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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心理学角度分析民事“自我纠错”程序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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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心理学角度分析民事“自我纠错”程序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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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混淆了诉讼中法官的角色分工。

指令再审中难免出现上级法院对再审结果不满意,再通过提审进行改判的情况。

由较高级别法院进行再审,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再审结果。

不开庭审理让当事人有不被重视的心理挫折感。

诉讼心理学是研究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参加者在行为方面的心理特征的科学。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民事诉讼过程实质上就是参与诉讼的各主体间的心理互动过程。因此,深入分析诉讼过程中各个主体的心理活动的特点及规律,对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实现诉讼构造的合理化等方面,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中法官心理分析

法官是案件的审判者,是争讼双方的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要求法官必须对争讼双方保持一种等距离,不偏不倚,超然于双方的争执。以此要求来审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法官,就不难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由法院主动提起对本院生效裁判再审程序中的法官心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由法院启动对本院生效刑事裁判进行再审,应当先经本院院长的提议,再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法官在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其心理活动与审理一审、二审等程序的案件是大不相同的,法官不可能不考虑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态度而完全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法院内部体制存在严重的行政化色彩,许多案件的最终处理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并不拥有最终的裁决权。

再审案件通常都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再审由院长提议,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又是审判委员会的主任,这种状况意味着凡被提起再审的案件,最终大都会以有错并被纠正而结束再审程序。要求法官无视审判委员会的态度而独立地作出判决,对法官来说近乎苛求。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能让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满意,对他而言是关系重大的。退一步说,即便法官能做到独立审理,不受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意见的左右,但这种做法很可能得不到审判委员会的认可,裁判结论并不能体现他内心的真实看法,而是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的再现。

2.接受指令进行再审的再审程序中的法官心理。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对该院自己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时,具体负责再审的法官在心理上会面临两方面的压力:将不得不考虑要不要维护本院的形象和原审此案的其他法官的形象。再审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先的生效裁判的结论,这种改变意味着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如果再审法官依法改判,由于改判是对原审裁判的否定,表明原先的审理结果是错误的,必然会给本院的形象带来消极的社会评价,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原审法官)对他的这种行为也未必能够给予理解。再审法官将会面临困难的选择。他必须考虑如果依法改判纠错,将会给他所在的法院的形象以及原审此案的同事的面子及前途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和否定性评价。另外,如果原审裁判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改判也同时意味着对审判委员会所作决定的否定,由于审判委员会是由法院的院长、庭长等领导组成的一个机构,再审法官在改判时,对此不可能没有任何顾忌。

3.由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混淆了诉讼中法官的角色分工。诉讼活动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共同参与的过程,三项诉讼职能应当由不同的角色来承担。法官在诉讼中扮演的是审判者的角色,不告不理,居中裁判,而不能同时兼任控诉者的角色,否则就会发生角色冲突的问题。之所以说诉讼角色的冲突或混淆违背心理学的规律,是因为不同的角色参与诉讼过程的动机是不同的,希望通过诉讼得到满足的需要也是存在差异的,因而它们在诉讼中所表现出的态度和流露出的情感也是不一样的。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官承担的是控诉职能,而案件由法官来审理,又同时扮演审判者的角色。这违背了裁判者中立性的要求,这种角色混淆对被告人的心理影响将是十分消极的,对社会公众的诉讼心理也不会有积极的影响。

■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心理分析

由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不符合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败诉一方对原审法院进行的再审抱有不信任感,甚至有排斥、抵触态度。对于由败诉一方反复申诉而最终引起的再审,败诉一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的抵触态度就更加强烈。败诉当事人之所以进行申诉,无非是认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对自己民事责任的确定不准确,所以才会申诉,希望再审予以改判。现在却由他所不信任的法院来重新审理,从其内心里是不愿接受的。虽然再审要重组合议庭,原先审理该案的法官不得参与对案件的再审,但这在当事人看来,并无实质上的差异,不可能打消其不信任的心理。

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不能满足败诉方当事人对再审法院级别上的心理需求。从败诉方的角度看,上级法院的审判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更能够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即便最终处理结果不能达到原先的期望,心理上也比较容易接受。有的败诉方当事人甚至对再审改判本身已不抱太多的希望,但仍希望能由上级法院再审一次。在他们看来,上级法院的审判水平比原审法院要高,作出的裁判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当是可以接受的。实践中,不服上级法院再审结果而引发的申诉,比起不服原审法院再审而引发的申诉,在数量上要少得多。究其根源,主要就是因为由上级法院审理更能满足败诉方当事人的心理需要。

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也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要。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再审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再审案件没有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这种做法是相当有害的。不开庭审理,难免有暗箱操作之嫌。当事人没有公开表明自己理由、主张的机会,有一种不被重视的心理挫折感,从而对再审结论无法给予足够的信任,甚至产生抵触情绪。

■从心理学角度看如何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1.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的原则,法院不应该成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审中的原告和被告才是真正的当事人。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或者原审的原告和被告没有提出再审请求,法院绝对不可以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不仅可以使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彻底贯彻,同时也可以消除因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而引发的诉讼角色混淆和职能错位现象,还能够避免原审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所产生的不信任心理,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2.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可以排除再审过程中的各种人为因素及外界因素的干扰,确保再审的顺利进行。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再审法官的素质较原审法院的法官也会有所提高,真正发挥再审监督的职能。同时,也可以满足当事人希望由较高级别法院进行再审的心理,从而更易于接受再审结果,服判息讼。

3.取消指令再审。指令再审也存在类似于法院决定再审的弊端。一方面,指令再审有行政命令之嫌,容易使原审法院再审的结果带有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再审很难摆脱原判的框架,自我纠错难,再审往往流于形式。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缺乏足够的信任,不易接受再审结果。取消指令再审,上述问题随之解决。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看,无论被指令再审的是原审法院还是与其同级别的其他下级法院,都有可能出现上级法院对再审结果不满意,再通过提审进行改判的情况。这必然造成程序的重复进行和案件的无谓拖延,损害再审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降低诉讼效率。

4.再审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审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再审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法定情形,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满足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有助于在社会公众及当事人心中树立司法公正的信念,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从再审结果来看,无论是维持原判、还是依法改判,公开审判的效果都会有利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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