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节水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的行为。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干旱、咸潮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公共事件时,为保证居民优先供水,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推进分质供水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用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鼓励各种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实行项目建设业主负责制。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
第十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公共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公共供水业务。
第十七条 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监测项目、检测频率和相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的标准,并做好存档记录。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地方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暂停供水时间不应超过二十四小时,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抢修。
第二节 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改户名或者停用水,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需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三十一条 用户新装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供水企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清洗单位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取消其清洗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四节 消防供水
第三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因火警或者消防演习使用市政消火栓,应当在当月将火警的地点、消火栓开启的数量、口径及用水时间等情况向供水企业通报。
第四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条 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调整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结果确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已建住宅供水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实行抄表到户,不能抄表收费到终端居民用户的,可委托抄表收费,但水价不得高于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
第四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征收的水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水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九条 节水实行居民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的原则。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方式,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五十条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水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核定用水大户的用水计划。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所得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五十一条 居民家庭生活用水基本水量按全市百分之七十居民家庭的平均用水量确定。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和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公布的测试办法每五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结果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10月份核定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大用水项目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 用水大户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鼓励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和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和器具名录。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
第五十八条 生态绿化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供水水质不合格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上岗或者持过期证件上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辞退相关人员;
(六)未依法按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按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窃取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启用或者破坏市政消火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用水量无法计算的,按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偿供水企业的水费差价,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供水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共给水站、高位水池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以及自用水处理设施等。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