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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探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7-24 17:27:49
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探究
时间:2015-07-24 17:27:49     小编:

【摘要】虽然伴随存款业务的发展创新,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而丰富。但存款合同作为联系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基础性合同,其法律性质也应该是稳定的。存款人有权利依存款合同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银行负有义务妥善保管存款的价值安全和及时兑付本息的义务。这些均体现为一种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存款合同;消费借贷合同;存款关系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eposit business innovation,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epositors and the bank is becoming more complex and more complicatedBut deposit contract as a basic connection between the depositors and the bank,its legal nature should be stableBank depositors have the right to require banks to return the deposit and its interest according to their deposit contractAnd then banks have obligation to properly preserve the value of deposit and timely turn back the deposit and its interest to their consumersThes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dicate a contract of lending for consumption relationship

【Key words】 The Deposit Contract;contract of lending for consumption;Savings deposit relations

一、存款合同及其法律性质概述

普通银行作为现代社会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最重要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之一是面向全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并与储户订立的存款合同。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存款合同主要调整存款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义务,保障存款关系当事方的权益平衡,合理分担其责任与风险。由于社会生活中存款活动的普遍存在,相伴而生的诸多存款纠纷需要给予存款合同以明确的法律性质界定,进而适用对应的法律规范,形成统一的解决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然而对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角度比较,两大法系各有已见;从研究历史发展观察,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从货币属性、银行与储户存款关系的发展等角度,提出了存款合同属于混合合同的观点。作者将在下文中梳理从传统民法理论到现代发展的不同观点,并提出个人的有关见解与观点。

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在研究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时,先来看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储户的存款是否将所有权转移给了银行,从已有的法律规定之中,分别有着不同的表述:

《宪法》中规定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中表述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物权法》中则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储蓄管理条例》“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使用“保护公民存款的所有权”的表述,有学者认为这可以推论出,公民对已经存入银行的存款仍享有所有权,存款行为是让渡其使用权,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法律保护公民对存款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

但《商业银行法》中则规定为“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是,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从此表述来看,储户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后便不再享有对款项的所有权,享有的是从银行取回相同数量、价值、种类货币的债权请求权。若银行被宣告破产,储户不能直接取回存款,而是按银行法规定顺序在付清其他费用后才能拿回个人存款。这一观点更符合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的传统民法理论。大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认为一旦存款款项进入银行,银行就取得其所有权,储户享有对存款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在1994年最高院关于银行扣划预付货款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中说明“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其中暗示了已存入对方账户的存款所有权归属于银行,存款人不能请求返还。由此可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法院倾向于认为存款进入银行账户后储户不再享有所有权。

无论是学理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支持存款进入银行账户储户即丧失对其所有权,所有权转移至银行。货币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物之属性。法律法规表述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和其他财产所有权,可以理解为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财产权的范围不仅包含所有权,也包含与财产利益有关的其他合法权利。

存款所有权的归属对认定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有着重要作用,可以借此排除考虑如普通保管合同等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合同类型。因此,接下来关于合同法律性质的讨论将基于存款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观点进行。

三、存款合同性质相关学说

(一)消费保管合同说

消费保管合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又称为消费寄托合同,是指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物在交付保管人时发生所有权转移,保管人只需返还相同种类、数量、品质的替代物的保管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以存款人为寄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保管人、以金钱为保管物。史尚宽先生认为“惟消费寄托作为寄托之一种契约,当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为目的,而系以保管为目的,虽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价值,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例如银行存款为消费寄托”,存款人将自己的现金交付银行,即作出了寄托银行保管其价值、防止意外损毁的意思表示,银行负有妥善保管其存款的保管义务。此外,消费保管中如果保管人破产,保管物归入破产财产,寄存人无取回权。存款银行破产,存款作为保管物也将列入破产财产中,按法定顺序依次清偿,符合商业银行法有关存款人优先受偿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支持依据在于:

从存款人主观心态角度,存款人希望银行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款,并防止冒领、意外损毁灭失等危险的发生,而消费保管中的保管二字则蕴含了这一义,更侧重强调银行作为保管人保障其存款价值的安全和及时兑付的保管义务。

从存款关系的起源看,存款起源于货币兑换商为商人提供货币保管业务,存款行为首先追求的是银行保障金钱货币价值稳定与安全的保管服务,进而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形成契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从词源角度来看,“存款”即暂时存入一定金钱款项于银行保管,而英文单词“deposit”也有寄托保管的含义。可以看出,传统的存款关系体现为金钱保管的关系,消费保管或消费寄托能够契合这一关系基本性质。

(二)消费借贷合同说

消费借贷合同,是出借人把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有偿交付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负责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相同种类、数量、品质的实物的合同。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存款关系实质是一种金钱借贷关系,属于消费借贷合同。银行充当的便是借款人,存款人即为贷与人。

虽然消费保管和消费借贷在存款所有权归属于银行,存款关系属于债权关系,银行返还义务等问题上观点一致,但两者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在保管合同中,寄托人应向保管人缴纳保管费,而现实中存款人作为寄托人却不会向银行交纳保管费,反而会收到银行的利息。消费借贷则可以从借贷关系的角度进行解释。消费借贷合同更强调银行负有对存款的使用的代价,即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

其次,消费保管中保管人不一定会使用保管的款项或以使用作为其主要目的,合同法只是定允许其不必归还本物,但其主要作用仍在保管功能。现实中存在的其它现金保管服务,如旅店为顾客保管现金等贵重物品提供保险箱,提供这些保管服务的旅店一般都不会使用该笔现金,并且会用保险箱分户保管。与此不同的是,在消费借贷合同中,借款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使用该笔借款,符合银行将所有存款集中用于发放贷款的特点。

(三)混合合同说

混合合同是将一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混合而形成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包含多种合同关系的特点。我国持这种观点学者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契合的产物,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综合了委托代理合同、消费寄托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存款人委托银行代为结算收支体现为委托代理合同,而保管存款安全的需要和接受银行使用消费存款则分别体现了消费保管和消费借贷的特点。存款合同成立后,存款的所有权移转至银行,存款人金融机构随时或者到期后偿还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有义务妥善保管。尽管存款合同兼有消费保管和消费借贷的特点,但存款关系仍应是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仍可以明确界定。混合合同的提法将消费保管和消费借贷的权利义务全部混合到存款关系之中,难免会存在冲突和矛盾。

四、各国立法实践及评析

可见,上述三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存款关系法律定性有差异,但在法律适用方面都是倾向于参照借贷或消费借贷合同处理。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提到“消费寄托和消费借贷,在经济上虽有如此之差异,然在法律之构成,颇相类似,故民法规定准用关于消费借贷至规定”,这也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态度的一种概括。这与英美法系对存款合同在法律定性与法律适用方面均承认消费借贷,形成明显差异。但这样的差异,在司法实务处理中其实并不突出。

1811年英国威廉爵士在一份判决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美国统一商法典施行前,大量的判例确定了银行不是被寄托存款,银行无义务也没有必要将存款人的金钱和其他人的隔离保管。可见英美法系认为存款关系更类似于借贷关系,是银行获得存款所有权而成为借款人,并负有向存款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我国的《合同法》在保管合同一节第378条确立了消费保管合同,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可以适用于现金保管的一类的情形。但存款行为只是现金保管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直接适用现金保管的有关条文。因为存款关系具有借贷关系的色彩。另外,在借款合同一节中自然人或金融机构提供借款的内容,但存款合同能否直接适用借款合同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可能是考虑到存款人的主要目的是保管存款,是基于该意思表示而与银行订立的存款合同。其对款项安全的心理预期胜过对存款利息取得的期待。存款人更关注的是自己能否按期或随时收回存款本金,对利息高低的敏感度相对于一般借贷合同较弱。

五、小结

如今,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也不再是单纯的保管和借贷关系,随着各种衍生金融服务的创新发展,银行还可以代为收付结算并收取手续费,形成支付代理关系,商业银行之间的市场竞争也带动一系列理财投资产品的诞生,存款行为的投资色彩更为浓厚。更丰厚的收益回报伴随而来的是风险的增加。为强化对存款人的利益保障,存款

保险制度、储蓄存款优先受偿制度等因运而生,但这也赋予了存款关系更为丰富的内涵。

虽然伴随存款业务的发展创新,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而丰富。但存款合同作为联系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基础性合同,其法律性质也应该是稳定的。存款人有权利依存款合同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银行负有义务妥善保管存款的价值安全和及时兑付本息的义务。这些均体现为一种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有关存款合同的纠纷基本都参照消费借贷关系或贷款关系处理。从存款的所有权归属、货币金钱之物的属性的特殊性、存款关系主要的权利义务以及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存款合同更倾向为一种消费借贷合同。

参考文献:

[2]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刘少军银行存款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N]法制日报,2006-03-16

[4]李健男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6)

[5]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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