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良宇案件宣判了,许多人都“大失所望”,原来这么大官才受贿两百多万元,于是,网络等媒体发出了一片叹息声:抓的只是一个“小贪官”而已。这其实是这样的错误认识在起作用:官阶与受贿的数额应当成正比例的,否则,反腐败的效果就不好。窃以为,如此认识误区,对于反腐败是相当不利的。
自然,无可否认的是,腐败的程度是与官位的
高低有着一定联系的,因为官位高的人,调动的公共资源就越大,一旦要腐败,一般来说程度就严重些。但是,这绝对不是一个铁律。现实生活中,官位低的人,犯罪数额多得惊人的案件也不鲜见,而官位高的人,犯罪数额相对不多的现象,也是一种很自然的事情。所以,如果将实施犯罪的人的官位高低和犯罪数额必然联系起来,大官一定是大贪,小官一定是小贪,当然是一种极端的偏见了。令人遗憾的是,这样的偏见在当前还很有市场,不然怎么会对陈良宇案件发出不满意的声音呢。
问题严重的是,这样的偏见还存在于一些司法人员之中。不少侦查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也常常将被查处人的职务与犯罪数额联系在一起考虑,总以为职位高的人,查处的数额一定要大,否则,案件办理得就不算成功。有极个别的同志甚至认为,对于上了档次的官员,假如查实的数额不是很大,尽管已经够得上追求刑事责任了,还是不宜起诉到法院,否则社会效果就很不好。这些司法人员的认识误区,无疑是受到了存在于社会中的偏见的影响。在现实中,也确实如此,一个大官被查处,结果只有十万元,甚至连十万元都不到,便会引起许多人的议论,结果给许多人产生了社会效果不好的感觉。为了避免这个情况出现,获得所谓的良好社会效果,于是,办案时就自觉不自觉地将官位和犯罪数额联系在了一起。
这样的做法,是相当有害的。首先,它完全不符合法治原则。我们一直在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他是什么样的人,只要是触犯了刑律的,统统要一视同仁地予以处理。我们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哪一条规定了对职务高的人,定罪的数额标准就高一些。在贪污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是完全一样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论职务的高低。甚至从酌定情节来说,职务高的人从事贪污受贿犯罪,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因为,高官腐败对党和政府形象的损害,显然是与普通国家公务员职务犯罪不可相提并论的。因此,对高官与普通国家公务员职务犯罪,都必须严格依法处理,根据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定罪量刑,绝对不能有任何其他区别对待的做法。否则,倒让人感觉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味道呢。
其次,十分不利于党风廉政建设。一是不利于加强国家高级官员队伍的廉政建设。以为级别越高的官员,定罪的标准要更高一些,这无疑就是对他们的要求更宽松些。这样一来,一些思想觉悟不高的人——不要以为官位高的人思想觉悟就一定是高的,就会将一些腐败行为——尽管按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不当成会事情,习以为常地贪污受贿,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二是不利于普通国家公务员的廉政建设。高级官员的示范作用是相当巨大的,上行而下效,上梁不正下梁歪,乃是社会的普遍现象。一些自身要求不高的人,自然很有理由这样想,难道高级官员可以这样,我就不可以吗。显然,如果这样的潜规则一旦盛行,便会加剧腐败问题的严重性,我们担忧党和国家的前途,就不是没有理由的。
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香港要比我们处理得好多了。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是香港一个极为特殊的时期。一方面经济高速发展,另一方面,腐败问题极为严重。为了惩治腐败,一九七四年二月十五日,港英政府专门成立了廉政公署。廉政公署办理的第一件有影响力和震动力的案件,就是总警司(相当于内地公安厅长)葛柏受贿案。这位实权人物在任时,大肆收受贿赂,涉案金额达四百三十余万港元之巨。案发时,葛柏已经退休回英国,廉政公署化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将其捉拿归案。但是,后来由于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结果只认定了两万五千元港币,被判处了入狱四年的刑罚。这样的案件,用我们的潜规则来衡量,绝对是失败的案件了。与其办理,还不如不办呢。可是,人家却是把这个案件作为廉政公署建设史上十分成功的典型的案件,记载于历史上加以宣传。原香港廉政公署专员罗范淑芬说得好:“很多人说,贪念是人类本性的一部分,要完全杜绝贪污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正因如此,廉署与广大市民必须坚决地对贪污说‘不’,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贪污渎职之人,以维护香港清廉的美誉,以及维持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确保香港在国际上的竞争优势!”
总之,在反腐败问题上,在适用法律时,绝对不能区分官大官小,依此“量体裁衣”。无论多大的官,也无论多小的吏,只要触犯刑律了,就必须同样处理,方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要做到这一点,当务之急,我们必须走出依官
位的高低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标准的认识误区。否则,反腐败的氛围就是不健康的,就必然会影响到对于高官腐败案件的查处工作,从而制约了整个党风廉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