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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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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3-08-13 00:13:54     小编:

一、我国现行死刑赦免制度现状

(一)死刑赦免制度概述

赦免也叫做恩赦,“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发展到现在,赦免已经成为国家用以调节、平衡社会关系,弥补法律缺陷的一种法律政策,是以政治之需要为出发点,维护统治秩序为归宿,在社会变革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所研究的死刑赦免制度则是有一定的特定性,主要是针对保留死刑的国家,利用司法制度的方法,将死刑的执行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也是赦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而言,死刑赦免制度,是指一旦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由特定机关发布的赦免令,免除或者减轻死刑犯罪刑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现行死刑赦免制度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保留了赦免制度,去除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大赦和特赦制度。当时的《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行使大赦职权和特赦职权。我国从1959年至1975年,在这16年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对战争罪犯实施了七次特赦。自此之后我国的特赦制度处于长期的“束之高阁状态”,没有再被适用过。

(三)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不足

1.死刑赦免适用范围不宽泛

死刑行政赦免对象,在美国是对所有普通刑事案件但却被判处死刑的人,并不限定为战争罪犯等某类或某些犯罪分子。在俄罗斯,大赦包括实施较轻犯罪的人、未成年人、妇女、病人等,而特赦更是包括被判处死刑的犯人。而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只从司法实践上实施七次特赦,并且把对象限定在战争罪犯,有且只有一次特赦的对象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如此狭窄的范围设置,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目的是为了加强爱国统一战线,为国家统一大业做贡献。时过境迁,这样的范围明显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2.适用死刑赦免的条件苛刻

就我国七次特赦的实践来看,赦免欲达到的效果是在死刑缓期考验期间,罪犯能改恶从善。但是这种做法科学性不强,它只是根据犯罪人主观因素,忽略了在适用死刑赦免制度的其他因素。同时也表明,虽被宣告判处但未被执行的罪犯不在特赦之列或执行了一段期间但没有改善表现的并不在特赦之列。

3.死刑赦免程序可行性不强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仅有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涉及赦免这一概念。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使发布特赦令的职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累犯不起诉等制度中涉及赦免。很明显,在我国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于赦免制度基本上是空白。导致了赦免是法外之物,完全被边缘化。由此可见,当前我国法律对死刑赦免制度的规定只是停留在对特赦令的行使主体和特赦令的发布主体这一层面作出了粗糙的规定,真正落实到操作性上,可以说是为零。

二、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

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犯在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具备悔改、重大立功表现或其他法定情节,暂缓死刑命令的执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由一定级别的权力机关或行政长官发布赦免令,对于原死刑判决不予执行,从而进行改判并用其他刑罚来代替死刑立即执行的制度。鉴于此,结合我国本土国情,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赦免制度提出如下对策:

(一)明确死刑赦免的机关

死刑赦免的机关,是指对于符合条件的死刑赦免,受理该申请,同时对申请死刑赦免的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赦免的机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唯一的赦免机关,可以通过其下设赦免事务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机构,具体职责是专门处理有关的赦免事务。死刑赦免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弥补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错判、误判,是保障犯罪人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都是在法院系统所进行的,而死刑赦免程序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基础的,按法理,只有比最高人民法院更高一层的权力的机关来行使才合情合理。根据我国的政体情况,死刑赦免的审查权和决定权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发布赦免令由国家主席负责,具体的操作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二)扩大死刑赦免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具有历史意义的7次特赦,主要是针对战争罪犯。而只有一次特赦是涉及反革命罪犯和普通罪犯。在现代社会,犯罪现象的绝对主体是普通刑事犯罪,所以死刑赦免制度所适用的对象就必须拓展,把因犯普通刑事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人纳入其对象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都能够适用,应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排除在外,仅仅限于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因为从国家对于犯罪人的宽大这一层面分析,对于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就是最大的体现,故不需要对其再实施赦免令,否则便是二次宽大。

(三)规范死刑赦免的申请主体

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对于死刑赦免的申请主要由犯罪人本人或近亲属提出申请。这采用的是自下而上的模式。特赦的启动也是采用该模式,首先是罪犯自己提出申请,接着司法机关按照相关程序逐级上报,最后是否可以实施特赦是由具有赦免权的机关或最高行政长官决定。然而,同样是大陆法系的我国,对于这种自下而上的模式并不适用。首先,它不符合我国国民的传统观念;其次,我国人口众多,国民的法律素质偏低,一旦采取该模式,会使案件加剧增多,最终以无法操作收场,更无法满足案件高质量高保证的要求。但是,一味把特赦的提起交由有权机关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利益提起,那会导致无法确保罪犯本应享有而实际没有享受的保障生命的权力。综合上述情况,死刑赦免制度的申请主体一般情况下由罪犯本人行使,但罪犯确实无法提出死刑赦免的申请,如因患有癌症等绝症、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则与其有重大利益的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同时,由于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职责,因而一旦发现向人民法院抗诉死刑错案,意见却未被采纳时,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赦免,以此保证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可以得到最大的救济途径。

(四)完善死刑赦免的实质条件

对于死刑赦免的实质条件应该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或者满足法定要素,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小,无需处以死刑。一旦判处死刑的罪犯能有立功情况或者悔改表现,这就已经向我们证明了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再进行减弱,则不再适用死刑。如何界定“确有悔改表现”,应考虑以下几点: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从立功的程度去分类,可以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三、结语

如今,我国的社会还在转型期中,犯罪率与西方国家相比仍是居高,治安形势仍需加强,当前这样的客观事实使得死刑的存在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价值。虽然面对保留死刑制度有着诸多质疑和挑战,但结合我国国情,目前实施全面废止死刑的各种条件仍不成熟。所以死刑赦免制度的完善是新社会形势下法律改革首要达到的重要课题之一,是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死刑判决的错案率、减少冤案假错案的重要手段;是彰显安定和谐政治局面,树立国家良好形象的有力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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