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
被告孙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放置槽钢后,只要达到承重要求,可以不恢复原状,但不能凭被告说,否则坚持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明确,禁止损坏房屋承重墙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卧室与卧室之间部分承重墙拆除,开设房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将卧室与卧室之间部分承重墙拆除情况属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大楼的安全构成威胁,虽然拆除面积不大,但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承重墙恢复原状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卧室与客厅之间的墙体及卧室与卫生间之间墙体的诉请,经向当地中山物业公司咨询,物业公司指出,该房屋系混合结构,采用水泥预制板,如果卧室与客厅之间的墙体、卧室与卫生间之间墙体上方没有钢筋水泥横梁,则该墙体不是承重墙,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墙体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对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审 判 员 黄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宜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