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民商事仲裁运行机制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

民商事仲裁运行机制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2-27 02:22:31
民商事仲裁运行机制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
时间:2022-12-27 02:22:31     小编:

行政仲裁模式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存在着结构性的冲突。《仲裁法》颁布后,我国确立了新的仲裁模式,仲裁制度无论是在立法、组织架构、司法监督等要求上都与国际相接轨。新的仲裁制度虽然建立了,但与之相配套的仲裁理念、文化、基础设施等却迟迟未能得到充分的孕育发展。我国国内民商事仲裁的现状如何、存在什么样的乱象、如何规范仲裁运行机制、增强仲裁公信力,笔者在随后将一一展开论述。

一、国内民商事仲裁现状分析

从1994年《仲裁法》颁布到现在差不多已有二十年。在这二十年的时间中,我国仲裁事业得到长足发展。民商事仲裁机构无论是在案件受理数量,还是在案件标的总额上都增长迅速。这些成果的取得与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和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等部门的努力是分不开的,自然也少不了民商事仲裁机构对仲裁事业的积极推广与辛勤努力。大部分学者认为,《仲裁法》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意义重大。《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由原来的行政性仲裁向统一的民间性仲裁过渡的里程碑”。[6]甚至有学者认为,《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律制度实现现代化和国际化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7]虽然《仲裁法》确立了我国民商事仲裁的民间性,但我国从仲裁法颁布到现阶段依然没有真正实现这一目标。

二、民商事仲裁乱象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

仲裁运行机制过程中的各种乱象已成为当下不可回避的问题,并对现阶段仲裁公信力造成深刻影响。中国传统文化并没有产生现代意义的仲裁,中国的仲裁制度属于典型的“法律移植”。[8]现代意义上的外来仲裁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冲突,是造成仲裁公信力缺失的深层次原因,也是根本原因。为了在中国传统和现有的语境下分析当下的仲裁“乱象”,有必要将仲裁运行机制的内外因素进行剥离。

(一)外部因素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

在仲裁机构重新组建的过程中,政府法制部门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仲裁机构成立之后,却出现了这样的令人不解的情况:“政府法制部门‘归口管理'仲裁机构,享有对仲裁机构的人员调配权、干部任免权、财务决定权、仲裁员选定等权力在内的全方位管理权,把没有‘没有隶属关系'的法律规定改成了有‘隶属关系'的现状。”[9]法律对仲裁机构性质的明文规定,在地方却因种种原因在执行过程中变的扭曲。无怪乎有些地方的法制部门把仲裁机构戏称为由其掌控的“小法庭”,整个仲裁过程都在其监控之下。

在司法权与仲裁权并存的情况下,司法权一家独大的局面成为不争的事实。在中国,司法权和仲裁权的分配极不平衡,因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授权自己剥夺仲裁庭的管辖权和对裁决做出撤销。[10]有些法院借着司法审查权,恣意行使对仲裁协议的确认权、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使仲裁权的行使经常处于被动,仲裁程序无法展开,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不到很好保护。

仲裁机构被认为“吃公家饭,干公家活”的另一个依据是仲裁机构的财务制度基本上实行收支两条线,没有财务自主权。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业务性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每年得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进行决算。仲裁机构的工资待遇、福利水平等取决于地方的财政水平,受到地方财政部门的约束。这样的制度安排既不符合仲裁机构独立性的要求和发展趋势,也违背了我国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④

(二)内部自身因素对仲裁公信力的影响

仲裁委员会不独立,行政官员兼任仲裁委员会主要领导的现象在我国已经见怪不怪。根据我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享有相应的权力,比如指定仲裁员、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决定仲裁员回避等权力。但实际操作中,仲裁委员会主任通常由设区的市政府领导或法制部门等的领导兼任,根本没有时间管理仲裁委员会事务,因此,一般的情况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一个副主任或秘书长,甚至是副秘书长履行主任职权。仲裁委员会主任不行使职权,滥授权、乱授权的现象严重影响仲裁公信力。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相应部门的领导担任,按照《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应该定时召开委员会会议,履行相应的职责。但仲裁委员会会议不按时召开、不履行仲裁委员会章程赋予的职责、换届随意等现象非常普遍。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仲裁机构的日常事务。⑤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起着协调管理的作用,为仲裁案件提供各种程序性服务。但在实践中,很多仲裁机构将秘书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仲裁委员会是否经过事业单位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则不得而知。⑥在日常管理中,秘书处和秘书长的权力很大,基本上负责了所有与仲裁有关的事务,加上仲裁委员会主任对秘书长的授权,整个仲裁机构的设置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双重架构”。秘书处和秘书长处于有权无责的地位,几乎没有任何监管和惩戒措施,即使仲裁裁决出现差错,对外也是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员承担责任。

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授权和法律规定行使仲裁权的组织。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其它类型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在我国并不能为法律所认可,因此,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比较单一。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庭享有的权利规定的仍不够广泛。比如自裁管辖权,《仲裁法》仅规定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仲裁庭是否享有。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享有程序指挥权和实体审查权,但实践中仲裁委员会或其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往往会对仲裁庭的实体和程序进行重复审查,甚至会作出与仲裁庭相反的决定,迫使仲裁庭接受。在仲裁员的选定上,当事人或代理人往往选择与其关系好的仲裁员,而不是专业素质高的仲裁员,就连仲裁机构的指定也偏向于指定那些方便管理、听从安排的仲裁员。再加上我国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行政人员兼任严重,业务培训跟不上等因素,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往往受到当事人的质疑。仲裁庭由仲裁员为办理仲裁案件而临时组建,属于松散型的组织形式。而办案秘书则比较固定,可以掌握跟踪整个仲裁案件的详细情况。因此,在仲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办案秘书有意或无意的干扰仲裁程序,影响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造成一定影响。

三、规范民商事仲裁运行机制、增强仲裁公信力

(一)去行政化与去行政监护

民商事仲裁的去行政化已经是一个老调重弹的话题,很多学者已经在这方面作了深入的探讨。我国改革了前苏联的仲裁模式却并没有完全转变原有的行政仲裁理念,无论是对仲裁机构的管理,还是在仲裁机构的自身运作上,行政化趋势依然盛行。仲裁机构作为常设机构存在,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具有以下四个特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或民间性。[11]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仲裁理念行政推进的传统与背景已渐行渐远,应该回归仲裁的逻辑本性决定仲裁机构的性质。无论是在仲裁机构的性质,还是仲裁运行的机制都应该坚定不移地去行政化。

行政监护的本质是把仲裁机构当作一个没“断奶”和刚要学“走路”的婴儿,处处需要行政机关的照顾和看护。行政监护成为继行政化后行政机关找寻的对仲裁机构进行有效控制的又一合理借口。行政监护背离了仲裁机构回归民间性的本质,因此应该给予“拨乱反正”。

(二)推行行业自律与创新监管理念

无论是行政化,还是行政监护,在现有的文化语境下都为人所诟病,那么则需要另辟蹊径来树立仲裁公信力。仲裁法规定的一些改革措施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有些规定甚至没有得到执行。[12]成立仲裁协会推行仲裁行业自律,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举措,也是对仲裁法明文规定的回应。⑦政府、仲裁协会、仲裁市场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有赖于仲裁协会功能的充分发挥。通过行业协会自律功能的发挥,有助于实现我国仲裁的民间性,增强仲裁公信力。 我国仲裁制度还存在许多体制机制上的弊病。仅仅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仍不能有效避免差错的出现。所以,有必要创新仲裁监管理念,在源头上进行制度防控。在仲裁员聘任上,我国虽有“三八两高”⑧的条件限制,但规定的仍不够明确,各地仲裁委员会执行的情况也不统一。一个不符合“三八两高”条件的人在仲裁机构或个别领导的操作下,也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仲裁员。因此,可以建立注册制仲裁员制度。把仲裁员的准入审查交给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仲裁协会进行,提高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仲裁机构的管理上,设立驻会主任,提高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性,从而杜绝不必要的滥授权、乱授权。在仲裁的政策扶持上,可以仿效台湾的仲裁补助制度,⑨根据仲裁机构每年的受案数量、职员人数、日常支出、办案经费等具体情况在财物上进行补助,变革原有的财政供给制度,还原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可以采取的创新措施还有很多,只要是能够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都可以积极尝试。

(三)逐步放开和承认临时仲裁

不管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都有各自的优劣利弊。只要在仲裁运行的过程中扬长避短,就可以正确地把握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内涵,发挥仲裁的应有作用。对于不认可临时仲裁的理由,大致的观点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不高,市场信用制度和社会信用制度仍不完善,法治环境有待加强,行业自律性基础薄弱,因此,不宜实行或过早推行临时仲裁制度。对于这样暂缓实行或不予实行临时仲裁的理由,笔者并不认同。在仲裁全球化和国际化的背景下,临时仲裁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认可。只承认外国的临时仲裁而不允许本国进行临时仲裁,只会损害本国经济主体的利益,不会因为国家的“明智之举”而让民众信服、感激。

再者,我们有必要建立那么多仲裁机构吗?全国设区的市那么多,到现在为止已经有两百多个地级市设立了仲裁机构。这种人为的地域划分且按区划设置仲裁机构的做法,不仅使仲裁机构带有明显的地域色彩,而且也会带来在行政上限制竞争、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的骂名。引入临时仲裁制度,逐步放开我国的仲裁市场,让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之间和临时仲裁之间展开良性竞争,在法律和规则的范围内发挥各种仲裁模式的应有作用。

(四)适时修改仲裁法,制定统一仲裁示范规则

《仲裁法》颁布将近二十年,在推动社会进步方面起了很大作用。但现在,人们对一些基本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的性质?什么是我国仲裁制度的“特色”?我们是否需要保持并强化这种“特色”?如何界定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认识混乱,莫衷一是,导致了实践上的左右摇摆,无所适从,影响了仲裁制度的发展。[13]《仲裁法》已经明确了仲裁民间性的发展方向。但在实践层面上,实务界不仅没有朝着这一方向发展,反而越走越与仲裁民间性的道路背道而驰。《仲裁法》似乎已经到了必须修改的地步,但怎样修改,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方案。“修改仲裁法是要在坚持原来的基本原则、根本精神的前提下进行。修改仲裁法应该针对实施以来出现的问题,克服已经出现的一些不良倾向,譬如仲裁诉讼化问题、行政化问题,滥用司法监督问题。”[14]因此,《仲裁法》应该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进行适应性的修改。

全国那么多仲裁机构,虽然有些仲裁机构发展势头良好,制定了比较先进的、符合客观需要又能快速解决仲裁案件的仲裁规则。但很多地方的仲裁机构为了自身利益或规避仲裁程序上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往往设计一些对自身有利的规则,破坏仲裁公平高效的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当事人可以有选择的仲裁规则。同时,为了发展临时仲裁制度,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些可供临时仲裁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

四、结语

仲裁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仲裁运行机制及其结果的信服力。仲裁公信力对仲裁事业的发展意义重大,是仲裁理念根深蒂固的基础。2013年11月份,在厦门召开了以“仲裁公信力建设”为主题的全国仲裁年会,如何建设仲裁公信力成为与会专家学者热烈讨论的话题。仲裁机构建设,仲裁员队伍操守、管理,仲裁法律宣传和仲裁案件质量等都成为影响仲裁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在现阶段,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不完备,仲裁机构发展不健全、仲裁能力低下的状况已然成为突破仲裁公信力建设的瓶颈,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及运行机制层面上对仲裁进行改革,增强我国的仲裁公信力。

[ 注释 ]

①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原先的两大涉外仲裁机构不仅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也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③,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年7月.

④2001年10月1日,我国在入世谈判中承诺“仲裁、检测、鉴定、公证等中介服务的收费,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1999年颁布的进行”,这些一承诺载入中.

⑤关于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规定,详见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发布的,该第十二条规定,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⑥根据和的规定,事业单位只有到相应级别的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或备案,才能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⑦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第15条明文规定了仲裁协会的性质、功能及作用;1994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99号)更是将仲裁协会的成立提上议事日程;无论是法律,还是政策,都对仲裁协会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到现在一直未能成立.

⑧第13条对仲裁员条件的规定:(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⑨第55条为推展仲裁业务、疏减讼源,政府对于仲裁机构得予补助.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