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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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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时间:2023-08-08 01:45:46     小编:韩雪培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刑事侦查中的价值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及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基本上运用于民事法之中。传统观念一直奉诚实信用原则为私法领域的帝王原则,成为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灵活调整民事关系的准绳,也成为法官据以裁决纠纷的依据。在语义上分析,诚实是指内诚于心,指言行跟内心思想一致,不虚假、不欺骗;信用是指外信于人,是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讲信用、守诺言,从而取得他人信任。

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以使良好的内心状态转化为良好行为;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信作为立法和司法的弹性机制,其价值在于保证我们在追求成文法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时容忍并追求法律的适度灵活性以兼顾个别正义的实现。它既作为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同时又充当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侦查之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有补充或解释法律与契约的作用,对此,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它是否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刑事侦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刑事侦查活动的各参与方都应该抱着诚实与信用的态度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其中主要的主体应当是侦查主体、犯罪嫌疑人和知情人。诚实信用原则提出了高于一般法律规则之上的道德要求。所以,在实践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诚实与信用多是种期望,而对知情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则是另外一个复杂的话题,本文主要从侦查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进行探讨。

因为侦查活动具有极强的对抗性,也是一种充满挑战的回溯型的认识活动,似乎完成侦查任务理所当然就该具备智慧与策略的因素。所以,传统侦查领域中对诚实信用似乎天生并不欢迎。而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侦查活动越来越多地面临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这就使得侦查领域究竞适不适用诚实信用的问题日渐突显。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刑事侦查领域中是有其独有的价值的。

1.维护刑事司法公信力。司法作为社会冲突的最终解决手段,在一个法治国家处于一个举足轻重的地位。国家的司法体系应当是被公民信任和尊重的,它的运作应该有它的道德底线。德国最高法院1903年10月2日的判决称: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如果公民觉得司法运作充满了欺诈与骗局,就可能对本国的司法丧失信心,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法律会遭受漠视,由此会造成司法上远期利益的损失。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如果丧失,那么对判决结果没有信服,即便执行了刑罚,也起不到相应的作用。刑事侦查是刑事司法的第一环节,是与民众最近距离接触的环节,也是最容易出现诚信缺失的环节,所以,在侦查活动的诚实信用对维护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信用起到窗口的作用。

2.规范侦查主体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律中的补充作用相似,在刑事侦查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也起到对立法补充的作用。立法不可能完美,立法者不可能具备超能的预见能力,即使有,法律也往往无法做到激进。同时,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所以,法律就必然赋予作为刑事执法主体的侦查主体和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空间。

作为刑事司法重要环节之一的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虽然作为公权力的侦查权本应为法无授权皆禁止,但侦查活动作为发现事实的认识活动,需要判断决策的环节会相当多,侦查主体需要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故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定然只能规定刑事侦查行为的权力界限,却无法规定其如何具体实施,侦查领域的自由裁量问题是必然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成为刑事侦查活动的灵活性、谋略性与合法性间权衡的原则。

在实践中,侦察机关因为各种原因,在刑事侦查中容易片面追求侦查行为的效率性,而容易出现欺诈式发现事实、获取证据的行为。所以,更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制侦查行为的道德底线。刑事侦查主体应当在行使侦查权时以诚实与信用的心态约束自己的行为,在法有明确规定之情况下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在自由衡量时,以诚实信用原则行事。

3、适应刑事诉讼模式改变,促进诉讼民主。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应当是为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个人之间的不平等对抗提供平等机会和基本保障。由于处于天然不平等状态,现代刑事诉讼中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旨在对这种不平等加以平衡,使国家追诉机关附有一些特殊的义务。

诚信原则在刑事侦查中得到确立,一方面可以减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协同。同时,它也可以促使侦查主体刑事侦查活动中摆正自己的位置,正确使用权力,自觉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进而维护整个侦查过程的民主化进程。

4、保证刑事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的任务除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在一定程度上说,实现社会和谐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刑事诉讼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主体可能依自己的权力出现以非法手段采集证据等行为,这些行为在程序上对侦查的相对方维护自己的权利来讲是不公平的,由此也很容易导致结果的不公正,从而造成不和谐。所以,在刑事侦查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刑事司法公正的需要。

二、刑事侦查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一个价值领域的问题。如果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遵守此原则,那么在侦查的目标领域中必须坚持科学的认识论,在价值领域与认识领域保持一致性。既然要在诚信的信念之下去发现事实,那么行为的自由度必然受一定的影响,戴着镣铐在跳舞的形象比喻充分说明侦查人员的处境。在此处境之下,在认识论的领域提出命案必破或破案率100%一定是不切实际的奢望。

(一)在取证中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都要收集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违反规定、特别是隐瞒证据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存在侦察机关收集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却有意隐瞒的情况。刑事证据展示有利于控辩双方资源平衡、防止证据突袭,保证集中审理,确保诉讼快捷高效。在我国目前无明确的证据展示制度情况下,在取证行为上以诚实信用原则来概括性地要求侦查主体不失为一个好的补救方法。

(二)对犯罪嫌疑人的诚实信用对犯罪嫌疑人不要做出不能兑现的承诺

在劫持人质谈判中,侦查人员为了实现保证人质安全等目的,可能会采取迂回的战术,拖延时间,等待合适的机会救援人质及擒获犯罪嫌疑人,这就需要谈判的过程。在谈判中,要避免漫无原则地承诺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谈判条件。不要只将谈判作为权宜之计,而对相应的承诺的后果不假思索,如给予对方减轻处罚的承诺等。如果兑现不了,一方面,此案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会提出质疑,此时诉讼会面临一种困境。同时,在信息发达的今天,一起案件中警方对诚信的违反很可能会起到不良的示范效应,之后案件中的劫持者便不再相信侦查人员所说,谈判很可能会成为一种毫无效果的过场了。

在审讯中,审讯人员在为审讯对象铺就供述的动机时,往往也易做出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承诺,如一旦对方供述便会减轻、免除处罚等,此类承诺的兑现令依然是关乎侦查诚信问题。

(三)对社会大众的诚实信用悬赏破案,兑现承诺

刑事悬赏古今中外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无论是发达的欧美国家,还是不发达的非洲诸国,以及政教合一的国家如伊朗,甚至联合国都曾采用过悬赏缉凶。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270条确认悬赏通告的适用。近年来,刑事悬赏在中国侦查实践中运用的越来越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如马加爵、周克华的落网即为典型。但同时不可否认,刑事悬赏也带来了不少争议和问题,其中,悬赏主体兑现悬赏金的问题也成为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在悬赏的问题上,侦察机关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悬赏金额的确定、悬赏条件的甄别、赏金的兑现支付等都需要像民事上的契约一样讲究诚信。

(四)对知情人的诚实信用保密性承诺

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知情人陈述及线人提供情报是案件信息的重要来源,而知情人、线人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可能向侦察机关提出保密等要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关于证人保护制度中已经明确规定对证人的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护知情人、线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维护侦察机关的良好信誉,为以后的侦查过程能获取这些方面的信息提供一种激励。

当然,对于线人等人坚持诚信原则除了保密性的需要外,也与悬赏破案一样,存在对于线人的事后报酬问题,也需要坚持诚信原则,兑现之前的承诺。

(五)对其它侦察机关的诚实信用侦查协作中诚意协助

在犯罪跨区域性日益增强的今天,侦查协作在我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当前区域侦查协作的平台在逐渐的建立与推广使用,但区域协作的机制却还处于摸索阶段。当前侦查协作的最终效果在很大程度还建立在协作单位的自觉性基础上。因为对协作效果的考核与激励机制不甚完善,对侦察机关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就更显迫切。协作区侦察机关对于平台上的协作请求更应当作为自己的案件诚意的全力侦办。

三、刑事侦查中诚实信用原则之例外

刑事侦查中的诚信问题是涉足侦查活动对犯罪事实认识的目的与合法性价值评判之间的问题。从方法论视角来看,侦查活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 (犯罪行为)进行追溯性认识的活动。而诉讼视角的侦查研究又须将侦查工作纳入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即侦查工作进行中应考虑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识及整个过程进行中的法律规制。两个视角的融合决定侦查工作的任务是集发现事实与求证事实为一体,集侦查工作的灵活性与法律对侦查行为的规制性为一体。

同时,作为认识活动的刑事侦查具有非常强的对抗性特点,即侦查活动中的参与者双方侦查人员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目标具有相对性。这种对抗性虽然不同于军事斗争,不能将侦查工作的难度作为扩展侦查手段的借口,但犯罪的严重危害却足以成为一定程度上运用特殊侦查手段的理由。所以在刑事侦查中如讯问中存在某些技巧性的欺骗就成了必然之选择。在刑事侦查中,并不能要求任何侦查行为都讲诚信的,在某些情况下允许欺诈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刑事侦查中可容许几类典型的欺骗性行为。

(一)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已被许多国家法律所确认,并在各国的侦查活动中被广泛地使用。我国学者对诱惑侦查的研究基本形成定论,将其分为机会提供型与犯意诱发型。前者是指为破获极具隐蔽性且无明显被害人的案件,侦查人员为已具备某种犯意的人员提供实现犯罪的条件或机会作为诱惑,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或方法。而后者是指侦察机关诱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之受追诉。

对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学界一般是抱以认可的态度。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本来就有犯罪倾向或意图或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人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或机会,使之犯罪倾向或意图暴露或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这些可能是无被害人的犯罪,运用常规手段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指控证据,如毒品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政府基于维护社会正常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的职责需要,对某些犯罪使用特殊的侦查手段是必需的。如果对这类犯罪不采取特殊的侦查措施,其危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所以,这里是存在一个价值平衡的问题。针对特殊的犯罪,社会利益优先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体利益,国家应当给予侦察机关相对灵活的侦查权限。所以,这种行为应当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例外。

(二)审讯中的欺骗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说明我国法律禁止诱问和欺骗性讯问,此问题学界讨论也较多,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对审讯中的欺骗持以宽容的态度。

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说:审讯人员必须合法取得嫌疑人的供述,然而,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之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这种方法被恰当地规定下来。

审讯是与犯罪嫌疑人正面交锋的活动过程。在审讯中,几乎没有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人员不进行任何活动时就自愿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动机。而与其相对的另一面却是,无论中国还是美国,口供在整个侦查中的重要性依然不可否认。审讯中的矛盾非常突出,一方面,警察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归罪性陈述或认罪来处理很多案件,特别是严重犯罪案件;另一方面,却几乎没有让犯罪嫌疑人自愿提供这些信息的很好理由。由此决定了其策略的操纵性和欺骗性。但这种欺骗也有边界,不能使无辜者做出有罪之供述,不能突破社会道德的底限,不能做出无法兑现之承诺。

(三)秘密性侦查手段

国内学界关于秘密侦查手段的讨论已经较多,基本一致的看法是只要将其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内即可。如采用各种伪装进行取证的秘密侦查工具,如窃听、密拍等,它们在实施中无法完全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但它们可以在合法的限度范围内使用。另外如特情侦查、卧底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则是采用身份或侦查意图上的伪装,在一定程度上欺骗对方的前提下,获取重要的犯罪信息与侦查线索。对秘密侦查手段,不能机械地要求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法律法规应当对其使用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四)侦查谋略

侦查对抗不仅是双方力量和勇气的较量,而且充满着智慧的拼搏。谋略是智慧的结晶,智慧之战是无形的、抽象的,但无形常支配和制约着有形之战。侦查谋略是侦查主体尤其是侦查指挥员进行行动前的思维活动,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只有通过智慧的头脑,针对客观条件进行苦思冥想,才能领悟它,也只有通过实践经验才能把握它。所以侦查谋略学既是对抗思维的科学,更是高超的对抗艺术,可以说无谋无以言侦查。侦查谋略的实质就是侦查主体在对抗中以高超的智慧降服对手,使对手服从我方的意志。

侦查谋略之所以能有效应用于侦查中,在于其对抗双方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及决策的保密性,如声东击西谋略、以桃代李、示假隐真的谋略等,其本质都是向对方示以虚假的信息而隐蔽自己的真实意图而得以实现,换句话说,只有适用适当的欺骗方法隐瞒对方或者使对方陷入某种错误认识中,从而实现自己的侦查目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欺骗就没有谋略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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