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浅论我国检察权

浅论我国检察权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6-25 00:15:41
浅论我国检察权
时间:2023-06-25 00:15:41     小编:

检察权的性质关系着检察职权的配置以及检察职能的发挥,充分理解检察权和检察职能与检察职权的对应配置关系,从而科学合理的配置检察职权,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不断前进的重要前提。

一、检察权的概念

检察权作为我国国家权力机构的基本形式之一,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结构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是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依法由检察机关独立地对宪法遵守和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一种国家权力,是对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一系列职权的抽象和概括,是我国“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

二、检察权的性质

一、从根本性质上看,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

(一)从国家权力结构体系来看,我国的检察权是控权型的检察权,其根本性质是法律监督。《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检察机关职能的定位,检察权是通过法律监督来行使权力的。

(二)从对法律监督概念的理解来看,所谓法律监督,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以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的活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首先,法律监督的主体只有一个,就是检察机关。

(三)从对法律监督的行使方式来看,法律监督是一种全面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其基本功能是维护社会法制的统一。只有全面监督,才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从其归属来看,检察权是我国“司法权”的组成部分。

(一)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审判权与检察权具有共同的权力属性。《宪法》第三章“国家机关”一章,通过七节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第七节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在对国家权力的规定上,不是直接规定国家权力,而是根据不同国家机关的权力性质,在国家机构中分别采取列举和定义两种方式规定职权,而检察院的职权就是采取定义式规定。

(二)从党的执政文件看,我国司法机关是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组成的。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党的文件中没有出现“司法权”的概念,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审判权”、“检察权”总是同时出现的。因此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是存在“国家司法机关”的,国家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二者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国家司法职能包括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

(三)从国家权力的分化过程看,我国审判权与检察权来源于传统司法权的分化。我国宪政体制在对传统司法权进行拆分的过程中,对国家权力机构体系进行了重新构建,至少考虑了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传统司法权的各项职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将传统司法权中审前程序的司法权力归入检察权,将审判程序的司法权归入审判权;二是基于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需要,在对传统司法权进行拆分之后,将审判权与检察权一起作为独立的国家权力,纳入与行政权同一层级的国家权力机构体系中,赋予了检察权在这一层级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新的职责,即接受上一位国家权力的授权,承担起对行政权、审判权的监督任务。

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二元化”的司法,国家司法机关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组成,司法权是由审判权与检察权共同构成的统一体。检察权主要通过主动地进行程序控制,维护司法公正,审判权主要通过被动地进行实体裁判,实现司法公正,二者成为统一的国家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检察权的职责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传统司法权中审前程序的司法权,主要是程序性的裁判权。二是行使对行政权、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三是对守法行为的监督。

三、检察权的功能

从检察权功能的层级结构上看,检察权功能可分为基本功能和辅助功能两类,基本功能是指检察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要求的功能。辅助功能是指保证实现检察权的基本功能所附加的功能。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检察权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基本功能是维护法制的统一,为实现之一基本功能,附加了三个次一层级的功能,即权力控制、权益保障、秩序维护三个辅助功能,形成了我国检察权的功能结构。从另一角度来看,检察权的三个辅助功能整合起来,实现检察权的基本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讲,维护法制的统一也是我国检察权的基本功能,权力控制、权益保障、秩序维护也是我国检察权的部分功能。

四、检察权的运行特征

检察权的特征包括:独立性、国家性、司法性等。检察权的运行特征是与审判权、行政权相比较而显示出来的,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程序性、主动性、综合性。

一、程序性。行政权、审判权都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力,基于监督关系的要求,检察机关对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监督、控制只能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检察权的程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检察权的运行必然引起程序的变更。基于法律监督关系,检察权运行过程中,作为被监督对象,必须对检察机关的行为作出一定的反映,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二是检察权运行只是引起程序的变更。检察机关不能认为被监督对象的行为违法,而直接对被监督对象违法行为作出的实体权益决定进行变更;三是检察权决定的内容是“程序”。检察机关在调查、侦查之后,为履行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对实体权益作出的处理决定,只是对“程序”作出决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这与行政权和审判权有本质的区别。

二、主动性。在我国二元司法体制下,审判权的运行遵循被动、消极、中立的原则,行使实体性权力;检察权的运行遵循积极、主动的原则,行使程序性权力。二者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从程序到实体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检察权的积极主动性,是由检察权根本性质决定的。检察权的根本性质是法律监督,监督是一个具有主动性的概念。“法律监督”本身蕴涵着两种行为:一是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二是督促纠正违法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一种主动性的行为,检察机关消极和被动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不可能的。检察权行使职权的手段表现出明显的主动性。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察看、调查、侦查、审查、公诉、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手段都具有主动性。

三、综合性。检察权运行的综合性,是指检察权在运行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手段,才能完成检察机关的任务。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全面监督,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各个部门法律,涉及守法、执法和法的适用等法治运行多个环节,涉及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涉及对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监督等。监督范围的宽泛,监督对象的多样性,监督内容的复杂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和手段,才能实现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任务。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