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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明星名人的人格权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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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明星名人的人格权侵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6 00:21:51     小编:

一、明星名人的人格权限制

本文中明星名人是指由于知名度而其言行获得大众关注,也需要公众关注而提升自身价值的一类公众人物。他们获得的关注度主要来源于大众的个人兴趣,包括娱乐明星、体育明星等。

司法实践中容易受到限制的明星名人人格权个有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笔者认为明星名人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将姓名与肖像公之于众,因此只要不是未经允许的商业使用,当事人都应该对此表示宽容[1]。比较有争议的是前两者,也是本文将主要阐述的内容。

二、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一)概述

由于明星名人的个人行为被社会密切关注,所以他们很容易成为新闻的主人公,媒体为了博人眼球,会采用一些制造悬念、夸大事实等方式报道,这就与明星名人的名誉权产生了冲突。这样的冲突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如果按照普通人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明星名人的名誉权,他们会因为得不到足够的关注而丧失利益。但是如果放任大众对明星名人的任意批判,又会导致他们的社会评价受到损害。[2]

(二)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设了“真实恶意”原则,即“禁止公务员就有关公务行为而为的诽谤性不实陈述请求损害赔偿,除非证明该项陈述系有真实恶意而为之,即明知其陈述为不实或轻率地不顾是否真实”[3]这项原则也可以被扩大到明星名人的领域。在我国的经典案例“某某诉某报业集团案”中,某报业集团报道某某涉嫌参与赌球,后来查明事实之后又增加了报道,澄清了某某赌球的事情。某某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而将其告上法庭。这个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写道:“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其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4]这与“真实恶意”原则非常相似。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真实恶意”原则,即当明星名人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即使言论与事实不一致,只要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有足够多的理由误解此事为真,并非恶意伪造事实侵害明星名人的名誉权,即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公众批评

三、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一)概述

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媒体为了满足公众的眼球,得到独家新闻,会采用很多方式挖掘明星的生活,稍不注意就会侵犯到他们的隐私权,这样就产生了冲突。明星名人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种,其隐私权也要受到限制,以维持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

(二)隐私权的限制

笔者认为,明星名人放弃的隐私权的成立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事物。明星的一些影响社会风气的言行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媒体报道明星名人的此类事件,可以对明星的道德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让其行为得到公众的监督,起到对社会道德的导向作用,因此不能算侵犯隐私权。

2.有新闻价值的事物。此类事件一般是比较重大的事情,明星名人靠关注度实现价值,因此在有新闻价值的事物上也应该放弃一部分隐私权。

3.社会大众所能容忍的行为。有一些行为过于越界而是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所不能容忍的。例如在家中装摄像头等行为,即使是拍到非常有新闻价值的内容,也是侵犯了隐私权。

四、我国现阶段的情况

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都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也是四要件说。但是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的指出明星名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名誉权与隐私权的限制。

五、立法建议

(一)名誉权

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真实恶意”原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即使报道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能够举证说明是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报道的就是真实情况的,即可以免责。但是在引进的过程中要慎重,应当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来解释“真实恶意”原则的含义,以免造成滥用而导致明星名人的名誉权得不到保障。

(二)隐私权

同样明确规定明星名人隐私权的免责范围。如上文所述的三个要件,新闻报道的是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事物、有新闻价值的事物、报道过程是社会大众所能容忍的行为。满足此三个要件,媒体可以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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