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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辩诉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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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辩诉交易制度
时间:2023-07-25 00:21:25     小编:

一、从一部影片引发的思考

很偶然的机会看到了一部反映美国司法制度的影片,名字叫《守法公民》。影片讲述了一个好公民、好爸爸克莱德遭遇飞来横祸,两个抢匪闯入家中,奸杀了妻子、残害了女儿,并刺伤了克莱德。案件发生之后,两个抢匪很快就被拘捕。然而,由于警察办案的疏失,现场的证据遭到了污染,检察官尼克没有把握能利用这样的证据在法庭上将两个抢匪定罪。于是决定与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交易的筹码是:将其转为污点证人,以换取很轻的刑罚。交易的结果是主犯被判了五年的刑期,并在刑期执行到第三年的时候假释出狱,而从犯则在十年后被执行了死刑。之后,克莱德即受害人的丈夫为了复仇,其实际上是为了改变现有的腐败的司法制度进行了长达十年的复仇。

从这部影片中,可以看出,检查官尼克和罪犯达比进行的交易,正是美国很有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那么何为“辩诉交易”呢?笔者将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例,对其作一简单介绍。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让、辩诉协商或有罪答辩),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的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或者较少的罪名,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一项讨价还价的活动。双方一旦达成协议,其效力通常与庭审定罪相同。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原则

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以来,在质疑声中不断地完善,其中有一些基本原则始终指导着辩诉交易的良性运行,这些原则称为控辩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不可突破的底线。主要包括:

1.被告人自愿原则

被告人自愿原则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帝王条款”,同时也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源泉。法院认可被告人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是出于自愿的,而非受到外界的形式所迫或者由于不了解事情作出的不适当的承诺。这是防范在辩诉交易中国家权利滥用的根本性条款,同时也是公证、平等地进行辩诉交易的前提和基础。

2.各主体参与原则

在美国,辩诉交易主体主要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官。毫无疑问,没有被告人的参与,辩诉交易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辩护人为辩诉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3.程序保障原则

在美国法律观念中,程序一直处于核心的地位。纵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简约却不简单”,管窥其中,包括:其一,完善的辩护制度。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给被告人的辩护人赋予了充分的获取信息的途径,为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称提供了程序保障;其二,事前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利不在控辩双方的交易中受到损害,通常情况下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其三,法官询问程序。法官在接受辩诉交易的结果之前要询问被告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程序是保护被告人在交易中合法权利的又一屏障。

4.法官形式审查原则

通常情况下,法官不再对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即有利于诉讼效率和经济,也使辩诉交易的结果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如果法院接受了辩诉协议,辩诉交易则发生法律效力。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

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是指辩诉交易制度得以产生的理论和实践根据。概括来说,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即辩诉交易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在这里笔者将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探讨其理论基础。

(一)司法效益观

效益,顾名思义是一个经济术语,其含义是表明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比例值越小则效益越高,相反二者的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公正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但是没有效率的正义对当事人而言依然是不正义,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但是在有限政府的框架下,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显得是那么的捉襟见肘。辩诉交易制度就是在美国刑事案件数量激增与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冲突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二)实用主义的文化观

实用主义被认为是“美国民族精神和生活方式的理论象征,体现了美国资本主义发展以及美国社会的生活特点”。实用主义的思维方式已成为美国人的一种常态,是他们理论和实践的指导思想。实用主义的核心是“有用”,“有用”即是真理,相反的“无用”就是谬误。同时实用主义为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思维方式。辩诉交易制度就是这种务实思维方式的结果,其在不断调整以适应公正与效率间衡平的基础上,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寻求多方利益的格局。如前所述,辩诉交易制度自产生以后,便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应用,其之所以取得这样的效果,是与辩诉交易制度自身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分不开的。

三、我国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现代比较法的研究揭示出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表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确切地相同的。法律是文化表现的一种形式,而且如果没有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一种文化里面的。”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土生土长”的制度,能够在美国产生并得以长足的发展,与其社会背景、法律制度、司法环境和民众的价值理念息息相关的。对比而言,我国是否适合移植此项制度呢?就笔者对我国当前司法环境的了解,我国还不具备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条件,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公众和社会不具有与辩诉交易相容的思想理念和心理基础 对于我国民众而言司法从来都是严谨公正的程序、森严的气氛和不枉不纵的裁判,也因此赢得人们的敬畏与信任,而辩诉交易却改变了司法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的传统形象,打破了有罪必究的传统观念,使罪行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挑战。在辩诉交易中,司法活动一改往日的庄严神圣而俨然演变成了可以讨价还价的市场行为,以维护正义为己任的检察官与律师的“战场”不在法庭,却是通过一通电话或者随意某个地方几句话达成交易,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及相应的刑罚俨然沦落成了交易的成本。此种做法对于早已习惯了司法传统风格的中国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毕竟,追求“实体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二)中国没有辩诉交易生存的文化基础

诉讼交易是对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下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交易。对于美国人,他们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都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这就为控辩双方的交易提供了思想基础和平台。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力的,其性质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被告人是作为司法机关的相对人出现的,这就注定了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完全不平等的,使“交易”失去了公正和平等的基础。

(三)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生存的制度环境

美国的对抗制审判模式是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制度基础。德国的一位学者曾指出:“仅仅考虑犯罪率既不能解释也不能证明美国辩诉交易之正当,在犯罪率较接近德国而非美国的英国也有辩诉交易,德国却没有,当然美国和英国的共同点都是采用对抗式的刑事审判程序”。由于,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其案件处理程序是很冗长而复杂的,如此则不可避免的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在陪审团的参与下使诉讼的结果更加不确定,控辩双方所面临的败诉风险更大。在这样的高压之下,控辩双方寻求到的减压途径就是通过诉前协商来解决对抗制审判中的高投入和高风险的双重风险,而辩诉交易制度恰好能够满足这种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辩诉交易制度有效地弱化了对抗制审判模式过分对抗化所带来的弊端。

四、结语

辩诉交易在美国的盛行,既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妥协,同时又是其固有的诉讼理念和价值取向以及相应的司法制度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笔者认为,在我国,总的来说并不存在实行辩诉交易的制度基础和思想基础。我国有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曾经说过:“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分,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不可能有效成长的……只有法律移植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可能结出希望之果。”不管日后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改进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发展是否会接纳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没有生长的土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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