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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融资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6-12-26 11:53:40
商业银行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融资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时间:2016-12-26 11:53:40     小编:林丁

摘 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各商业银行普遍开展的业务。为提高业务处理效率,一些商业银行突破法律规定,创新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融资业务,即将出质人将来一段时间内的应收账款予以质押。此种模式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司法实践中也多不被认可。商业银行必须规范业务担保结构设计,以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规范、持续发展。

关键词:应收账款;概括质押;物权法定

应收账款融资是指企业将已有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出质给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依据对应收账款的价值评估提供一定融资的经济活动。从目前各商业银行推出的基于应收账款的融资产品来看,主要有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两种形式。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作为舶来品已日益成熟,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只在《物权法》实施后才发展起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克服了企业因自身资信水平不佳、抵押品不足等导致的融资难题,进一步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因此,国家层面也积极推广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2016年2月14日,央行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提出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改进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推动更多供应链加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但在实践中,应收账款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其在设定、登记等方面存在特殊规则,导致应收账款质押也面临特定的法律风险:一是应收账款质押本身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为债权,其风险因素较抵押、实物质押要多,所有能够导致债权消灭、终止、瑕疵的法律事实都会导致应收账款债权面临无法收回风险。二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我国《担保法》没有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规定,《物权法》也只在228条规定了两款,只有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这一制度规范较为详细,但该办法仅属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为满足银行业务日益强烈的创新需求,一些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类业务上突破法律规定,导致此类业务更加复杂。本文通过对一法律清收案件引发问题的思考,剖析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的法律性质,并从司法实践认定出发,提出防范应收账款质押类业务相关法律风险的建议,以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规范、持续发展。

一、问题的引出:一个案例

A贸易公司在甲银行贷款余额1亿元,由B公司保证。后A贸易公司在各家金融机构融资陆续出现违约,甲银行融资也进入不良。随后,甲银行提起诉讼并在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B公司对某煤炭公司货款3000万元,并将该执行款过付到甲银行,归还甲银行融资。

2015年9月,乙银行以对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对某煤炭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为由,向法院提出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乙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乙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1日,乙银行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为: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担保范围是A贸易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所有业务。

2016年1月,法院判决乙银行对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B公司对某煤炭公司享有3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以上情况,乙银行因法律文书已生效,可以凭该文书申请法院执行回转。甲银行已收到的涉诉款项3000万元面临执行回转的风险。

笔者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乙银行是否对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按照法院判决,乙银行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则乙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如果该类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依法不成立,则乙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自然不应执行回转。

二、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性质的法律分析

《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规定。一般理解认为,《物权法》所指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债权,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但对应收账款是否应当是明确的或者是概括的,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应收账款特性,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在属性上是能够被明确确认的,而不能是概括性的。即,仅仅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债务人所有的应收账款或某个特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而无法对债务人、应收款金额及履行状况等基本要素予以完全明确的质押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理论依据

1. 基于一物一权理论下的考察。自罗马法以来,物权法普遍采用一物一权作为基本原则,其主要依据是该原则能够明确权利边界,便于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客体范围、内容,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而根据近现代各国物权变动的普遍规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以对物的占有和交付为公示。不论是登记还是对动产的占有和交付,都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

依照大陆法系物权立法原则,法律对权利质权无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29条亦有相同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定)。在动产质权中,如果以数个动产为客体,为同一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各动产上应分别成立质权,并以分别成立的数个质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不存在将数个动产集合一物并在其上成立一个质权的情形。换言之,于此情形,应构成动产的共同质押,而非单一质押。既然如此,当以数项权利质押担保同一债权时,自应准用动产共同质押之规定。而以一定时期内的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是由数个应收账款构成,本质上是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每一笔应收账款的质押。因此,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事实上就是以企业数个应收账款为同一借贷债权提供担保,依据一物一权原则,就应当按照数个动产质押之规定,分别进行质押登记,否则质权不能成立。

2.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下的考察。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依据物权法定,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逐渐为大陆法系有条件吸收,我国物权法也吸收了浮动抵押制度,但并未将其他浮动担保方式纳入立法视野。《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内容并以第189条、第196条予以配套设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该制度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从整个物权法体系看,仅规定动产可以设定浮动抵押,且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排除在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对浮动质押制度,鉴于质权需转移标的物占有,如质押物为不确定的存在,不符合质押的性质和特征,与质押制度本质概念相违背。为此,我国《物权法》并未设定浮动质押制度,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该设定方式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 基于应收账款特定化下的考察。应收账款特定化意指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要素明确、具体。作为一种普通的债权,应收账款是一种未被证券化的具有金钱内容的请求权,无证券载体。从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看,也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10条也进行了类似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除应具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外,也应满足特定化特征。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五类应收账款,其中的四类应收账款,即销售产生的债权、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和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租赁合同等)已经存在,其债权须已经特定化,但不必定现实化。换言之,该四类债权要么是现实债权,要么是有成立基础的将来债权,否则不能出质。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较之前述四类债权,本质是一种资格,其效力从根本上说来源于政府的特许,而不是权利人和义务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可见,不动产收费权显然是没有成立基础的法律关系。但我们认为,不动产收费权虽然在性质上与原初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相去甚远,但不动产收费权仍然具有金钱债权的性质,具有应收账款特定化特征,仍然适于出质。原因如下:不动产收费权是政府特许的结果,这确保了不动产收费权的合法性;收费权人原则上可以无差别地向使用设施的人收取费用,从而确保和充实了收费权的资金内容,使不动产收费权的出质成为“有物可质”。而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是以将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尚无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无法进行特定化,因此,该模式无法产生质押效力。

(二)实践分析

对普通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如果被质押的债权本身不够具体明确,质权人是否最终享有优先受偿,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看,多数是不支持质权人享有优先权。

1. 一般应收账款具体化问题。在兴业银行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①中,兴达利公司、担保人意邦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兴达利公司的融资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提供的自己拥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押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全部为空白,无任何质押物的具体描述。兴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登记了最高债权额和质押财产价值。法院审理认为:“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平安银行与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②中,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玉泉化工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该合同所附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玉泉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人对质押标的拥有100%的份额。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后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应收账款质权标的之应收账款须具有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应当明确、具体;若应收账款不特定,就无法确定质押的是什么应收账款,就无法实际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从而会导致无法判决或判决缺乏可执行性。就本案而言,济南平安银行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依据是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出质登记,但上述合同、协议及登记均没有记载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以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有关要素,从而导致无法确定本案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标的以及济南平安银行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故济南平安银行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概括前述判决观点可以看到,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需明确被质押债权的金额、履行期限、支付方式、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应付账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次债务人等信息。否则,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

2. 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具体化问题。在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③中,因喜春来公司向银行借款,要求富登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喜春来公司与富登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为喜春来公司对其客户(包括本合同签订时已存在的客户及登记期限内增加的客户)所拥有的债权,包括本合同签订时及登记期限内产生的、到期的、存在的应收账款。双方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富登担保公司就上述质押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自2013年5月22日签署《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之日及之后,在与其所有的应收账款支付方之间所有合同中享有的:1)对应收账款支付方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后富登担保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喜春来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富登公司虽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已具备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但登记的质押财产表述为‘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该表述对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均没有约定,在备案的质押合同中,双方也未对出质债权的基础合同及其履行状况等事项做出约定,亦不符合质押合同必要条款的法律规定。富登公司虽称喜春来公司在质押登记前后向其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表,但其对喜春来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实际金额并不能确定,在签订质押合同后也未及时通知相对人得到确认,故富登担保公司针对不具确定性的质物所设定的质权不成立。”

在浦发银行与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④中,浦发银行与龙昌物资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书》,约定龙昌物资公司提供其对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浦发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登记:出让人龙昌物资公司、受让人浦发武汉分行;转让财产描述为出让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武汉重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财产信息、转让财产价值均未登记。法院审理认为:“出让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应收账款付款人武汉重工的全部应收账款,其附件应收账款清单中应收账款付款人、合同编号、合同或订单名称、币种、金额、到期日等均为空白”,“故本案的应收账款无明确内容,缺乏特定性。据此,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请对龙昌物资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概括前述判决观点可以看到,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性,出质人不能以其对特定或不特定的次债务人在某一时间段内不特定的应收账款来出质,而必须明确究竟是哪几笔债务被用于质押。如果描述清楚,法院可以认定为基础债权已经被特定,质押有效。反之,如果号称被质押的债权具有无法确定的可能,则无法认定质押已经有效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案例中,B公司以将来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违反法律规定,乙银行对B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也不应执行回转。

三、商业银行相关业务启示

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银行和出质人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必须将被质押债权的基本要素予以清晰明确。如被质押的债权是概括性或浮动的,则每笔应收账款都必须及时满足上述要求。只有如此,方能有效避免因被质押债权不够特定化而导致法院不予认可的风险。基于此,对商业银行涉及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类业务提出以下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一)一般应收账款质押模式

一般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以合法拥有的普通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借款人在银行申请办理的各种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上述对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分析,银行办理此类业务应当注意以下风险:

1. 应收账款应当满足特定化要求。虽然《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而且现实生活和经济发展也需要不断创新权利质押担保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质押。只有那些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对债权起担保作用且可以特定化的应收账款才能够进行质押。为实现应收账款特定化,必须严格按照《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要求,在质押合同中列明应收账款笔数、金额、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基础合同名称、应付账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次债务人等信息。

2. 规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物权法》规定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审查,属于典型的形式审查,并不对质押双方当事人、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时,如果不能规范地填写登记内容,或对质押财产描述不清楚,将会影响登记的有效性,从而影响质权的认定。因此,银行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除对应收账款依据的基础合同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外,还必须按照登记办法规定,正确描述应收账款信息。

(二)应收账款池质押模式

应收账款池融资是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将其在一定时期内向一个或多个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多笔应收账款批量质押给银行,银行以上述应收账款为基础建立应收账款池,以池中应收账款为第一还款来源为销货方提供的短期融资业务。由于在应收账款池有效期内可多次提款、逐笔归还,对于有多笔应收账款的借款人来讲,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便捷性。虽然该业务不同于案例所述的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基于其以应收账款的集合质押为基础,在办理该业务时,除注意一般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外,还应从以下方面防范风险:

1. 及时准确签订融资业务合同。按照《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银行应当与融资人签订《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合同》。银行在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中,应及时与销货方签订该合同,明确应收账款池项下最高融资比例、应收账款池有效期等要素,约定为销货方开立应收账款回款专户,有条件的应与购货方、销货方共同签订三方合同。《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合同》必须附应收账款清单,并准确填写相关要素。

2. 注意应收账款池的更替和登记。在应收账款池有效期内销货方可随时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新增应收账款办理入池,银行对已到期或不符合要求的应收账款应办理出池,以新旧应收账款更替的方式确保池内应收账款质量并控制融资比例。对于应收账款池建池、入池、出池、有效期等情况,银行应建立详细的应收账款池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对拟办理出、入池的应收账款,银行应及时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按照登记系统要求,办理或注销质押登记。

(三)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模式

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是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以其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概括质押给银行,银行以上述应收账款为基础为销货方提供的短期融资业务。从目前看,该类业务在部分股份制银行开办。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看,多数法院不支持银行对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优先权。因此,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此类业务风险,谨慎开展此类业务。在当前法律规定情形下,建议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作为融资保障或者补充措施。

1. 按照应收账款池操作模式完善概括质押业务。对已开展应收账款概括质押融资业务的,按照《物权法》规定,质押合同是成立的。建议相关银行及时参照应收账款池模式对业务进行补正,依据签订的《质押合同》,按照登记机关要求,逐笔登记期限内产生的应收账款。

2. 在提起诉讼前及时对质押标的特定化。虽然在诉讼前质押标的物特定化后是否能够取得质押优先权存在不确定性,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21号判决书“……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表述看,如能够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质押标的在诉讼时已经特定化,法院有可能支持质押成立。因此,对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权利人,应当比照动产浮动抵押的结晶技术,在提起诉讼前及时逐笔登记应收账款情况,将质押标的特定化,争取法院予以支持。

3.“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权人”损害本行利益的,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对以赊销方式经营为主的企业来说,应收账款是企业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应收账款概括质押操作,必然影响到企业的整体资产情况。比如,如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应收账款在其他债权人处概括质押的,此种质押被认可后势必影响企业还款、担保能力,影响本行融资安全;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单笔应收账款质押本行后又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其他人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概括质押其他人后又将其中单笔应收账款质押本行,形式上产生质押权利冲突。因此,在应收账款概括质押不被法院认可的前提下,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此方式融资势必损害第三方利益,发生如本文开始所述案例情况。对此情况,商业银行应当从多角度论述应收账款概括质押的不合法性,积极向法院主张质押无效。

注:

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

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78号。

③上诉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王年余、端木玉兰、罗钢平、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

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伯凯、李腊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7号。

参考文献:

[1]鲍尔,施蒂尔纳(德),申卫星、王洪亮译.德国物权法(下册)[M].法律出版社,2006年.

[2]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J].清华法学,2014,(2).

[3]王立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4]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Abstract:The pledge of accounts receivable is strongly advocated currently in every commercial bank.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business process,some commercial banks break the tradi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innovate on the general pledge of accounts receivable, for a period of time in the future to be pledged. It violate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property law,and is not recognized by the judicial practice. Commercial banks must standardize the business process design,to promote the specifications of pledge of accounts receivable financing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Key Words:accounts receivable,general pledge,numerus clau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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