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改革开放至今的三十多年来是我国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黄金时段,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同样如此。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重新得到了法律学者的关注和研究,并将其中大部分的研究成果反映到了立法实践中。婚姻法学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它都具有,但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其又有不同的地方。
一、主体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以及婚外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
所谓合法夫妻关系是指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取得婚姻证明的夫妻关系。关于事实婚姻中的夫妻主体资格以及能否存在婚内侵权将在后文有论述,此不赘述。
夫妻双方是承担婚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学界形成了共识,但婚外第三人能否成为婚内侵权责任的主体则形成了两种分别鲜明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针对现行社会生活中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恶劣的婚外情,影响家庭和谐,婚外第三者可以成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但婚外第三人要承担此种责任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只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另一方的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婚外第三人应当排除在外,即使婚外第三人对夫妻一方的人身权造成损害,则也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对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破坏,也应该由道德来调整,不应纳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局限于夫妻之间,而应包括婚外第三人。这不仅是从社会生活出发,从理论上也有存在的理由。第三人承担婚内侵权责任是由于其对于他人婚姻关系的破坏,域外一般将此种行为成为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但更深层次上的理由乃是由于婚外第三人这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侵犯的是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配偶权利益。在这里笔者赞同当婚外第三人只是侵犯的夫妻一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时所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时,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有关配偶权的论述将在后文展开,这里暂不叙及。
二、时间的特定性
婚内侵权行为的认定要求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期间的认定一般以取得婚姻关系证明时为始到接除婚姻关系时为止。但问题在于有关事实婚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
三、侵害权益的特定性
所谓侵害权益的特定性是指婚内侵权行为所侵犯的行为对象所享有的权益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明确列举了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所侵害的权益,有学者主张其侵犯的是夫或妻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即配偶权。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夫妻之间所享有的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夫或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民事权益。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所侵犯的行为对象的权益不能简单概括,应根据侵权行为主体来确定。当侵权行为主体是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权益时,此种权益乃是行为对象作为一般行为主体所享有的权益和夫妻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的配偶权。当侵权行为主体是婚外第三人时,其只能在故意侵犯夫妻一方或与夫妻一方联合共同侵犯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配偶权时才能成立婚内侵权。因此婚内侵权行为所侵犯权益的特殊性应根据行为主体来确定。
本文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征做了简要分析,以期将来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确立相关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时能够好的把握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内涵,建立符合社会变化的婚姻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