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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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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时间:2023-01-16 00:33:22     小编:

一、证据开示制度内涵综述

(一)证据开示的含义

证据开示(discovery)又称证据展示、证据公开,是一个外来语。《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七版)把discovery解释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强制披露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信息”,并称“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对于证据开示的含义,我国理论界不同学者间则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据开示是指在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还有人认为,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的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理论界虽然对证据开示的具体含义有着不同的表述,但对于此项制度的本质内涵却无实质上的区别,都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是一种为了便于控辩双方实现信息交流与沟通的具体制度,其差别仅仅在于对于概念分析的详简程度不同。笔者认为,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主要在法庭审理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或程序,相互向对方公开自己一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实现控辩双方实质对抗、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证据开示的理论分类

1单向证据开示与双向证据开示

依照有关主体负有证据开示是单方义务还是双方义务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开示划分为单向证据开示和双向证据开示两种。前者是指仅有一方主体负有开示己方所掌握证据的义务,而另一方主体并不承担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后者则是指控辩双方均需向对方开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纵观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历程可见证据开示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单向证据开示走向双向证据开示的漫长发展过程。

2审前证据开示和审判中的证据开示

依照证据开示发生的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开示划分为审前的证据开示和审判中的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经常被界定为审前的一项证据制度,但基于诉讼证据发现的连续性,控方在审前开示完相关证据后还负有证据开示的持续义务,在审判程序进行过程中当控方发现新的证据信息之后,依然负有向辩方开示的义务。

(三)证据开示制度的诉讼价值

1实现司法公正

美国大法官Traynor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可见开示程序能够让诉讼双方主体在审判前对证据进行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思考。这一方面可以使调查变得更为彻底和全面,另一方面也能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作最为充分的诉讼准备,从而在审判中针对那些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十分必要的提问和检验,从而获得案件的真实,实现司法的公正。

2提高诉讼效率

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的必然要求。如果缺乏庭前的证据开示,庭审时各方诉讼主体为了掌控各种突发情况往往会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会影响庭审的质量。

3保障人权

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护方有机会在法庭审理前对控方掌握的控诉证据有充分的了解,能够根据控方的证据作充分的辩护准备,实现了控辩平等,强化了辩护方的辩护力度,增强了律师的辩护作用,保障了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能够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之难点辨析――与阅卷权的关系

在有关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如西方国家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这个问题上,我国学者一直以来屡有争议,其中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是:律师阅卷权已经具有证据开示的功能,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后,辩护律师阅卷的时间点大大提前,阅卷范围极大扩展,控辩双方的实体对抗性增强。因此有观点认为“证据开示制度已非现实的必要,如何保障阅卷制度的落实才是现阶段司法实践的更好选择。”所以,研究证据开示制度必须首先明确证据开示与阅卷权之间的关系。

不可否认,证据开示制度与阅卷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如理念上两者都是在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被追诉人了解控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从而对案件情况能够有所了解,而律师通过阅卷可以掌握案件情况,可以更好的完成辩护工作,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二者在功能上也有相似之处,都能使被追诉人在庭前了解到自己被指控的罪名及其证据信息,从而可以对是否认罪作出理性的判断,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权。

但我们也应清楚的看到,两者之间也有着许多不同之处。如二者制度定位不同,西方证据开示的诉讼制度基础是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而我国的阅卷权制度主要着眼点在于律师权利的完善,并不着眼于整体的诉讼结构,在制度功能上难免具有片面性。此外,两者在信息交流的渠道上也有所不同。阅卷权着眼于辩护人权利的保障,在信息交流上是单向的,而证据开示具有明显的双向性,不仅控方有义务承担开示证据的义务,辩方同样承担该项义务。除此之外,二者在制度外延上、功能上也都有所不同。可见,阅卷制度虽然可以代替证据开示的一部分功能,但却无法达到更高的诉讼利益和价值。因而吸收国外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特点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三、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之可行性分析

近年来,证据开示制度日益受到我国理论界和司法机关的重视,很多基层司法机关纷纷针对本地区司法现状,积极开展证据开示的有关试点工作。如北京海淀、山东寿光、广东佛山及南海等地的检察院和法院与当地的律师协会和部分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制定有关刑事证据开示的操作规程,对证据开示的主体、适用案件的范围、启动方式、违反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虽然司法实践中各地规定尚不统一,但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几点建议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纵观国外普遍的做法和法理,对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的主体是控辩双方,主要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这里还需注意一个问题,由于控辩双方的职能和我国的诉讼环境所决定,应适用控辩双方非对等性原则,即法律应加重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

(二)开示的范围

1控方开示的证据范围

这里以对指控事实的相关性为标准,即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是何种法定类型,都应当事先开示,这部分开示属于法定开示,控方应主动向辩护方出示。凡未事前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一律不得使用,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并获得法官的允许。而对于那些具有敏感性进行开示将有损公共利益的材料,即“公共利益豁免”的材料,由法官对涉及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权衡后进行认定,可以成为开示的例外。

2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

同样地,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也都需事前向控方开示。如辩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事前向控方开示。辩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也应事前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和地址。辩护人庭前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形成的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向其开示。

3开示的时间

4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

法官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扮演着监督者和制裁者的角色。对于控辩双方是否有违反开示义务的行为,法官在综合考虑开示主体违反义务的原因、动机、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和使用其他救济方式的可能性等因素,衡量各方利益之后,可以作出强制开示、决定延期审理、排除证据的适用、推定未经开示的证据成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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