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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合同起诉有效期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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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工程合同起诉有效期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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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工程合同起诉有效期篇一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的场景和场合需要用到合同,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拟定合同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例,欢迎阅读与收藏。

案情简介

今年3月,小程通过职介应聘到一家公司上班,同时双方口头协议月薪5000元,年底还可以再领项目奖金。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小程发现合同上并没有写明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在他一再追问之下,人事部门给出了“合同就这样,爱签不签”的回复。小程心想一份好工作来之不易,无奈之下只得签下空白的劳动合同。可两个月来,小程每月只领到了3000多元的工资。小程找到人事部门屡次协调未果,最终惹恼了领导。人事部门以“不能胜任项目为名”通知他,让其马上走人。小程十分气愤,要求公司支付当初承诺的工资并支付违约金。而单位拿出了当时和小程签订的合同。与当初不同的是这份合同“被填空”了,原来的劳动报酬处已写上3000元。公司说:“当时签订的工资就是3000元。”小程这才明白自己上当受骗了,当初签订的劳动合同就这样“被填空”了。

办案思路及心得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特意强调该劳动合同的形式应为“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综上所述,劳动者一旦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就得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才会认定为无效合同或部分无效。如果小程想要证明用人单位在合同上弄虚作假,就得找到相应的证据,但现实中这样的证据很难取证。因此,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查看合同文本内容是否完整,起止日期是否明确等,千万不要在不规范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以免被不法用人单位利用。

裁判结果

近年来,像小程这样遭遇劳动合同“被填空”的员工并不少见。用人单位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勉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文本会保留一些空白处,可根据单位的意愿随时更改。这都会为劳动者以后维权埋下隐患。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而这本应是劳资双方各执一份的文书,却被一些用人单位留存起来,这样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如果出现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上倒签时间、补填内容等虚假行为,给劳动者带来维权难题。因此提醒劳动者,除了签订完整劳动合同外,留存劳动合同更为重要。劳动者如果发现所在单位让其签订空白合同,或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不给劳动者一份原件的,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1、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弄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并督促双方依法补签劳动合同,台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解除劳动合同。

②对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代签的原因,并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对内容合法的,责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签劳动合同;对内容不合法的,应宣布合同无效。

③发生对于芝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单位误解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用人单位查明事实真相后,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④发生对于不符合合法有条件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宣布劳动合同无效,然后视违法程度责成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⑤发生对于订立方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内容合法,只是订立方式不合法后般应认定合同有效,并督促双方补签劳动合;内容和订立方式均不合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2、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行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搞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对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督促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对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裁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②对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一方违约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不履行俣同的劳动者首先应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对仍拒不履行劳动俣同的劳动者,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应当依法裁定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③对于因赔偿问题引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劳动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是否合法,并对合法的内容予以保护。

④对于第三方干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引起芝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追究有过错的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3、因变更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单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变更其劳动岗位、工种或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上岗条件而要求上岗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维持用人单位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

②对于用人单位擅自决定改变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工种的,对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应依法确认用人单位的调动有效;对属于非法调动的,要求用人单位改变决定,恢复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并补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③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确认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不合法,并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协商具体变更事项。

4、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不允许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支持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对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没有实际履行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合情合理地处理双方的其他正当要求。

②对于用人单位附加条件,不允许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该附加条件是否双方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然后根据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的法律规定,裁定劳动合同终止。

③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续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按照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续订合同的规定要求来处理,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法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④对于合同到期后既不续订又不终止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因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对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依法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由此而导致的其他争执,则由其他法律予以调整。

5、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6、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

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根据。

②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③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轻微违纪未进行教育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

④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故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

7、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这个问题,有了很明确的规定。

在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合同法从20____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用工之日从20____年1月1日开始计算,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提供书面通知的证明,该证明应是经过员工确认的,如公告或是员工在通知上签字的,而不是只有单位盖章的证明(有虚假事后伪造之嫌),如用人单位同时证明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在该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规定明确的作出了划分,在一个月,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如是因劳动者的原因不签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法律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如果是过了一个月后,法律不再去看是谁的原因而造成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只看结果,如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双倍的工资。

一、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因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企业调解

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

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三、劳动仲裁

仲裁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确定的。

(二)仲裁是由中立的第三者出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这个中立的第三者不是法院,一般是特定的仲裁机构。各仲裁机构一般都提供各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这些仲裁员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可是,仲裁机构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仲裁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么严格,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迅速解决。而程序的简化和裁决的快速,又大大地降低了解决争议的成本。

(五)保密性。

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并且各国有关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四、法院起诉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受理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一、依法严格签定劳动合同。

从法律意义上讲,合同分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三种情形,而法律对有效合同的保护最为严格,因此,依法签订有效合同是预防合同纠纷的根本。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或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不可能得到法院的全面严格保护,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极力避免这几类合同情形的出现。事实上,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最大。

二、认真审查对方主体资格和资信能力,防止“钓鱼合同”出现。

签订劳动合同时,要防止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的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对无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代表人也不能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时,还要认真考察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对对方的资金情况及实际生产情况,一定要实际考察或调查,不轻信对方单方面允诺。严防对方以小合同、小标的的履行来换取大合同、大标的的获利,然后就不再履约,要识破对方的“钓鱼合同”。

三、预防劳动合同中出现“陷阱条款”。

签订劳动合同要坚持权利义务平等,对于已方的履约能力要有正确的估计。若对方一谓加大别人的合同义务,而自己却不承担任何实质性义务或责任,就应谨慎与之签订合同。因为一旦出现合同问题,本方将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四、坚持书面合同形式,杜绝“口头君子协议”,重视“示范合同”的运用。

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两种形式,但签订合同时还是要坚持书面形式,而杜绝口头协议形式。如果当事人缺乏经验,可以参照国家推广的相关示范文本,以避免合同条款的疏漏或不规范。

五、充分重视合同或法律专业人员的利用

无论对于合同的效力,还是履约能力或陷阱条款,公司法人及经营者都因可能缺乏经验而难以准确进行把握。但公司可以充分借助合同或法律专业人员的作用,来预防合同的纠纷。如委派合同或法律人士作代表人签订合同,或委托公证、鉴证机关进行公证或见证。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工程合同起诉有效期篇二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证人邵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给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也实际参与,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并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并不矛盾,也印证了原告存在订婚给付彩礼的事实,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只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后来又给付被告20__元用于购买衣服,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要求退还该20__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首饰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的首饰钱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还。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物品的价款3000元,没有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所购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工程合同起诉有效期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 83 号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阳区朝外大街 19 号华普国际大厦 l7 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区吉祥里 208 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 〉、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 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号民事判决 判决, 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 补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 支付罚金。 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 1%支付罚金。其中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 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 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 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 月竣工, 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 l993 年底开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 平方米。 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 72,375 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万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万元; 818 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万元。 万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 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万元,共计 4, 万元。 500 万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 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 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 宜。同年 11 月 13 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 13, 万元, 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 13,288 万元,华 》,双方确认, 双方确认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 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 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 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7 月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 21, 501, 万元, 万元。 501,97 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 8,766.03 万元。

13, 万元, 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 13,288 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 责任。(二 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 1997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 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 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 。( 。(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 869, 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 869,645 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 万元, 69. 448,311. 技各负担 40 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 69.645 元;反诉费 448,311.5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由华普国际负担。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 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 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 15, 万元, 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 15,000 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万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万元。后又提出,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 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 3,909 万元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 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300 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 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 万元的电贴费; 21,926,002. 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 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 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 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当事人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 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 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 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 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 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 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 发承包关系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 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 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 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 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 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被告。 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 请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行〉》第 73 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 18%的股份是两个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华普国际占有 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 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证不予认可, 000kva, 62. 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 5,000kva,仅占 62.5%,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没有提供证据。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 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 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 寻途径解决。 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 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 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 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 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 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 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 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 二、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为: 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 13, 司工程款 13, 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计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739,290 元,由华普国际承担 l,217, 一审、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总公司承担 521,787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 896,623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张 章

审判员 于晓白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工程合同起诉有效期篇四

商铺是商人进行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商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更愿意租赁商铺而非高成本的自购商铺,商铺租赁在商事经营活动中也越来越受到青睐。受到青睐多了,也产生了不少纠纷。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商铺租赁

合同

纠纷案例,欢迎阅读!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

责任

公司

被告:重庆某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大都会广场西侧裙楼西楼商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大都会西侧裙楼西楼商厦五楼商铺(共壹个,建筑面积2378平方米),承租期为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12月29日止,被告的租金缴纳

时间

为每年3、6、9、12月23日以前按指定方式向原告交纳下一期租金,租金以叁个月为一期缴纳。同时,合同第十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已交纳的其他费用,并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①乙方不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达七天(自本合同约定的应缴租金之日起算)以上者”。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按照约定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xx年6月15日前缴纳五月费水电费及七月份物管费,20xx年6月23日前缴纳当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交纳。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非常严重,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遂于20xx年7月3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了《重庆大都会广场西侧裙楼西楼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于20xx年7月8日前退场。但直到今日,被告仍未退场。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权利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理应搬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情简介:

林某是一个下岗在家的普通上海本地人,为维持生计,在路边商铺开设一家小饭店。这家小饭店是林某于20xx年2月花了7万元转让费从上家盘过来的。盘下饭店后,林某又斥资近10万元对饭店进行了装修。正式开业后饭店每天上午10点开业,一直营业到凌晨3点,由于林某夫妻俩勤劳肯干,生意倒也做得红红火火。可是天有不测风云,20xx年春节前,房东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通知林某夫妻,说由于大房东浦君开发公司不同意林某在该商铺经营饭店,要求林某在20xx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搬走。对此,林某坚决不肯搬离,原来在20xx年签署合同时,虽然约定合同期为两年,但是合同中有续租条款,合同约定:20xx年2月合同到期后,再续签两年,租金上涨10%。不过在20xx年签署合同时,出租方并非海天公司,也非法定代表人郑某(因为其时郑某正在国外),出租方是由郑某的姨夫刘某签字,刘某则是海天公司的负责人。林某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四年而不是两年,因此才会投资近17万元来经营,现在仅两年时间,成本尚未折算完毕。其后海天公司又决定给刘某3个月的时间,该期间内仅收取1个月的房租,4月的房租由押金代替,5月的房租不收,算是对林某的补偿。

5月底,郑某和刘某再次要求林某搬出。林某在向笔者咨询后,向郑某和刘某提出,林某可以搬离,但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补偿金7万余元。对此双方未能达成合意。

6月5日,郑某和刘某带人前来封铺,双方发生口角以及轻微肢体冲突,并闹到了警署。警察要求双方不得动手,关于合同纠纷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林某就此事电告笔者,笔者到达现场进行调解。不料到达现场后,情况发生了变化,郑某声称要求林某交纳4、5两个月的房租,另外声称合同签订与其无关,因此无效,现在可以续租,但必须与其本人签订合同。但是林某因为与郑某闹僵,情绪激动,

坚持

要求解除合同,并起诉对方违约。笔者看到情况有变,先告知郑某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站不住脚,林某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刘某确实有资格代替郑某签署租赁合同;同时安抚林某的情绪,如果现在解除合同,反而变成自己违约,不但拿不到补偿,还得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说服了林某,并承诺第二天向郑某支付房租,同时协商续签合同的事宜。

6月6日,笔者与林某、郑某、以及刘某进行了会谈,林某补交了4、5月份的房租后,在笔者的主持下,对续租合同条款进行了商议,达成一致。

6月7日,笔者起草了合同,林某和郑某签署后,这场商铺租赁纠纷完满解决。

律师观点: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在实际

生活

中却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发生,其根源在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对于合同法不够了解,对于合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不明确,导致签订的合同有很大的瑕疵,不仅无法保证双方的合法利益,即使到法院诉讼,也给法官的审理带来很大的麻烦。

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合同签订双方的主体资格。

很多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本身也是承租者,并非产权所有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二房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者一定要注意出租人的身份,是否有权出租,如果是“二房东”,那么大方都是否同意其转租。

2、合同期限以及续租条款。

这些条款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内无故解除合同显属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解除合同以及违约事项的约定。

合同是一种契约,是双方的一种合意。在不违背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后果等内容详细约定,越详细越好。这样即使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也比较容易沟通和解决。

最后,笔者劝告广大读者,产生争议时,不要意气用事,能够协商或者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诉至法院。现在法院的案件数量巨大,法官们都在超负荷工作,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解决问题的周期可能很长。

原告承诺于20xx年9月3日开业,且达到90%的开业率,没有为被告的经营提供条件与氛围,被告要求更换铺位也未能得到满足。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479号上海##商业广场内二楼c237号市场营业用房(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用途为服装。租期为20xx年5月28日起至20xx年8月29日止,共计两年三个月。该营业用房总承包金额为58000元整。承包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还应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证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归还被告。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间,被告不得随意关门或停业,故无故拖延开业或关门停业一次/天,原告有权给予被告贰佰元处罚;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摊位,终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满未能续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终止的,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将承包的营业用房(摊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正常使用的状态交还原告并退还保证金,拒不交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铺位,但被告在经营了一个月后即未再经营。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二、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c237号市场营业摊位;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 告:张小姐。代理人:杨生顺律师。

被 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昌路。

原告诉状: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租金29400元、押金2940元和物管费1260元,支付违约金2940元,赔偿装修费损失428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79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报纸上看到被告“昆某之春”服装商城的招商广告,经协商遂与被告于20xx年11月21日签订“昆某之春”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4103号铺面专用于“服装”经营,租金每月2940元,租期三年,先一次性交纳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共一年租金,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第一年租金35280元、商铺保证金2940元、商铺物管费1260元一次性足额交给了被告。并经被告同意进行装修,于20xx年12月10日开张营业专卖“法国·西域威龙“品牌男装,虽因被告管理经营原因造成原有大部分租户撤走市场凋零情况,原告服装店生意却还不错,月净收入达5000余元。

然被告于20xx年1月23日向原告等“昆某之春”剩余所有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至此整个市场被迫关门停业,原告等租户血本无归。此后,原告及律师多次找到被告提出退还已交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希望原告能够在9月份规划改造完成重新招商时续租该铺面,若不愿意续租同意全额退还已交租金、押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和赔偿装修损失。因被告重新规划的经营项目与服装经营大相径庭,续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开始就说明不愿意续租,但被告除愿意退还收取款项外,仅同意赔偿壹万元装修损失费。20xx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承认争议事项并书面告知已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此事,经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联系,被告律师不愿意协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亮点:出租方格式合同对其非常有利,其合同义务仅仅为将面积相符的商铺交给承租方使用即可。本案中被告的违约点为:第一、未保障服装经营氛围,造成原告的仅仅拥有铺面但没有顾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出租方拟将商场改为花市,在花市里卖衣服,显然不合适;第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如何证明的问题。律师通过拍照证实商场大部分铺面空虚,部分已经改成花市;通过证人证实出租方曾经发出过商场改行花市的书面表示,但原告仅仅持有复印件;第四、原告的装修费用损失如何证明,律师通过装修方出具的发票证实;第五、原告停止经营的时间如何界定,律师认为是出租方在招租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上当受骗,而签订该合同,而当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招商不足,且原有大部分商户却撤出。第六、格式条款的认定,要求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一审判决概括:五华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霸王合同对原告不利的前提下,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举证转被动为主动。

出租方上诉:出租方认为其根本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经昆明中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当即支付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同意在一审判决的款项基础上做出稍许让步;被告当即同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即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原告的装修款、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全部得到了支持。

附:一审原告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被告招租行为存在欺诈,且合同生效后不能保障商场正常经营已经构成违约。

证人证实早在20xx年7、8月份,就因为被告经理等人管理不善殴打租户等综合原因,造成“昆某之春”租户撤走三、四十家,并停业几天,之后,被告与租户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并一直得不到解决,被告在非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又再一次广告招商欺骗原告入租。被告欺诈原告得逞签约收取款项后,仍管理不善再一次造成大部分租户撤出商场,至20xx年1月左右,商场凋零。被告已经无法保障原告等剩余租户的正常经营,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

二、被告无法经营状态下决定重新规划改行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违约事实非常清楚。

被告为了改变经营不善造成的商场无法经营状态,决定重新发展新的行业,故于20xx年1月23日发出书面通知(证据四)给原告等剩余租户,“通知”第三条:“租期未满的商户愿意继续经营的,公司将提供方便,按新的租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招商期内免收三个月的租金;不愿意继续经营的……”,第四条:“同意留下的原有商户必须服从今后商场统一的规划调整。招商期内停止营业……”。上述条款足以证实被告违约,首先证实被告不能保证商场正常经营;其次证实被告强行解除合同后,原告无论续租与否都要停止营业,重新签订合同;其三、依商场状况及被告重新改行花市事实,原告除接受解除合同外别无选择,故被迫于1月28日搬出铺面。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认经过七八个月的改造装修,“昆某之春”已改成花市,很明显,原告租用此铺面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实际上发出通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已经向原告说明要改成“花市”,建议原告改做花,原告善于经营服装却不会经营花草,故随即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及物管费并赔偿装修损失。被告同意退还相关费用,装修费也同意退给,但要求原告出示装修费用发票,经原告将装修票据相关材料交予被告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希望原告能够少一点,原告做了让步后被告最终只愿意赔偿1万元装修费。律师也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蛮不讲理,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找出种种理由要求降低赔偿数额。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事实、法律依据充足,理应全额支持。

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违约应退还未满租期的租金,赔偿装修费用及承担已付剩余租金10%违约金责任。

1、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原告经营不到两个月,扣除两个月租金5880元,应退还剩余租金为29400元。合同签订于20xx年11月21日,而合同期限为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原告装修完成后20xx年12月22日开业经营不到两个月时间,即1月28日被迫撤走。

2、押金2940元和物管费1260元应全额退还,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造成10余万元的损失,依合同法的规定应予退还。

3、依约违约金为剩余租期内租金的10%,剩余租金为29400元,违约金为2940元。

4、原告支付铺面装修费42800元,依约被告也应该全额赔偿。被告企图以装修未“书面同意”推卸承担装修费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考虑到装修时间,双方签订时被告就给出1个月时间装修,原告装修时请示了被告,被告并没有要求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企图伪造间接证据证实装修需书面同意没有合同依据,主张更无合理性,合同第七条5款虽然约定经同意,但并没有“书面”字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合同被告单方提供为了重复使用而制作的,属于格式合同,既然同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从法律上将只能解释为口头同意。实际上被告也口头同意了,相反,被告若有议异,早在装修时提出来了,也不至于等到纠纷引起才提出来。

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并实现合同目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被告无法经营研究改行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行为证实其应该承担违约全部责任及纠纷期间铺面闲置造成的租金损失责任。原告诉讼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官给予全部支持,以维护合法的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关系中的受害者。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工程合同起诉有效期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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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经

典案例110例)

案例1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二00八年二月 1 案例1: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工程基本情况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

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起诉状、答辩状、施工图、开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资料。三、双方计价争议焦点原、被告对配合费的支付、幕墙铝材品牌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等产生争议。四、鉴定说明工程量计算:依据送资料按实计算。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率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五、案例评述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评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配合费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原告支付。

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2、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调整。案例3:某住宅小区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一、工程基本情况该工程申请人为承包商,被申请人为发包方。双方于2000年3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市政管网、中庭广场施工图内

全部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45万元,合同工期120天。申请人于2000年3月开工,于2000年10月竣工验收。申请人于2003年以被申请人一直未办理结算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证书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

三、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2 管沟开挖的土方工程量产生争议;大理石的粘贴方式产生争议;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计价产生争议。四、鉴

定说明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计算。送鉴资料中没有管沟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资料,鉴定人根据场地平整后的地面平整后地面标高计算管沟开挖土方工程量。售楼处零星项目拆除,因属承包范围外施工项目,双方应办理现场签证确认,送鉴资料中没有相应项目的证据资料,不予计算。计价: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计价。大理石按施工图说明的水泥砂浆粘贴套价。五、案例评述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1、申请人没有提供管沟土方开挖的地面标

高证据材料。2、申请人没有提供大理石按干粉型粘结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没有提供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签证或施工指令等证据材料。评述1、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造价鉴定的依据是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会导致工程造价不予计算,因此,各方应加强施工及文档资料的管理。2、没有设计变更,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施工。

3、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程施工,应有现场工程师的指令等证据。案例4:某综合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工程基本情况该工程为某综合楼挖孔桩基础,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

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工期60天。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工程量为审定预算工程量加设计变更。该工程开工日期为1999年7月25日,工程多次停工且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办理计算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起诉状、答辩状、桩基础施工图、开工报告、挖孔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签证等资料。三、双方计价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存在争议,

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价应为合同加设计变更及签证,原告认为结算应按实计算;双方并对停窝工损失及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产生争议。四、鉴定说明工程量计算:依据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工程量。停窝工损失费用因停工责任未认定,鉴定人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法院庭审后酌情处理。计价: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五、案例评述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1、预算未经审定,原告实际的完成工程在被告现场工程师已确认的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已反映。2、停、窝工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停、窝工

报告,鉴定人依据资料无法确认违约方,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3 评述1、承、发包方双方应根据工程的特性对合同结算价进行约定。

2、停、窝工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很普遍,停、窝工费用的索赔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索赔事件的证据是否完整。当索赔事件发生或一方违约时,索赔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将索赔报告及时送达被索赔方。案例5:某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一、工程基本情况该工程申请人为发包方,被申请人为承包商。双方于1997年4月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为三栋小高层商住楼,

建筑面积4000m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6600万元,结算按实计,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约定,合同工期700天。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开工,施工至主体封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进度款、施工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造成停工,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的情况下,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申请人以工程进度、施工质量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合同。二、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及留置现

场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格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施工图、变更图纸、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签证、会议纪要、停窝工证据材料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等资料。三、双方计价争议焦点于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停窝工损失的计算及滞留现场的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格产生争议;并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四、鉴定说明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等送鉴资料计算。计价: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及深

圳市计价规定计价。对下列双方争议工程单列,说明计算的依据资料,仲裁委庭审调查后确定是否计入。1、竣工后维护保养增加费、工程保险费、排污费属应计项目,计算方式是按实计算,于双方均未提供是否发生的证据材料,鉴定人按计价标准提供的计算系数计算,于双方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竣工后维护保养增加费须根据仲裁委裁定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此项义务后确定是否计入。2、挖孔桩及基坑降水费用,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该工程施工方案中关于降水的措施证据,没有提供相关的抽水记录证据,是否发生仲裁委庭审调查后裁定。3、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因属设计变更,被

申请人仅提供了技术联系单,没有提供施工隐蔽验收记录,是否发生仲裁委庭审调查后裁定。4、合同外零星签证工程,仅计算签证手续完整的内容,签证内容列入该工程的项目计算,仲裁委庭审调查后确定是否计入。5、停窝工损失因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不予确认,但考虑到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实际上存在停窝工,鉴定人按施工进度计划中施工人数,通常计算的停工时间计算停窝工费用,供仲裁委庭审参考。6、滞留现场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单方提供无对方确认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数量,鉴定人无法确定数量,

仅提供鉴定单价供仲裁委参考。7、脚手架、超高补贴及垂直运输增加费按工程完成比例计价。其他说明于被申请人在中途离场,工程未经验收,鉴定人对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按合格工程计算的,申 4 请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我所鉴定的范围,请仲裁委另行处理。材料定金损失不属我所鉴定范围,请仲裁委另行处理。五、案例评述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1、因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不正常的离场,双方未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评述1、该工

程当事人双方在计价问题上存在争议,但违约责任的认定也是该合同纠纷的焦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是否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违约责任的认定将直接导致部分争议工程造价可否计入。2、争议工程造价是否计入,证据材料须完整,施工验收、施工记录、签证等资料必不少。3、材料定金损失是否存在,须提供合法的材料购销合同,银行往来凭证,仲裁庭裁定。案例6:黑白合同在实践中的认定一、案例简介某建筑公司投标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孙桥镇黄埔花园二期住宅工程,于2001

年7月2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34245平方米,总造价2789万元,工期260天,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4%,要求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依此合同交纳了定额管理费。同年8月29日,双方对7月30日合同进行了工商鉴证。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2489万元及2789万元,主要条款如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规定相同。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合同规定“价款采用预算及竣工审计的方式”,调整依据为“上海市九

三定额综合预算价及2001年9月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开工前7日内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分8个月扣回”;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减预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留3%为保修金。工程结算没有下浮的规定。此外,工程的桩基、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发包人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监控等弱点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道路、绿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体现在付款方面,工程预付款50万元,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扣除保

修金后分期付清。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款。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请求甲方对其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予甲方。工程总造价为4321万元。业主于2003年5月20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组织验收时某房地产公司共付款1192万元,比中标合同约定金额少付2993万元。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均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未到,整体工程尚未竣工等因素予以拒绝。某建筑公司在2003年7月向本所律师魏康寿、张海燕咨询并全权委托代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代理人在分析案件事实后,于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诉

讼。二、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及处理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根据案件事实的分析以及对《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实质精神的理解,结合本所代理工程款纠纷的实务经验,在14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我们得出《建设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属于黑白合同,黑合同无效,应以白合同结算工程款的结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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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工程合同起诉有效期篇六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__)辽0105民初2902号

原告邢旭。

委托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孙彤。

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冉宇。

原告邢旭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合红星服务部”)、第三人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__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__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经营者孙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冉宇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退车手续,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98,000元、保险费1,949元、购买真皮座椅费用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略,详见起诉状。

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答辩称,不同意返车辆,按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履行。20__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起诉日期是3月28日,按照协议已经超过约定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退还购车款,诉讼费有原告承担。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__年3月6日,原告邢旭(乙方)在被告合红星服务部(甲方)购买了辽a凌派牌黑色车辆一台(车架号:lhggj565xe2135211、发动机号:2156707)。约定价款为98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对车辆型号、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备注处,被告合红星服务部填写了“甲方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水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98,000元,车辆由第三人冉宇过户至原告邢旭名下。原告以被告隐瞒了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未果,故于20__年4月19日诉至我院。

另查,20__年12月29日,第三人冉宇因雪天发生侧滑,导致其驾驶的辽a车辆撞到路两旁的大树致使车辆发生损坏,后第三人冉宇自行到汽车修理厂更换了两侧前车门、安全气囊、挡风玻璃等部件,总计花费修车费用2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易明细表、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录音资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合红星服务部,被告合红星服务部作为经营车辆买卖的个体工商户,对车辆情况的认知有专业的经验,在销售二手车辆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的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更换过安全气囊、前车门等重要部件,属于重大事故,事故后果会直接影响到原告购买行为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将车辆事故的真实情况如实地告知给原告。现被告隐瞒车辆事故损害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真实情况的认知,被告隐瞒车辆事故信息系欺诈行为,其与原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车费用98,000元、返还购买车辆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车辆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意见,因双方对重大事故没有明确定义,按照日常生活法则根据车辆原值,对比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上述事故已经实际构成了重大事故,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称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19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并非强制性交纳,系原告自主选择购买的,且其实际享有了保险带来的保险利益,故保险费用应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买真皮座椅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车辆后自行更换真皮座椅,系其自主行为,且该车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近三个月,结合原告实际享有了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真皮座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冉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一、被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旭购车款98,000元。

二、原告邢旭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返还购车款同时将辽a凌派牌黑色车辆退还给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车架号:lhggj565xe2135211、发动机号:2156707),同时,原告邢旭配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合红兴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然

20__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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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纠纷 工程合同标准版(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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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程合同纠纷四篇(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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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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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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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程合同纠纷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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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优质(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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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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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起诉状 合伙协议纠纷诉状3篇(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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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面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商铺租赁合同诉状3篇(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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