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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北省劳动合同书下载(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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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北省劳动合同书下载(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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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一

预算审查监督是指代议机关对各级政府的预算编制、审批、执行等活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是代议机关的核心权能之一。下文是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和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完整、真实、合法、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或者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逐步公开到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级政府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工作报告

、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应当选择主要新闻媒体、官方网站等易于查询的渠道,并做到清晰易懂,持续进行。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属于法定涉密信息的除外。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总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以及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分别说明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收入预算应当分项说明非税收入征收政策和测算标准,支出预算应当对机关运行经费、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等作出重点说明,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应当逐项说明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报告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工作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的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编制,人民代表大会采取整体表决的形式,也可以视情况对四类预算分别表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时,除法定重点审查内容外,还应当向审查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拓展,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未成立财政经济专门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由预算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组织部分熟悉财政预算工作的代表召开预算专题审议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代表可以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依法联名提出修正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修正案通过后,人民政府应当调整预算,提交本次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命令以及财政体制、重大政策,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八条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纳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四)预算支出执行情况;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将本级总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每季度将结转资金、预备费、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转移支付、适用权责发生制事项等情况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与政府财政、税务、银行国库等部门或者单位实现联网,实时查询预算收支执行信息,建立季度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代表视察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项目、重大政府投资绩效、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或者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预算调整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因财政体制、政策调整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本级预算总支出的;

(二)因上级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需要增加本级预算总支出的;

(七)需要增加举借政府债务数额的;

(八)其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预算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等引起的预算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季度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修正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形式报告,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决算报告应当说明:预算执行结果及其绩效情况,实现或者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决议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交办相关审议意见后的四个月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可以邀请部分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预算资金结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应当编制预算,并编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不同性质的国家,其预算的性质不同。资本主义国家预算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在国民收入再分配过程中,运用税收、公债等手段保护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广大劳动人民实行超经济剥削。预算支出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于强化国内统治和对外实行军事扩张及经济渗透;社会主义国家预算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是为全体劳动者的利益服务的。国家以预算资金的均衡合理分配为手段,以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与全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收入主要来自社会主义全民经济和集体经济的纯收入及税收,预算支出主要用于社会生产及文化、科学、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用于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及保证社会生活的安定。

各国的国家预算亦有共性:

①时效性。任何一国某一年度国家预算仅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实施效力。

②阶段性。每一国家预算具体工作过程都包括编制、执行、决算3个工作阶段。

③法令性。国家预算的制订过程就是立法过程,因此国家预算具有法律效力。

④公开性。国家预算的收支情况必须向全体公民公布。

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版大家看过吗?了解过吗?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

实行承包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准生证》。

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

合同

第十七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结婚的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四章 节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

第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到子女14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独生子女父母为农业人口的,奖金数额、奖励形式和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罚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给予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处罚;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处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各加罚50%至100%。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处罚,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安排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罚。

未履行法律手续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出具结婚

介绍信

、摘取节育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处罚的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放任不管或包庇、隐匿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接受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手术,拒不采取补救手术的,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居住的单位或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手术。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准生证》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雇主予以辞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集中表现为:一是低生育水平不稳定。中国的低生育水平是在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群众文化水平不够高的情况下,主要依靠行政制约手段实现的,群众的生育意愿与国家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距离,低生育水平存在着反弹的压力。二是地区发展不平衡。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生育率降低,但是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农村生育水平还比较高,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还很大,不少贫困地区“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三是总体工作水平还不够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四是计划生育队伍素质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不少地方仍然主要依靠行政强制来推动工作;面对群众不断增长的需求,不会服务、服不好务的现象比较普遍,优质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完全树立。不少地方的党政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存在着盲目乐观、消极畏难的情绪。

由于以上这些问题是当前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最大障碍,因此,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仍然是“天下第一难”的工作。计生工作仍然存在许多挑战不可盲目乐观。

尽管中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成绩,但国内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又使其面临更大的挑战。尤其是入世以后,计划生育工作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对于当前的人口形势,决不能盲目乐观、掉以轻心。中国正面临着人口总量高峰、老龄人口高峰、劳动年龄人口高峰和流动迁移人口高峰时期。而低生育水平并不稳定、地区发展不平衡、计划生育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素质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中仍然存在着困难和问题。表现在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足,个别地方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未能依法依规办事。目标考核体系设置不够科学合理,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没有完全落实。日常管理服务薄弱,仍习惯于依靠集中行动推动工作。行政执法监督在部分地方流于形式,未能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一些地方基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力量不足,素质有待提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和影响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损害党群干群关系,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人口无论是在数量还是在结构上的变迁,都会对国家安全产生深刻影响,而中国今天正处在新一轮人口变迁中。

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面临的人口再生产状况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中国人口在上世纪50、60年代,由传统的高出生、高死亡、低增长,转变到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后,仅仅30年左右的时间,就已过渡到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而且,出生率下降的趋势短期内基本不可逆转。

可以预见,在中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仍在加速推进的情况下,无论人口政策如何调整,今后中国人的生育观念也将很难回头,人口总和出生率将继续保持在世代更替水平之下甚至进一步下落。日本、俄罗斯和韩国等国在现代化过程中的人口变迁经历,都已说明了这一点。这两点变化决定了未来中国人口结构变化的走势,比如老龄化时代到来,性别比的失衡,还有独生子女在主流城镇社会成为中坚人口,以及少数族群人口在中国人口中的比重上升,在西部地区聚居度增大等。(同时也应看到,在计划生育的政策约束下,国内西部地区少数族群的人口增长率远低于国外同类族群。)

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三

安全生产,是保障社会各行各业稳定繁荣的大前提。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什么一个内容呢?下文是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

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安全生产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管,是传递党中央、国务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地方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各个阶段工作部署的重要媒介。《中国安全生产报》是国内安全生产领域惟一综合性报纸,它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类企事业单位提供权威性、前瞻性、指导性、实用性的安全生产信息。

中国安全生产网是安全生产领域内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具有新闻发布和刊载资格的网络媒体。网站将充分发挥中国安全生产报作为安全生产领域权威主流媒体的品牌优势和记者队伍的人才信息优势,丰富新闻报道的手段和方式,服务安全生产中心工作,占领网络舆论阵地,加强网络舆论引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方针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篇四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3月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范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

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

劳动合同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

租赁合同

中,依法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安全设施合并进行评价、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

工作方案

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方案中安全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并按批次将名称、种类、数量变化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作业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二)控制作业场所爆炸危险物质的储存数量;

(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药品、实(试)验室、制氧站、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自办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和出租或者发包场地、临街门店、食堂、超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巡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实行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增加其在政府综合考核和有关部门考核中的权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通过网站和其他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提高监督管理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监督检查用车难以保障时,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内容,推动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专题讲座。鼓励高等院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的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区域范围内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许可等方面的管理,对高危行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建立安全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建设项目集中的开发(园)区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目和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法或者非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工地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通报安全生产有关情况,研究安全生产领域责任的有关问题。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建立安全生产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以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化工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对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对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冒险作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五

禁止赌博,是国家法律的一贯态度。赌博对治安的危害较大,党员干部参加赌博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大。下文是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禁止赌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第三条凡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的责任,并把禁止赌博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街规民约,经常予以检查。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不参与赌博,发现赌博活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赌博活动。对于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当予以保护。

第八条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一百元以下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九条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二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三)具有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一)因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

(二)聚赌抽头,情节较轻的;

(三)具有第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十三条赌资、赌具一律没收,赌博所得财物一律追缴,赌场上输欠、借欠的赌债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明知本单位工作人员赌博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按照第十条第(二)项处罚。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赌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前款情形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对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威胁公安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参与赌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赌博行为,并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他人赌博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而赌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或者制止赌博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公安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没收、追缴赌博财物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并详细登记,经被罚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没收、追缴的赌博财物和罚款金额必须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对截留、挪用或者贪污没收、追缴的赌博财物和罚款金额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冒充公安人员查禁赌博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均指参赌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坏党风。赌博损害党的威信,贻误党的事业,不但会造成经济损失,还容易引发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等各种腐败和违法犯罪现象。

第二、失民心。赌博败坏党的形象,赌民不思创业,参赌党员、干部不谋发展,失去先进性,群众对会党失去信心,影响到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的前途命运。

第三、伤性命。赢钱的人乘兴而往,不分昼夜;输钱的人拼命再来,不顾饥寒;不断消耗,疲惫精神。长此以往,控制不住而呈病态赌博,必定会损害健康,甚至自杀、杀人。有的老人赌博时受到刺激,当场死在赌桌上。

第四、生贪欲。赌博助长不劳而获的习气,久而久之会使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

第五、离骨肉。赌博忘记了勤奋工作;忘记了父母妻子互相疼爱,失去了天伦之乐,变成了苦海;只顾自己的豪爽,不顾家人的怨气,至使骨肉分离,妻离子散。

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篇六

防震减灾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基础性、公益性事业,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下文是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工作体系和相关制度,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防震减灾经费支出责任和经费渠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实际情况,制定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提高对近海海域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地震监测台网的安全运行和信息的质量与安全。

地震监测台网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大型水库、矿山、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的信息应当纳入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保护标志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到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等生产作业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生产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后,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地勘、水利、气象、地理信息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地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信息,为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作为制定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并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避开地震断裂带和抗震不良场地,为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的抗震设防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推广符合当地实际的抗震设计方案和抗震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人民防空工程、室外运动场地等空旷区域或者其他场所,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合理规划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建设与之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和排污等基础设施,并确定有关单位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的监督检查,确保其能够在需要时发挥作用。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健全信息报送系统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地震

应急预案

,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较大的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监管、储备、更新,完善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证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生活必需品、应急救援装备的有效供给。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援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救助能力。

第三十二条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设施、核设施等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三)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人员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收集灾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将震情、灾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并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的动态信息。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将对震情和灾情的初判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和装备;

(八)组织志愿者和灾区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九)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灾区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报告地震活动趋势,并组织开展破坏性地震科学调查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抗震救灾以及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受灾人员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和保护农用地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对地震次生灾害、疫情、饮用水水质、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好环境卫生整治和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确保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一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灾情,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十二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重大、较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确定地震灾区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并将其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登记造册、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六章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和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培训内容,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等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示范试点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宣传资料,开展公益性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的所在周为本省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周。

第四十六条学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做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时解决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扶持有关单位、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队伍建设,优化人才结构,培养和引进相关科技带头人和后备人才,加强防震减灾的对外合作和交流工作,不断拓宽交流领域及渠道,及时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的防震减灾科技成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我国防震减灾的指导方针是“以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

工程性措施叫做工程抗震设防,包括三个组成部分。

哪些紧急措施?

(1)准备好抢险救灾所必需的一切条件和物资;

(2)大力宣传地震科学知识和自救互救办法;

(3)安排好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内人员和设备的撤离;

(4)建立报警系统和实施通讯保障;

(5)加强交通和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6)成立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政府重视、以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多路探索,群防群测,专群结合,依靠科技、依靠法制,走综合防御的道路,是中国特色的防震减灾对策的要点。

3.三大体系建设组成了人类对付地震的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地震监测预报。地震部门首先要做好地震的监测预报。这个做好,不是说大部分或者是百分之百地作出准确的地震预报,而是充分运用现有条件,充分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最大限度地提高监测预报的水平。监测预报是防震减灾工作的核心和前提。

第二道防线是震害防御体系的建设。在地震预报仍然是世界难题的条件下,必须有对付突如其来的地震发生的措施,并作为经常性防范措施。这是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有效途径。主要有工程性和非工程性两个方面。

工程性措施叫做工程抗震设防,包括三个组成部分。

①对重大建筑物、构筑物、开发区建设要在立项前依法进行充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为工程的选址和建筑抗震设计提供依据。

②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一般工民建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确保在6级左右地震条件下的安全。

③对国家划定监视防御区的老旧楼房,特别是人口聚集的公共场所,进行抗震性能的鉴定,不合格和不安全的要进行加固改造,使其能够具备法定的抗震能力。

各类建筑物只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加固改造,就可以达到小震可修、中震不坏、大震不倒的基本安全效果。

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则是除专业部门的地震监测和工程建设以外的一些政府和社会防御措施。主要是震害预防和应急对策。这是《防震减灾法》赋予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地震知识的宣传普及,各级组织、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模拟地震来临的应急演习训练等。

第三道防线是紧急救援体系的建设。通过前两道防线,仍然不可能解决防震减灾中的一切问题,而地震的发生又是短暂的几秒、十几秒时间。如果地震发生在夜晚,居室里的人又很多,加上停电停水、通讯中断等许多不利因素,紧急救援问题是必须采取的第三道防线。

世界上许多震例证明,紧急救援是否行动迅速,救援机械工具是否助效,是评价政府救助工作的标准。紧急救援要获得社会的基本满意度,要靠预案准备的充分,要靠临阵决策指挥的正确,要靠各种队伍的共同协作,要靠现代化技术设备的武装,更要靠平时的地震模拟演练。

4.我国地震救灾的基本策略和任务是什么?

地震救灾的基本策略包括:

(1)实行以预防为主的救灾体制;(2)实行以行政区域为主的组织指挥;(3)发挥军队、民兵和各专业救灾队伍的作用。

地震救灾的任务是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灾情,防止续发性灾害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地震救灾的内容包括:对被埋压伤员和处在火、毒气等危险现场的遇难者抢救与救护,尽快使更多的蒙难者脱险;对危重伤员采取救治措施,减少伤残与死亡;对处在危险房屋内的群众进行疏散、安置、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的吃、喝、穿、住等紧急生活问题;紧急抢修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对于可能造成灾害的危险因素和险情要加强监视、控制和排除;实行严格的管制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做好宣传鼓动工作,提倡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

5.地震救灾工作的方针是什么?抗震救灾的原则又有哪些?

地震救灾工作的方针:以预防为主,专群结合,多路探索,加强地震预防和工程地震研究,推进地震科学技术现代化,不断提高预报水平,减轻地震灾害,发挥地震科学技术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进步中的作用。

抗震救灾的原则:(1)快速反应原则;(2)提倡就近就地开展自救互救原则;(3)突出重点原则;(4)主动配合原则;(5)主动报告原则。

6.地震短临预报发布后有关地区的各级政府要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1)准备好抢险救灾所必需的一切条件和物资;

(2)大力宣传地震科学知识和自救互救办法;

(3)安排好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内人员和设备的撤离;

(4)建立报警系统和实施通讯保障;

(5)加强交通和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6)成立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所要采取的这些措施,每一个公民都应有所了解,以便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防御工作,努力减轻地震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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