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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知识产权执法备受关注,不断提高的执法标准是发达国家造法之路追逐的目标。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反假冒贸易协定》在民事措施、边境措施、数字环境下的专门执法等方面超越性的执法标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谈判过程中泄露的“美国草案”中的知识产权执法章节又一次彰显了美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对执法标准的更高诉求。发达国家对于提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诉求从未停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地位在知识产权强国的世界备受挑战。

【关键词】知识产权执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反假冒贸易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

一、引言

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贸易体制已有十年之久,11国启动《反假冒贸易协定》(以下简称“ACTA”)谈判,进一步提高执法标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以下简称“TPP”)的谈判正如火如荼进行中。本文将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执法角度,分析从《TRIPs协定》协议到ACTA以及当下TPP谈判所泄露的“美国草案”中执法标准的提升现象,探讨一下这一现象所攒射出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之争这一问题。

二、ACTA与TPP的相关背景

(一)ACTA的谈判与签署批准

随着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发展,一种更新且更具“雄心”的实践付出水面,即发达国家通过密切合作退出一个全新的小范围多边协定――ACTA。2008年6月,欧盟、美国、墨西哥、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等11个国家(地区)正式启动了ACTA谈判。历时4年,ACTA正式文本在缔约方秘密谈判后最终得以出台。

(二)ACTA升级―TPP

三、ACTA、“美国草案”与《TRIPs协定》知识产权执法规则比较探讨

(一)民事禁令和临时措施的规定

禁令是一种为了阻止涉嫌侵权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而中止其市场准入的临时救济措施。ACTA第8条第1款中明确了禁令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侵权人,还将相关的第三人(a third party)纳入其范围,基于此贸易中的中介机构等相关第三人也可能因此而介入相关执行程序。《TRIPs协定》第44条明确了是民事禁令适用对象的规定侵权人,对于第三人则未提及。其次,ACTA民事禁令的规定较《TRIPs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减少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删除了对善意取得或订购侵权商品的权利人不采取民事禁令的例外。

关于临时措施,ACTA第12条和《TRIPs协定》第50条都予以相关的规定。其中,二者显著的差异有两个方面。一是与民事禁令的适用范围规定一样,ACTA也将临时措施中的停止侵权适用对象扩至司法机关有管辖权的第三人。二是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TRIPs协定》第50条第3款规定,“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便司法当局充分肯定地确认申诉人就是权利人,申诉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

《TRIPs协定》通过条文明确界定了申请人的范围,要求其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ACTA第12条的第4款中则没有出现“the applicant is the right holder”这样的陈述,申请人的范围已经不再被限制为权利人了。

(二)过境货物的规定

ACTA第16条第1款(b)项明确了缔约方可以将过境货物(in-transit goods)纳入了边境措施的执法范围,在协定的基本概念一节中将过境货物分为“海关过境(customs transit)”和“转运(transhipment)”两种。该款具体规定为主管机关对于处于进口、出口或转运环节中的疑似侵权的货物都可以采取边境措施。

这一规定扩大了边境措施的执法范围,欧盟国家或地区的国内法往往对过境货物规定了中止放行的边境措施,但相较《TRIPs协定》有关边境措施的要求,其仅要求成员方对进口的假冒和盗版货物采取中止放行的措施,条文中没有要求对过境货物和出口货物实施此类措施。

(三)海关依职权主动保护

《TRIPs协定》针对边境保护的由第52条和第58条规定了两种边境保护模式。一是依申请保护,即被动保护模式;二是依职权保护,即主动保护模式。《TRIPs协定》第58条规定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的对象是“已获得无可争辩的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正在受到侵犯的货物”,然而ACTA第17条针对这一保护模式的规定只规定海关可基于“足够的信息且合理的怀疑”即可采取措施。而TPP“美国草案”更是将这一规定延伸至过境药品领域,其在草案中规定海关可依职权基于“令人混淆的类似”扣押在运药品。

对于海关是否可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的规定,《TRIPs协定》是交给缔约方自己来决定的,而ACTA条文中则用“应”(shall)来要求缔约方强制赋予海关这一执行权利,可见这已经成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

(四)数字环境下的执法措施

ACTA第27条关于数字环境下的执法措施的规定,主要针对网络或在数字环境中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缔约方应在其内国法内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包括预防侵权的事前救济措施和足以阻止未来侵权的救济措施。“美国草案”则要求缔约方应确保其法律中有关民事和刑事的执法程序同样适用于数字环境下的商标、著作权及邻接权侵权行为,包括为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措施和震慑未来侵权的相关措施。

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之争

ACTA的目的是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建立知识产权执法的黄金标准,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金水平,以超越《TRIPs协定》的现行国际水准。美国2002年《贸易法》(HR3009)宣称:“美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主要谈判目标在于:确保任何美国参与的知识产权的多边与双边贸易协议规定都能够反映美国国内法律相似的保护标准;为知识产权领域内出现的新技术以及在传送和传播产品方面的新手段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这一宣称正是美国参与的一系列知识产权谈判提议的最好写照。虽然ACTA最终没有得以各方签署通过,但作为新代表的TPP以《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TIP)定会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带来新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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