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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充实原则之中日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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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充实原则之中日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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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资本充实原则作为资本三大原则之一,既是对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要求,又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为交易安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尤其在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情况下,资本充实原则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资本充实;中日比较

一、概念

资本充实原则,又称为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须“现实地控制相当于资本金额财产的原则。”该原则的设置是为了确保资本的背后具有等值的资产做支撑,而不是仅表示数字的资本。这样的原则既能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能保证公司的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二、资本充实原则在中日公司法中的主要体现

1.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主要体现

(1)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认股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而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人古人在认缴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了特殊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而特殊情形主要包括没有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没有按期召开创立大会,以及创立大会通过决议决定不设立公司这几种情形。当发起人、股东违反规定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按期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15%以下处以罚款。

(2)亏损必先弥补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时,应当将税后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但如果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就可以不再提取利润。此外,当法定公积金不能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时,应当首先用当年利润来弥补亏损。而当公司亏损不能弥补时,就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减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日本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3)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股票可以等额发行、溢价发行,但不可以折价发行,也就是说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高于或者等于股票的票面价格,但不得低于票面价格,这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避免公司实际的资本总额低于股票的票面总额,给债权人造成误解而带来损失。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均对禁止股票折价发行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果股票已经折价发行,那持有人就必须承担价格添补的责任。

2.在日本公司法中的主要体现

(1)严格调查实物出资及财产受让的价值评估

日本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几种应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情况,并明确规定“如果不记载于章程,将不发生效力。”其中包括“金钱以外财产的属性、价值、所有权人”、“公司成立后所转让财产的价格、性能,及受让者的名称”、“公司发起人的名称以及在创设公司时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公司设立时的成本”。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对第二十八条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进行调查,如果章程没有包含所要求记载的事项,则检查人员将向法院提交一份调查报告,公司的公证认证将被延期。并且在提交报告后,法院将委任一名审查员对公司进行审查,审查后的结果将进行记录,在有必要时将再次进行调查。

(2)对金钱出资缴纳的确认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时,以金钱出资的发起人必须全部缴纳金钱,或提供与其出资金钱相当的其他财产,但允许例外情况存在,即当全体发起人同意时,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再进行权利的设定或转移。同时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在金钱出资的缴纳时可以申请缴付证明文件,同时该条第二款对缴付不实的情况做出了规定,即“当实际缴付不符合证明文件或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将限制金钱的返还”,并且该情况将阻碍公司的成立。

(3)实物出资不足时的填补

对出资实物不足时的填补,又称为差额填补责任,也就是在有实物出资的场合,如果公司成立时所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的低于章程规定的价格,那么相应的主体就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差额的责任。从实践中来看,大部分情况都是资产评估机构承担。日本公司法在差额填补责任方面,根据公司的设立方式不同,对该责任的承担页有所不同。在发起设立的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即如果发起人或设立时董事已证明其在执行职务时已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对实物出资财产等不足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日本《公司法》第52条)。而对于募集设立的情形,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第103条第1款),也就是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差额填补责任。

三、日本资本充实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1.明确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保证公司法律人格健全,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

(1)责任主体应扩大到董事

根据出资的对象,可将出资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大类,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开,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章节中仅仅规定了,当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依法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即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补足该差额。而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则不对出资的对象作区分,即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均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相对而言,日本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比较详尽和完备,2005年日本新公司法生效后,取消了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形式,而是将其并入股份公司,相关的一系列规定也进行了统一。与其他国家相比,日本公司法的特别之处在于把董事纳入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主体范围,也就是说当出现出资与资本不符时,公司设立时的董事也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一般国家只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作为公司的董事,除了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外,对股东也有监督的义务,监督的范围当然包括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且,“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董事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存在问题,因此,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平的。”可见董事在股东出资不实时确实是有责任的,所以我国的公司法应当明确董事的这一责任。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制:一是在增资过程中实物出资的价值评估不真实,如果实物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增资决议中确定的价格,除了评估机构应承担想应征恶人外,还应当由赞成该决议的董事或向股东会提交该相关议案的董事对公司承担支付差额的连带责任;二虚假出资方面,当由于股东的虚假出资而导致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时,相关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填补资本的差额。

(2)责任方式

日本2005年新《公司法》施行后,“虚假出资”基本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刑事责任来规定。日本公司法关于虚假出资责任方式的变革,表明了一种新的立法理念,即对虚假出资的处理已上升到另一个高度,从单纯的保护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上升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加大了对出资不实的打击力度,将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关于虚假出资的处罚,采用的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的模式,二者处于同一高度。本文认为日本的这一趋势值得我国采用。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中逐渐淡化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而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加大对虚假出资的打击力度。

2.对实物出资进行双重审查

各国普遍规定公司可以以现金或实物出资,并对实物的审查程序进行了规定,对实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和审查,如果其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值,公司的资本则会“缩水”,从而违背资本充实原则。日本公司法对于现物出资的审查,实行双重审查,由董事和监察人及检查人进行。该双重审查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严格的审查制度是对实物出资实际价值的保障,同时明确审查人员所须承担的相关责任。实物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其价值的评估由于方法不同可能存在差异,而双重审查可以进一步保障期价值的真实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所出资的实物的评估一般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可见我国对实物出资的审查仍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日本的双重审查值得我国借鉴,可以将董事纳入审查主体范畴,既明确了董事的资本充实责任,又保障了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资本充实原则作为资本三个原则之一,对公司及债权人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尤其是我国新公司法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后,更应当关注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日本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改,在资本充实原则的相关规定方面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值得我国借鉴,特别是在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及实物出资的双重审查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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