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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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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优质9篇)
时间:2023-09-13 06:14:24     小编: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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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一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1-10千伏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二

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激发人类的创造力。下文是山东省非遗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等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并予以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调查结束后,将

调查报告

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时提交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护、保存。

第十四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占有或者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八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区分各个领域设立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人数为五名以上单数。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对初评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项目评审应当制定评审标准。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将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展示、传授以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一)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人,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生产性保护;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规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一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培养、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评审,并予以公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项目等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律,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

第三十八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不再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村、镇,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命名为文化生态名村、名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违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和资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后,未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参评资格;已经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认定该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全额收回其获取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时,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存,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

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

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20xx年,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6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三

专利保护是指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不得对发明进行商业性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行为。 下文是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支持专利运用和产业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公众的专利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对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支持发明创造形成专利;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自主研发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促进专利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促进专利运用、专利资助奖励、专利人才培养、专利行政保护等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获得山东优秀发明家奖的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符合破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对具有发展潜力、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专利质押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股东依法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鼓励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

通知书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对专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对已驳回请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同一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同一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案件处理;中止案件处理请求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的;

(二)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调查收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和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

第二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新产品。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上,当地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上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由当地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

说明书

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生产、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专利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供生产日期的有效证明文件;拒不提供的,视为假冒专利。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其他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部门。

专利行政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三十五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审批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其他情形。

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创新能力与专利运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创新能力评价体系,将专利数量、质量和转化率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会员服务和经营行为的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重点行业专利专题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审议机制,对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审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专利权,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咨询、鉴定专家人才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与专利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和评价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技术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的设立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适用其规定。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管,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服务评价机制,引导、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的国内外专利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

应急预案

,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专业人才培养,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奖励,收回资助、奖励资金,五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将其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并进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只有同时具备这三大特点我们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专利保护。它首要的特点就是具有独占性。专利的保护是法律赋予某个特定专利的一个保护范围,因此每种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发明都只能获取一个专利保护的资格,这就是所谓的独占性。在我国法律中有规定,任何侵犯专利权的这种独占性都要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

2.具有地域性。它的保护范围是受到国家或地域的约束的,一般而言,专利的保护只在特定的一个地域中受到保护,一旦超出了这个地域范围,就不会再有专利法来维护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因此专利权人如果想要让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扩大,最好就是在不同的地域都申请专利,这样就可以万无一失了。

3.时间性。一般而言,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一项专利都具有一定的期限,当期限已满的时候,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就不再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出口等专有权,而法律也不再保护其专利权。而如果专利权人想要继续维持自身的专利,在期限满之前可以继续申请。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四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针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的生理特点,在工作任务分配和工作时间等方面所进行的特殊保护。下文是山东省女工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

劳动合同

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园。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五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电量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当地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省、市、县、乡分级管理。县以上地区设立保护电量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地区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工作,并在电力保卫部门内设置工作机构。

乡(镇)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基层组织,由主管的乡(镇)长、电管站长、派出所长、民兵(武装)负责人组成,组织群众护电网,保护当地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专业性保护电力设施工作,定期巡查和维护电力设施,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在设施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1—10千伏1.5米

35—110千伏3—4米

154—220千伏5米

300千伏6米

500千伏8米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色》、《安全标志》等标准。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时,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在跨越公路时,电力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下列数值:35—110千伏,7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4米。

地下电缆、水底电缆的铺设,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必须在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通知电力部门,并采取切实安全措施后方能进行。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不得在发电厂、变电所及其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杆塔和拉线基础的下列范围内取土、堆土或倾倒有害化学物品:10—35千伏,4米;110—220千伏,5米;330—500千伏,8米。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外侧进行开挖鱼塘和深沟等危及电力设施的工程。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活动的规定。

在电力架空保护区内,可以保留和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10千伏,2米;35千伏,2.5米;63—110千伏,3米;154—220千伏,4米;330千伏,5米;500千伏,6米。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征得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杆塔和拉线基础附近施工(包括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等),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在电力、电缆线两侧1米内施工,应谨慎使用风镐和电钻等机械,不得损坏电力、电缆线等电力设施。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和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收购或出售电力器材,应遵守《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应遵守《条例》的规定。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增高杆塔高度,缩短档距,提高电气和机械强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在城市和城市风景区中进行各项电力建设施工(包括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及埋设电缆线等),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和行道树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的,应与城建园林部门协商。对名贵树木应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园林部门若因城市绿化需要,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应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的电力设施,应征得当地公路、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符合各等级公路、航道的技术标准和净空要求。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在与邮电通信线路发生矛盾时,应与邮电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一)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其贡献大小给予10元至1000元物质奖励;对举报、阻止或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电力主管部门按追回经济损失价值的大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但个人获奖一般不超过1000元。

(二)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一)款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予以表彰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对违反《条例》上述规定,尚未损坏电力设施,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供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3000元罚款。罚款额1000元(含1000元)以下,由县电力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额1000元以上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额500元以上,应及时报市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额1000元以上,应及时报省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上少供电(发)电量损失折款。罚款额不得超过赔偿费的50%。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责令其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各种处罚时,应填发罚款和赔偿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和赔偿费后开具凭证(罚款凭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专用罚没款凭证)。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对罚款和赔偿的处理,均应定期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三)哄抢发电厂燃料,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少的;

(四)明知是盗窃的电力设施器材而收售的;

(五)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电力设施附近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哄抢发电厂燃料,数额较大的;

(三)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打砸抢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在接到赔偿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赔偿费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对被破坏电力设施的修复和补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人身伤亡、财产和经济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给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六

文物保护,指的是对具有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的历史遗留物采取的一系列防止其受到损害的措施,这个过程叫做文物保护。下文是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其中,属于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

责任书

,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难以继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该文物属于国有的,应当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非国有的,可以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调整的,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将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有关工作档案和资料移交调整后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就近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和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作业的,必须依法报请审批。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工作,因大遗址保护造成的周边土地用途改变、移民、产业调整等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组织编制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后,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凡不符合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规定或者经专家论证否决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予批准,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符合帮助修缮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退还修缮费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前两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因被盗、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

应急预案

,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工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考古发掘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

工作总结

和出土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

第二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尚未定级的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库房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藏品库房、陈列展览室、技术修复室等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开放。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发生馆藏文物损毁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处理权限,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

合同

,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向社会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传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三级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

第四十七条 拍卖文物或者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和场所内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前款规定单位和场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市场,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商店购买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当提供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集体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购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拍卖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征集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拒不按时交还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流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遗址,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文化、宗教、艺术、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以及文化景观。

第六十七条 涉案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xx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最新数据,目前,我国登录不可移动文物近77万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352处。国家核定公布历史文化名城118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50处。目前,我国已拥有世界遗产41处,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9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8项。

可移动文物是指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国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文物系统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2864万余件(组),还有大量文物收藏于其他国有单位和民间。

我国现有博物馆3415座,其中文物系统博物馆2384座,行业博物馆575座,民办博物馆456座,已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级博物馆为龙头,省级博物馆和重点行业博物馆为骨干,国有博物馆为主体,民办博物馆为补充,类型多样化,办馆主体多元化的博物馆体系。

根据《文物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对文物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即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市、县还设有文物考古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古建筑保护研究所等文物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的文化遗产调查、发掘、研究、保护以及文物藏品的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

文物法规制度日趋完备。基本形成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支撑,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种规范性文件和行业标准规范为基础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已参加四个文物保护国际公约。

文物资源调查积极推进。自20xx年以来,经过全国近5万名普查人员的艰辛工作,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圆满完成,共调查登记各类不可移动文物766722处。一大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工业遗产、乡土建筑、20世纪遗产、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新型文化遗产在普查中得到充分重视。全国长城资源调查田野工作全部完成,初步建成长城资源信息系统。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七

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执行内容是什么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1至10千伏 5米

35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1千伏以下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发电、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5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胡关部门。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路线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的安全距离 最大弧垂时的安全距离

1至10千伏 1.5米 2米

35至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八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制定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 (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点五米

(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发电、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九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压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用物;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接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接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条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况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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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 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优质8篇)
发布时间:2024-01-02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报告中提到的所有信息应该是准确无误的。报告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文章怎么写,我们一......
最新电力系统继电保护简答题题库 电力系统继电保护题库(五篇)
发布时间: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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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制度优质(三篇)
发布时间:202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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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规定 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5篇)
发布时间:2023-08-22
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下......
最新广东省扩大内需战略实施方案(优质8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为保证事情或工作高起点、高质量、高水平开展,常常需要提前准备一份具体、详细、针对性强的方案,方案是书面计划,是具体行动实施办法细则,步骤等。优秀的方案都具备一些......
最新北京邮电大学山东分数线3篇(优质)
发布时间: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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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东省装修合同 广东省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用9篇)
发布时间:2023-09-17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
最新山东泰山导游词(优质8篇)
发布时间:2023-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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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4-20
为了强化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加快推进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立法,保障山东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近日山东省出台《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该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提供的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
游东山岛 东山岛字四篇(优质)
发布时间:2023-05-30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下面是小编为大......
最新山东省景点导游词(九篇)
发布时间: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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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设施维护承诺书(优质9篇)
发布时间:202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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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护公共设施倡议书(优质9篇)
发布时间: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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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泰山导游词(优质14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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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导游词(优质9篇)
发布时间: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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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23-07-27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对外征集意见。《条例》全文已在陕西省政府法制公众信息网公布,社会各界人士可于4月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
最新最新山东省专科学校排名一览表 山东省专科学校排名前十精选
发布时间:202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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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浙江省广告法实施条例(18篇)
发布时间:202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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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23-05-20
《山东省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实施方案》日前发布,公务用车将统一喷涂标识,方便群众监督。下面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准备的山东省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实施方案,快来看看吧。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直各部门(单位):《山东省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山东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公务用车.........
最新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 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条例优质
发布时间:202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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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建筑业劳动合同(优秀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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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
最新山东省省直机关公务员考试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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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防火安全保证书条例(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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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给老婆的保证书条例(优质9篇)
发布时间: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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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14篇)
发布时间:2023-05-29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合同模板,......
2023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山西省(优质8篇)
发布时间: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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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优质13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
最新保护水源建议十条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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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中考作文题目解析 山东省中考作文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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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3-08-04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7年3月24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就来看看查字典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吉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
2023年山东省心理咨询师报名系统优质
发布时间:202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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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房屋预售合同(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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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23-08-05
作为绿色税制的重要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为了保障税法的实施,6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快来看看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为了.........
最新福建东山岛游记 福建省东山岛旅游点九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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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建议书条 保护环境建议书(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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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最新修订版)全文
发布时间:2023-08-09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最新修订版)修改内容主要涉及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思路调整、生育政策和服务措施优化、强化支持生育配套措施、全面删除社会扶养费征收四......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电力工程施工协议(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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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新(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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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23
常回家看看给老年人精神慰藉、子女不得干涉黄昏恋、拒绝年轻人啃老,老年人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这些话题在日常生活中总被人提起,如今被写入《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中。5月11日,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在官网发布了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下面就来和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一起看看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吧。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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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下午,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闭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会上表决通过,这是福建省第一部在人代会上通过的实体法。以下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搜集的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
最新餐厅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制度(优秀九篇)
发布时间:2023-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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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外合资电力建设股东协议书(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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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东省购房合同查询 山东省房屋预售合同(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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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