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原告薛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谢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因结婚由大足县xx镇下坝村2组迁入xx镇玉河村4组,系玉河村4组在籍农业人口。2009年8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759号批复玉滩水库扩容征地。原告作为玉河村4组在籍农业人口,应纳入玉滩水库征地移民安置之列。但直至今日,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组织实施的具体安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务院471号令及玉滩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组织实施对原告的农业安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组织实施耕地安置、住房安置、支付青苗、零星林木补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薛xx于2009年4月因结婚由大足县xx镇下坝村2组迁入xx镇玉河村4组,系xx镇玉河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该组没有承包地。原告婚后与丈夫黄x无自有房屋,与黄x父母分户但共同居住。2009年2月4日,原告丈夫黄x与大足县xx镇人民政府就黄x之父坐落于xx镇玉河村4组的房屋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和移民建房款,对黄x户已经进行了住房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移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薛xx虽系xx镇玉河村4组的村民,但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组有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和住房,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移民个人房屋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青苗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政府直接兑付给移民。原告薛xx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兑付零星林木、青苗补偿费和住房安置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耕地安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xx镇玉河村4组无承包耕地,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已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该集体经济组织则负有调整承包土地的义务,被告并无对原告直接安置耕地的法定职责,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在着手组织实施耕地安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业安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业安置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