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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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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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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犯罪在台湾被称为“组织犯罪”,台湾惩治组织犯罪的法律以台湾刑法第154条、《组织犯罪防制条例》和《检肃流氓条例》为主,以《证人保护法》、《洗钱防制法》等为辅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一、大陆与台湾黑社会犯罪发展轨迹的比较

旧中国黑社会组织由清朝的天地会、青帮和红帮蜕化而成,是世界上最古老的黑社会组织之一。建国后大陆黑社会犯罪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是黑社会犯罪肃清时期,改革开放以后则是黑社会犯罪活跃时期。

建国后,人民政府对依附于国民党的顽固帮会及黑社会、恶势力采取了坚决打压的政策,大陆的黑社会势力一度已肃清。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特殊政策,黑社会犯罪在中国大陆绝迹。改革开放后,黑社会犯罪死灰复燃。这一阶段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一般犯罪团伙至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进化。该进化时期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改革开放初到80年代末,第二个阶段是从90年代初至90年代末,第三个阶段是从21世纪初开始。

在清朝统治时期,台湾帮会也出现了帮会向黑社会组织蜕化的趋势,其中一部分已蜕化成台湾的黑社会组织。发源于清朝帮会的大陆黑社会势力1949年进入台湾是今日台湾黑社会组织与中国帮会之间存在着的源流关系的另一种表现和明证。台湾黑道发展演变大致经历以下阶段:1945年至1954年“流氓崛起及混乱时期”;1955年至1984年由“帮派发展时期”逐渐转入“帮派重组及转型时期”;1985年至1990年逐渐迈入共生时期,1991年之后形成“组织犯罪化时期”之共生时期。

台湾与大陆的黑社会组织在历史上具有同源性,其发展趋势也是相似的,都经历了由低级至高级的进化,其发展阶段也是相同的。这是由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决定的,是大陆与台湾黑社会组织发展的共性。这说明: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可能发展为黑社会组织的。认为大陆不可能产生黑社会组织的观点不仅割裂了事物发展规律,也违背了司法实践。有观点认为我国大陆已经出现了少数黑社会组织。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000年12月以来司法机关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已出现少数黑社会组织,如辽宁沈阳刘涌、浙江温岭张畏等。

二、大陆与台湾反黑刑事立法演进的比较

以黑社会犯罪的发展轨迹为背景,大陆与台湾的反黑刑事立法各有发展。台湾因黑社会犯罪现象严重,制定了严密的防制黑社会犯罪的法律体系,形成了打击黑社会犯罪的系列制度;与此相比,大陆打击黑社会犯罪仅以刑法第294条以及立法、司法解释为依据,也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加大了打黑行动的难度。

(一)大陆反黑刑事立法发展

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初至90年代末,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中没有设置“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罪名,仅在总则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共同犯罪,在分则第六章规定了聚众犯罪、流氓集团。但在这一时期初,我国行政部门的正式文件第一次出现了“黑社会”一词。1989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取缔、打击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帮派组织的通告》中规定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违法犯罪团伙”的定义。本阶段只得依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黑社会组织犯罪,但是毗邻港澳的深圳已经注意到黑社会犯罪的危害,并发布了取缔黑社会活动的规范文件。

但是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罪名进行修改,也没有增设“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在附加刑的设置上也不合理,我国反黑立法缺乏前瞻性、系统性。

(二)台湾反黑刑事立法发展

“流氓崛起及混乱时期”,台湾有关流氓的法律,主要受日本的影响。初始执法依据是参考1907年日本据台当局所颁布的“台湾流浪者取缔规则”,以及订定由台湾“警备总司令部”核准施行的“取缔流氓办法”,还有台湾“刑法”第154条参与犯罪结社罪。在这一阶段台湾的流氓势力正处于崛起初期,社会危害不显著,台湾政府并未采取其他防制黑社会犯罪的举措。

1985年7月,台湾公布了《动乱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这一条例已经提升至法律位阶。但这部条例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存在许多值得商榷的问题,并造成不少侵犯人权的事实,因此台湾“大法官会议”先后作出释字第384号等解释,明白宣布该条例部分条文违“宪”。

三、我国大陆防治黑社会犯罪法律完善

(一)反黑单行立法的制定

相比大陆,台湾防治黑社会犯罪的法律多是单行刑法,其对黑社会犯罪及相关犯罪的罪名设置、刑罚配置,乃至侦查、起诉阶段的处置措施都有详细的规定。除台湾外,美国、日本等都有应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单行立法。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一种具有严密组织性的特殊犯罪,在这个严密的组织中,骨干分子一般不直接参与犯罪,难以追究刑事责任;黑社会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在刑事侦查中运用特殊程序,加强证人保护等。大陆反黑单行立法极有必要。在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单行立法中,应当着重规定有关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侦查程序与特殊侦查手段、证人保护制度、通讯监察制度等。

(二)刑法典的完善

对刑法典的完善主要包括罪名的完善和刑罚的配置两个方面。有关大陆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修改的问题,早有学者提及。但修改为什么罪名仍然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应当修改为“黑社会性质及其类似的组织”,但对“类似”一词太过模糊。有些学者主张应当在刑法中明确“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但是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应当包括邪教组织、恐怖主义组织以及犯罪集团犯罪。本人认为有组织犯罪一词在中国的语境中不如黑社会组织犯罪贴切,刑法罪名应修改为“黑社会组织犯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以其组织化程度在量刑上加以区分。此外,对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我国大陆应当增设“资助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罪名。黑社会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黑社会犯罪组织提供资助,更是加剧了其社会危害程度。修正案八设置了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特殊累犯”、“限制减刑”、“不得假释”等制度,这对惩治黑社会犯罪分子、预防黑社会犯罪有积极影响,但在附加刑设置上仍有不足。

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资金主要用于犯罪分子个人挥霍或者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分配,其次用于行贿、实施其他犯罪和从事经营。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资金如果不进行妥善处理会使已经查处的黑社会组织死灰复燃。最高院在2000年发布的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但是现在“公司型”黑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而这些犯罪组织的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往往混合在一起,很难作具体的区分,应当规定犯罪分子从犯罪组织取得的所有财物“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者”应予追缴、没收。对于“公司型”犯罪组织,其财产分为两类:正常经营取得的合法财产、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非法财产。对于这两类财产应当分别处理,对于非法财产应予收缴。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资助黑社会组织也应当附加罚金刑。

四、总结

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是当今世界的三大灾难性犯罪之一。在当前反黑刑事立法缺乏的情况下,完善黑社会组织犯罪相关法律,应当借鉴世界各国各地区先进法律制度及立法技术,量体裁衣,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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