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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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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价值
时间:2023-08-07 02:22:12     小编:

一、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

严格责任是最初被用于民事法律中侵权行为的,追究没有或难以证明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源于英美法系刑法,可以理解为国家为了保护某种重要的公共利益,允许考虑犯罪意图,即使行为人主观并无过错,仍然需要承担责任接受处罚。

关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含义的表述众多,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范畴。

首先是注重实体法范畴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学教授鲁拍特・克罗斯在《英国刑法导论》这本法学经典中是这样描述的:“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珠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1],这种定义是从实体法的范畴做出的,不足之处是未顾及司法实践,一味的强调“无过错”却忽视了实践中存在被告人确实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因此这类定义是片面不可取的。

与此并存的是从程序法范畴出发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是J・C・史密斯与B・霍根的观点,认为实施了某类行为的被告不需要证明自己的主观犯意,只要符合了绝对禁止之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被定罪并承担责任,我国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严格责任是指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某项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犯罪意图,或者犯罪意图如何,就可以定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

依据严责责任的“严格”程度,严格责任还可以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二者的区别简单的可以理解为是否允许被告人辩护理由的存在,相对严格责任允许被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绝对严格责任则相反,只要控诉方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种行为符合法定,裁判者就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二、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日益严重而且影响到人们生存和发展环境的环境问题,在应对复杂多发的环境犯罪时,传统的刑事归责方式面临了极大的挑战。

一方面,支持在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学者认为,该归责原则的引入可以使得国家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法律惩罚成为可能。与传统相比,该原则更加侧重关注社会公众健康与公共安全。尤其是在涉及到一系列有关于经济、教育、福利等社会问题的情况时,在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展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利益时发挥到了重大的作用,保护不特定的公众。考虑到外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环境刑法立法领域可以引入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制度,提出对环境犯罪的行为采用严格责任的原则,以便有效的预防和减缓环境犯罪的发生。[3]另一方面,反对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学者认为,应该尊重我国刑法立法传统,更多的考虑我国刑事法律本土特点,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旨相违背,该原则的本旨是保障人权,而严格责任看起来更多的是加重被告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过程中许多判例也可以说明问题,法官通过裁判对环境犯罪适用公共福利原则,由此使得环境犯罪演变成为严格责任犯罪。[4]其次,笔者不赞同所谓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影响我国的经济”,此种非直接的推理联系未免有些夸大和牵强,此处不予论述。

三、环境刑法适用严格责任的价值

在讨论适用环境犯罪适用该归责原则的价值时,我们应返回到刑法本身的价值进行考察,“公正、谦抑、人道”[5]被广泛认为是当代刑法的三大价值,因此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创新和运用,应该符合刑法的基本价值。

(一)公正: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利于实现公正价值目标

公平正义是任何法律都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环境刑法也不例外。一方面,环境刑法要惩治违反环境刑法的行为,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或者说归根结底还是要保护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理解为“社会公共福利”。

环境犯罪适用严格犯罪正以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而设立的,社会经济发展决定法律的发展,这是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环境权和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从长远角度来也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所以,在环境刑法中合理适当的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将会更大限度的实现公正价值目标。

(二)谦抑: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违背实现谦抑性价值目标

环境犯罪合理适用严格责任的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以违反环境法等行政法规为前提,也就是刑罚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谦抑性,强调刑法在保护各种利益是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严重危害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性。

当代刑事法律的立法方式不同于古代的重刑思想,整体趋势是刑罚适用范围变得更加狭窄。“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得以重视和强调,因而调整公民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就逐步发达起来,刑法的作用仅限于维持社会必要的生存条件,”[6]环境犯罪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伴随的社会的发展出现,作为一种近代特有的而以往未曾有过的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出现正是顺应了这一变化发展的要求。面对变化的现实情况,此时如果一味的强调要谦抑性而一成不变有些过于固执,“因为没有一个国家一直实行‘犯罪化’,也没有一个国家只进行‘非犯罪化’”。[7]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环境犯罪适用该归责原则并不违背刑法整体的谦抑性的价值目标。

(三)人道: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利于实现人道价值目标

刑事法律中的人道是指刑事法律的制定和运用均应是人性外化的表现。“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到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是绝对的。”[8]然而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逐渐出现了侵害非个人利益的行为,环境犯罪行为就是较为典型的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若依然固守传统刑法中的“涉及到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的原则,会形成表面公正而客观上却根本违背人道性目的的价值目标。

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则弥补了传统刑法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漏洞。不难想象假如仅运用传统刑法理论,许多危害环境破坏生态自然的行为因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缺陷而得不到追究,最终危害到的正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违背了道义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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