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的手机坏了,他来到了某通讯商场,想为自己重新买部新手机。逛了一圈以后,在一个柜台前停了下来,询问某进口品牌手机的价格,商者报了“航货”价和“*”价,王先生比较之后觉得还是买“*”实惠,于是就买了部“*”手机。
离开柜台后,他一路走一路看着自己的新手机。突然间想到打假的王海,再看看手上的新手机,于是拿定主意往区消费者协会的方向去了。
区消费者协会的同志了解了具体来情况之后,婉拒了王先生的索赔要求。 那么,王先生为什么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索取双倍赔偿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赠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具体到本案,从王先生“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分析,不能运用“双倍罚则”对商家进行双倍索赔。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进行双倍索赔,那么何为欺诈行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据此欺诈行为的构成有三个要件:
(1)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行为;
(2)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
(3)对方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也即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对方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对欺诈行为加倍赔偿的规定是确定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民事规范,但这种赔偿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因为,欺诈行为导致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 如果说知道经营者的欺骗行为,而仍然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也就对欺骗行为并不在意,经营者的欺骗行为对于购买者而言也称不上欺骗了,因为未发生欺骗的后果。
从法理上说,既然购买者知道所购买的商品是假的,而仍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那么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购买者的意思表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购买者并不是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做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欺诈行为的要件。因此,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按民事欺诈行为追究赔偿责任。
至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另当别论。当然,购买者是否知假买假,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