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广海法初字第70号
原告:遂溪县草潭恒利渔船修造厂。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草潭镇长洪水产站门前。
法定代表人:欧养,厂长。
被告:张耀,男。
被告张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湛江海关缉私局与原告签订《船舶委托看管协议》,约定:湛江海关缉私局因执法办案需要,暂扣船舶“长海188”轮,委托原告看管。原告必须保证标的物不受任何损失,如发生损失原告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湛江海关缉私局在遂溪草潭码头将船舶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选择看管地点,运送费用由原告承担;看管期间费用按每天550元计算。合同自双方代表在船舶交接确认书签字之时起生效。
原告主张其向叶三九支付了84,500元的拖驳费、人工起锚费、护船人工费等,一方面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其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庭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实际向叶三九支付了84,500元的拖驳费等费用,也属于看管船舶期间的必要支出,已经包含在每天550元的包干费用之中,如果另行支付拖驳费等费用,则原告有重复获利之嫌。故原告关于拖驳费、人工起锚费、护船人工费等84,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耀向原告遂溪县草潭恒利渔船修造厂清偿船舶无因管理必要费用2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