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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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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
时间:2023-08-06 02:48:50     小编:

一、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变迁

(一)个体工商户制度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是我国首次通过宪法来肯定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

(二)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发展

1987年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的具体问题做出了规定,个体工商户有了开设账户等具体权利。到新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生效,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的一些限制,为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营造了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也意味着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进入到崭新的阶段。

二、个体工商户制度面临的挑战与存在的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商事主体

1.难以区分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依照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的观点,该条例施行后,一切雇工八人以上的,均应变更为私营企业。实际上,许多雇工八人以上的私营企业仍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广泛存在。这里的“8人”来自马克思《资本论》,但以8人为标准,是从意识形态角度进行的划分,不具备进行主体划分的法律意义,也容易导致个体经济及私营经济发展的政治风险。

1999年8月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法》,这部法律将个人独资企业界定为“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的实施也使的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关系更为复杂难辨。

2.导致机会主义选择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初,中国法律所提供的可供选择的企业组织形式较为单一,但自《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特别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开始施行,这些体面、便捷,甚至十分有利可图的企业形态对个体工商户来说产生了不小的诱惑。尤其是“一人公司”这一企业形态,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可以说是致命的诱惑,原因很简单,“一人公司”不仅具有一人投资、一人经营的优势,又使投资者仅需承担有限责任。

(二)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

1.更易选择个人经营模式

在选择了个体工商户这一制度后,商人依然会继续选择能够将自身风险减至最低的方式来展开经营活动。所以,即便实质上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了减少对外债务的责任承担,他们在申请营业执照时都会倾向于登记为个人经营。为了尽可能减少这种机会主义选择,《执行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但问题在于要使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交易相对方就需要对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是十分困难的。

2.以家庭财产来偿债难以实现

交易相对人起诉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应该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准。但“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仅是“主持经营者”,其他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只是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据此,仅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主持经营者”确认为被告是司法实务中的普遍做法。但我国如今尚未建立起相应的社会诚信体系,商人的诚信意识十分淡漠,一旦涉诉,往往会费尽心思去转移财产,人去楼空的现象不胜枚举,使得许多诉讼到了最后,都变成了赢了官司,无法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归宿

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下破冰而出的个体工商户,毫无疑问,是一个令人满怀遐想却又不乏苦涩的概念,个体工商户变迁折射出了中国经济的起步与发展。当时的历史背景与条件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土壤,但通过前文对个体工商户制度的由来与演变,面临的挑战与存在的分析,不难看出,个体工商户制度已不符合如今历史发展的需要。

针对前文的分析,我认为应当取消个体工商户这一制度,对于个体工商户中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应条件的,应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对于符合《合伙企业法》相应条件的,应当登记为合伙企业。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投资人均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有关条件的小摊贩等,无需将其作为商主体进行登记,还是将之作为普通民事行为看待即可。

当然,从制度变迁发展规律的角度,初始制度所养成的路径依赖,必定会对其变迁形成深刻影响。伴随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已经在制度运作、经济实务乃至心理观念等方方面面产生了深刻烙印。所以,取消个体工商户制度虽然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但在当下还尚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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