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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法院与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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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法院与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时间:2023-03-13 01:05:21     小编:何锴

一、前言

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指的是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9 项核心国际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 长期以来,联合国一直致力于促进核心人权公约在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层面得到实施。从国内层面来讲,公约的实施是指缔约国在国内采取纳入或转化的方式将公约并入国内法,并保证这些国内法的执行; 从国际层面来看,公约的实施主要是指通过公约自身所建立的实施监督机制,保证缔约国能够切实履行公约义务。但除此之外,公约的实施还包括其他促进公约权利得以实现的机制,比如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曾在案件中涉及核心人权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这些解释和适用,连同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和缔约国国内的履行措施,共同促进了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国际法院有权受理与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相关的案件,是由于一些公约中包含了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条款,而国际法治的发展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此外,很多国际法院的法官曾从事过人权相关工作,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国际法院妥善处理与人权公约实施相关案件的能力与信心。虽然国际法院并非专门的人权法院,但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它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及实践经验为核心人权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提供权威法律意见。这些法律意见不仅在广度和深度方面要优于专门的公约实施监督机构,而且在效力方面也要强于后者,因为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会对争端当事国产生法律拘束力。

本文根据案件所涉主题的性质,将其分为两类: 第一类案件涉及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的一般国际法问题,包括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人权公约在特殊情形下的适用、对一切义务( obilgations ergaomne) 、人权违反案件中的个人赔偿问题等; 第二类案件涉及核心人权公约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族自决权、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禁的权利、公正审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的适用、《禁止酷刑公约》中或起诉或引渡条款、核心人权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等。

二、国际法院与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的一般国际法问题

( 一)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1. 确定人权并非专属国内管辖范畴

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法院就曾表明人权并非专属国内管辖范畴。在突尼斯和摩洛哥发布的国籍法令案的咨询意见中,法院对国内管辖事项和国内专属管辖事项这两个概念作出区分,认为前者虽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但可能会涉及其他国家,而后者则指完全排除国际法干涉的事项;某种特定情势是否属国内管辖范围基本上是一个相对问题,它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在1928 年关于但泽法院的管辖权的咨询意见中,法院认为缔约国可通过缔结条约为个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并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在国内法院得到实施。在该案中,法院忽略了个人和国际法之间假定的不可逾越的障碍,并否认国家作为国际权利的唯一受益者以及作为现代国际人权法中的持有者。

2. 厘清人权与国家主权豁免的关系

国际法院在2012 年的豁免案中厘清了人权与国家主权豁免的关系。该案涉及一国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及国际人道法,甚至构成国际罪行时,能否享有国家主权豁免的问题。法院首先认为,主张国际人权法或国际人道法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构成限制的观点本身就存在逻辑缺陷,主权豁免原则要求一国不受另一国国内法院管辖,不仅包括实质豁免,即不受不利判决的拘束,还包括程序豁免,即不参与国内的审判程序。如果支持国际人权法或国际人道法构成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限制,那么当一国行为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国际人道法时,国内法院首先就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评判,这种评判本身就已侵犯了该国的豁免权。其次,法院从区域人权法院的判决、各国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及相关国际条约中分析得出,并不存在一项国际惯例,规定国际人权法构成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限制。有关人权保护的强行法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并不冲突,因为主权豁免原则处理的是程序问题,涉及国内法院是否有权对另一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 强行法处理的则是实质问题,规定一国违反强行法时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支持主权豁免原则并不意味着承认违反人权保护的强行法是一种合法行为。

( 二) 核心人权公约在特殊情形下的适用

1. 核心人权公约在武装冲突中的适用

国际法院在关于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隔离墙案的咨询意见中分析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在武装冲突中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在关于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的咨询意见中,法院指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供的保护在战时并未停止,除非根据公约第4 条规定,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某些权利可以减损。然而,尊重生命权不属于这种减损范围。原则上,不能任意剥夺生命的权利在敌对状态时也适用。不过,如何界定任意剥夺生命权的问题应当由可适用的特别法加以确定,即在武装冲突中可以适用的、旨在管制敌对行动的法律。国际法院在隔离墙案的咨询意见中重申上述观点,并指出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三种可能: 某些权利可能专属于国际人道法事项; 其他权利可能专属于国际人权法事项; 另外一些权利可能专属于国际法这两种分支的事项。国际人权法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而国际人道法是一种特别法。从法院的分析可以看出,核心人权公约中规定的基本人权在武装冲突时也应予以尊重。

2. 核心人权公约的域外适用

人权公约的域外适用是指一国所承担的公约义务能否适用于该国领土主权管辖范围之外。对于该问题,核心人权公约中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的范围过于抽象,容易引起歧义。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 条规定公约适用于一国领土范围及其管辖内的一切个人,一些学者主张公约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两个条件,但这样就造成以下困境: 如果一国非法占领他国领土,它就可能辩称自己不需要遵守该公约,因为被占领的地区不是它的领土 同样,如果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被他国非法占领,它也可能辩称在被占领的部分领土内不用遵守该公约,因为该被占领的部分领土没有受到它的管辖。

国际法院在处理人权公约的域外适用问题之前,已对一般国际公约的域外适用问题进行过阐释。在1971 年发布的关于南非不顾安全理事会第276( 1970) 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 西南非洲) 对各国的法律后果案的咨询意见中,法院认为: 领土控制原则而不是领土主权管辖原则是一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基础。在隔离墙案中,国际法院则专门论述了核心人权公约的域外适用问题。法院认为,在当前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占领领土内的居民,对于缔约国在这些领土上的当局或人员的所有行为,凡影响到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和属于国际公法原则规定的以色列的国家责任范围之内的,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也应适用于被占领的巴勒斯坦地区。在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案中,法院重申了上述观点,认为国际人权法同样适用于一国行使管辖权的领土外区域,尤其是武装冲突中所占领的领土。法院还进一步分析,虽然可能因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保护的是国内公民的权利,所以没有适用范围的规定,但这并不排除缔约国在其主权领土以及行使属地管辖权的领土范围内承担公约义务,尤其是保证受其管辖领土范围内的居民享有教育权的义务。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适用案所发布的临时措施中,法院认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自身并没有在适用范围方面进行一般限制,而且公约中的第2 条和第5 条也不构成特别限制,所以像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人权条约一样也可在域外进行适用。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隔离墙案与另外两个案件略有不同。在后两个案件中,争端方均属于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一国在被占领的另一国领土上理应遵守共同的公约义务,但隔离墙案中只有以色列一方是人权公约缔约国。对于这个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只有当被占领地区也受《欧洲人权条约》保护时,占领国才应承担公约义务。然而,国际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只是认为虽然巴勒斯坦并非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但以色列在被占巴勒斯坦仍应遵守上述人权公约义务。

可见,对于核心人权公约的域外适用,国际法院的主要贡献在于: 首先,对人权公约中管辖一词做扩大解释,认为公约效力不仅及于一国主权管辖领土,而且还延伸到该国实际控制区域; 其次,对于那些本身没有规定适用范围的公约,法院采用一种读入法( read into) 进行解释,将管辖一词加入到该公约中,认为公约同样适用于缔约国领土范围之外; 最后,人权公约域外适用时,是否应满足当事方均是公约缔约国的要求,国际法院虽未进一步分析,但从其结论来看,无须满足该条件。

( 三) 与人权保护有关的对一切义务

1. 对一切义务概念的提出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及电力有限公司案中正式提出对一切义务概念。法院认为,一国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所承担的义务与在外交保护领域对另一国所承担的义务应进行区分。从性质上说,前者受所有国家关注,就权利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都在是否保护它们时具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一切的义务。该项义务依据国际习惯产生,比如禁止侵略、种族灭绝,也来源于一些有关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和规则,包括禁止奴隶制及禁止种族歧视。法院在随后的南非不顾安全理事会第276( 1970) 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 西南非洲) 对各国的法律后果案、《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案(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诉南斯拉夫) 、东帝汶案、核武器案、隔离墙案瑏瑠、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案瑏瑡中,均提到对一切义务,并将对一切义务的范围由禁止侵略、种族灭绝、禁止奴隶制及种族歧视,扩展至包含尊重民族自决。

2. 对一切义务与群众诉讼

与国家间相对义务不同,对一切义务是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所承担的义务,那么当一国违反对一切义务时,若该事项可纳入国际法院管辖范畴,那么他国可否在国际法院提起类似国内法中的群众诉讼( actio popularis) ? 20 世纪60 年代,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案( 埃塞俄比亚和利比亚诉南非) 中曾明确指出,对一切义务和当事国的诉权是两个单独事项,一项规则具有对一切义务的性质,并不意味着任一国家可对违反该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在国际法院提出诉求。然而,在新近的或引渡或起诉案中,法院却基于对所有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 obligations erga omnes partes)认定比利时享有诉讼地位。法院认为,公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对所有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对于该义务的遵守,每一缔约国都具有法律利益。除违反该义务的缔约国之外,其他缔约国都是这项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享有者,均可以对他国不遵守该义务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

或引渡或起诉案中所提出的对所有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与传统的对一切义务存在概念和范围上的差别,因为该义务只局限于《禁止酷刑公约》第7 条第1 款所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并不意味着公约所有条款均具有此种性质,此外,这也并不意味着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在其他公约中,同样具有此类性质。但国际法院将或引渡或起诉条款与公约缔约国在国际法院的诉权相连,从而赋予缔约国对违反这种义务的行为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就比上述西南非案中法院只承认对一切义务的存在而没有赋予国家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更前进了一步。但法院的这种观点也遭到一些法官的反对,比如我国薛捍勤法官在反对意见中就指出,如果依照法院的判决逻辑,比利时的引渡请求可能被认为是监督塞内加尔履行公约义务,但是赋予某一缔约国基于公约对一切义务监督另一缔约国义务的履行,势必超出公约框架。

( 四) 国家违反人权公约义务而引起的个人补救或赔偿问题

虽然个人不能在国际法院享有诉讼地位,但国际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承认,个人因他国违反人权公约义务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时,可以通过国籍国提出请求,从而获得赔偿。赔偿的形式包括恢复原状,若无法归还实物或恢复原状,还可进行赔款,必要情形下可进行补偿,但补偿只限于物质损害,若无法补偿,还可主张满足,即停止继续侵害、恢复被害人权利等。当事国可就赔偿范围及形式进行协商,若无法协商一致,则由国际法院启动赔偿诉讼程序进行裁决。在隔离墙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认为,以色列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行为还导致住家、商业以及农业用地被征用或毁坏,以色列有义务向遭受损失的有关自然人和法人进行赔偿、有义务退还土地、果园、橄榄园,以及不动资产。若无法归还实物,有义务补偿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失对所有因隔离墙的修建而遭受任何形式物质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补偿。在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案中,法院认为乌干达违反国际人权法及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给刚果及刚果境内的人民造成了损害,因此乌干达应承担赔偿义务,若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法院依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可以启动赔偿诉讼程序。 在《禁止种族灭绝公约》适用案中,国际法院驳回了原告波斯尼亚针对被告塞尔维亚的补偿请求,因为法院认为波斯尼亚人民所遭受的损害与塞尔维亚没有履行防止种族灭绝义务之间没有足够直接和特定的因果联系,但波斯尼亚有权请求满足的赔偿方式,包括停止继续侵害、恢复被害人的尊严及权利等。

三、国际法院与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的具体国际法问题

( 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 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原则是《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1 条规定了所有人民的自决权利,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并保证这项权利的实现。国际法院在一些判决和咨询意见中多次涉及民族自决问题。在1971 年南非不顾安全理事会第276( 1970) 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 西南非洲) 对各国的法律后果案的咨询意见中,法院强调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非自治领土。在西撒哈拉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法院确认西撒哈拉不是无主地,在非殖民化进程中,西撒哈拉人民有权通过自由真实表达该领土人民意愿的自决原则。在东帝汶案中,法院认为葡萄牙所宣称的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是从《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惯例中演变而来,因此具有针对所有人的性质,各国人民自决权利已得到《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判例的承认,是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葡萄牙和澳大利亚而言,东帝汶领土仍然属于非自治领土,其人民享有自治权利以及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国际法院在隔离墙案的咨询意见中再次确认了民族自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该得到普遍遵守,并且认为违反民族自决原则的行为还包括事实上的土地吞并以干涉领土主权的行为。

2. 禁止任意拘禁以及免遭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权利

国际法院在艾哈迈杜萨迪奥迪亚洛案中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 条、第9条和第13 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法院认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 条的规定,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这里的依法既包括国内法还包括国际公约。其次,驱逐不能是任意的,因为个人免遭任意对待的权利是国际人权法所保护的核心权利。法院还认为,缔约国有权对其国内法律进行解释,法院无权干涉,但是如果缔约国对其国内法的解释违反了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法院就有权采用它认为合适的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有关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公权力机关所实施的一切形式的逮捕或拘禁行为,而不论该行为依据的法律基础以及所欲达到的目的。有关逮捕和拘禁的程序性规定并不限于刑事措施,还包括行政措施。但只有在公约第9 条第2 款有关刑事逮捕和拘禁的情形下,才须告知被执行人所指控的罪名。最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 条所规定的禁止不人道以及有损人类尊严的对待,已经成为一项普遍国际法规则,国家在所有情形下都应遵守,甚至对那些没有相应条约义务的国家也是如此。

3. 公正审判权

常设国际法院在但泽立法令与《但泽自由市宪法》一致性案的咨询意见中,详细讨论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保证了公民的公正审判权。法院首先分析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两项原则,认为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犯罪行为和刑事处罚,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对个人施加刑罚,而且禁止有罪类推。对于犯罪的概念应该从个人以及社会两个方面予以确认: 从个人层面来看,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侵害,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从社会层面来看,是为了保证社会对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予以制裁,即罪刑法定原则。法院还进一步分析,由于刑法不能穷尽所有犯罪行为,所以有时会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但不应超过合理限制。 对宪法中所规定的个人自由进行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就会损害个人依据宪法所享有的自由权利。常设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所讨论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有罪类推原则,不仅成为很多战后新兴独立国家宪法和刑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也为1966 年《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

( 二)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适用

1923 年常设国际法院针对波兰地区的德裔移民问题发布了一份咨询意见。法院认为,所有波兰境内的居民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分种族、语言或者宗教,公民权应该包括有权依据合同占有、使用财产的权利,不论该项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此外,常设国际法院在1932 年关于但泽地区的波兰公民待遇问题案和1935 年阿尔巴尼亚的少数民族学校问题所发表的咨询意见中,再次宣称种族歧视不仅包括事实上的歧视,还包括法律上的歧视。 法院所发布的咨询意见对后来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产生了重要影响。禁止种族歧视应确保所有居民不分种族、宗教、语言或国籍等原因,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 不仅禁止形式上的歧视,也禁止事实上的歧视,这与1965 年《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 条的表述非常类似。在南非不顾安全理事会第276( 1970) 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 西南非洲) 对各国的法律后果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认为南非在纳米比亚地区实施的种族隔离措施,限制了不同种族和民族居民接受教育、参与劳动就业以及在领土内自由迁徙的权利。这种完全根据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起源强制加以区别、排斥、约束和限制的种族隔离措施,构成了对基本人权的否定,公然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基本原则,尤其是其第1 条和第55条第3 款对人权和基本自由尊重的有关规定。

( 三) 《禁止酷刑公约》中或引渡或起诉条款的适用

国际法院在或引渡或起诉案中,除认为《禁止酷刑公约》第7 条第1 款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具有对所有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性质之外,还详细论述了该条与公约第5 条第2 款、第6条第2 款的关系。首先,从公约目的和宗旨来看,公约第5 条第2 款、第6 条第2 款以及第7 条第1款紧密相连,缔约国在其国内法院中建立针对酷刑的普遍管辖权( 第5 条第2 款) 是进行初步调查( 第6 条第2 款) 以及将案件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第7 条第1 款) 的一个必要条件,这有助于在全世界范围内禁止酷刑。其次,公约第6 条第2 款要求缔约国一旦发现嫌疑人的存在,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证实嫌疑人是否是所追诉的对象,调查的方式由该国决定,包括搜集证据、请求他国的司法援助等,调查时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应满足实现普遍管辖的要求。最后,法院从公约的准备资料、上下文以及目的和宗旨三个方面,将公约第7 条第1 款解释为: 一国的起诉行为并不以他国的引渡请求为前提,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在本国境内,缔约国就应立即着手调查并将案件提交主管当局,是否会导致诉讼程序应依提供的证据而论,然而,如果嫌疑人所在国已收到他国的引渡请求,那么该国可通过同意引渡而免除其所承担的起诉义务。引渡和起诉权重并非等同,引渡是公约提供给缔约国的一种选择,起诉则是一项绝对国际义务,违反该义务会导致国家责任。 从字面意义上看,起诉义务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不受区域国际法院判决及国内法的影响,该条以及公约第6 条没有溯及力,只适用于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的行为。

虽然国际法院所认为的起诉义务独立于引渡请求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忽略了引渡与起诉之间的联系,即起诉义务的履行情况对引渡的性质由一种选择转向绝对义务起着决定作用,他国的引渡请求不会对行为人发现地国的起诉义务造成影响,恰恰相反,行为人发现地国起诉义务的履行情况决定了它随后是否进行引渡以及此时引渡行为的性质。然而遗憾的是,国际法院没有对如何评价缔约国是否完全履行起诉义务予以进一步说明。

( 四) 核心人权公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由于一些人权公约包含了将因条约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的条款,国际法院会在判断管辖权时对上述争端条款的适用予以详细解释。 首先,争端指一方的主张为另一方明确反对,是一个客观决定的事项,需要对事实进行评判,而且争端必须在诉讼提交到法院时就已大体存在。其次,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应该构成将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裁决的一个先决条件,只有在谈判失败或陷入僵局时,国际法院才会受理该争端。谈判指双方之间具有真实意愿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一方应真诚地与另一方进行讨论。瑏瑠最后,谈判是否失败或陷入僵局应依个案而论,比如,法院在1962年关于西南非案初步反对意见的判决中认为,为解决争端所开展的外交会议或争端国议会之间所进行的会议就构成公约所规定的谈判 法院在1984 年的在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诉美国) 案中认为,谈判的主题必须与之后提交到法院解决的争端主题相关,争端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指没有合理的可能存在,未来谈判将导致争议的解决。瑏瑡此外,法院先前在指示临时措施中关于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争端的表述,并不会影响法院在实质程序中对管辖权的评判。在或引渡或起诉案中,虽然塞内加尔对比利时提起的仲裁请求未作出积极回应,但法院认为双方无法就建立仲裁组织达成一致意见的条件已得到满足,双方之间对仲裁组织协议缺乏统一意见只有在原告提交仲裁而被告没有作出回应或表示不予接受时才存在。

四、结论

综上,国际法院虽然并非专门的人权法院,但也处理过与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相关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国际法院不仅明确了核心人权公约适用时的一般国际法问题,还对公约中的具体条款予以阐释,这些阐释和澄清有助于促进核心人权公约在国际和国内层面的实施。然而,正是因为国际法院并非专门的人权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难免面临局限,与监督公约实施的专门机构相比,国际法院起到的只是一种辅助的补充作用。同时,这些人权相关案件也对国际法院自身的裁判活动带来一定影响,主要体现在法院的管辖权、论理以及解释方法方面。国际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还与其他人权公约实施监督机构、区域人权法院和国内法院进行互动。与公约实施监督机构、区域人权法院之间的互动有助于增强国际法院判决的效力,促进核心人权公约在国际层面实施的一致性; 与国内法院之间的互动则说明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中纯粹二元论的观点逐渐式微。

( 一) 国际法院对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起到辅助补充作用

无论是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的一般国际法问题,还是对公约具体条款的解释,作为专门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法院更多地专注于核心人权公约在整个国际法框架下的适用,更多地从国际法的角度强调公约具体条款的法律含义。虽然国际法院判决不具有先例作用,但法院在同类案件中尽量保持一致,这使得国际法院作出的意见更具权威性。国际法院对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相关问题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为专门的条约监督机构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权威法律意见。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法院所处理的这类案件数量非常有限,主要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等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批准的人权公约,这与国际法院只能受理国家间诉讼争端有关。此外,相对于专门的人权公约实施监督机构而言,国际法院存在着固有缺陷,这些缺陷阻碍了国际法院作用的进一步发挥:第一,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仅限于国家,个人无法在国际法院享有诉讼地位,但个人作为核心人权公约权利的直接享有者,不得在国际法院寻求救济的现实势必有碍个人权利的实现。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国家为保护个人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 条所享有的领事通知权而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但领事通知权是否属于人权范畴,仍存有争论。第二,并非所有核心人权公约都包含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条款,而能够提交到国际法院解决的公约中又设置了无法通过谈判、公约所明定的程序或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的先决条件,再加上很多国家在签订该条约时对该条款作出保留,这就限制了国际法院的受案范围。最后,国际法院仍然是国家间法院,受国际政治现实的制约,这种制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际法院在人权保护领域司法职能的发挥。比如国际法院豁免案判决就被认为是国际人权保护的一种退步,受到国际人权保护学者的批评。总之,国际法院对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起到的只是一种辅助的促进作用,离专门的人权法院还有很长的一段距离。

( 二) 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相关案件对国际法院的影响

上述人权案件对国际法院自身的裁判活动也产生了一定影响,这首先体现在国际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方面。在行使咨询管辖权时,国际法院有权酌定是否根据请求发表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不是针对当事国,而是针对请求发表意见的联合国机关,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构,原则上不应拒绝,除非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所提交的咨询事项必须涉及合理、具体的法律问题,否则就不予答复,该问题的表述是否抽象、是否具有政治性均不受影响。在依据协议管辖的一些案件中,法院结合了人权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6 条第2 款的强制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通过公约的规定,将法院的协议管辖和强制管辖结合在一起,从而确定管辖权基础。此外,法院还处理了习惯法、具有强行法以及对一切义务性质的规则与法院管辖权的关系,明确表明二者属于不同问题,一项规则具有习惯法或强行法地位,即便属于对一切义务的范畴,也不能当然导致法院对因该规则所引起的争端具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仍基于国家间同意。 其次,在处理案件的可受理性以及原告的诉讼地位问题时,国际法院认定原告可基于对所有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 obligations erga omnes partes) 享有诉讼地位,这无疑是一项重大发展。最后,法院的解释方法也受到一定影响。在西南非案中,法院为保证条款的宗旨和目的,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填补规则漏洞,从而保证了规则的最大效力。同时还指出,法院有职责解释公约,而不是修订公约,法律应该按照规则有效而不是无效来解释(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pereat) ,法院不能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做违反其文字及精神的解释。

( 三) 国际法院与其他人权公约实施机构的互动

国际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考虑到条约监督机构、专门人权法院甚至国内法院的意见,从而有利于促进核心人权公约在实施过程中的一致性和有效性。比如在隔离墙案中,国际法院就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分别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域外适用问题所作出的意见⑥; 在豁免案中,国际法院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以及英国、新西兰等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判例,证明强行法具有优于主权豁免原则的观点并未获得普遍承认,并不存在国际习惯规定国际人权法构成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限制; 在或引渡或起诉案中,法院在论述《禁止酷刑公约》第7 条第1款或起诉或引渡义务中起诉与引渡的关系以及该条适用的时效问题时,都考虑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议。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考虑了其他条约监督机构、专门人权法院的意见,不仅有利于加强国际法院判决的效力和执行力,还强化了国际法院和其他有关人权保护的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之间的互动和对话,这种对话机制有效保证了人权公约在际层面实施的一致性。相对于其他国际机构,国际法院在考虑国内法院的意见时则慎重得多。因为根据传统二元论的观点,在国际法院中,国内法院的判例仅仅作为一种事实,比如在或引渡或起诉案中,国内法院的裁判是判断是否用尽当地救济的标准; 或者是引起国际争端的原因,比如豁免案中意大利法院的判决是引起争端的主要原因,从而导致德国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然而,在少数案件中,国际法院还是会援引国内法院判例进行论证,比如在豁免案中,国际法院援引了英国、新西兰等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判例,证明强行法具有优于主权豁免原则的观点并未获得普遍承认。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在人权公约实施方面的互动,主要是因为人权公约是一种具有内在性的条约,需要国内法院的适用才能更好地确保其实施,条约中规定的权利既可以在国内法院获得救济,也可以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获得实现,所以国内法院所作出的与人权公约权利相关的案例也为国际法院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这也说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中的纯粹二元论理论已经逐渐式微,至少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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