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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晚会类节目的著作权定性与保护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8-12 18:24:10
论晚会类节目的著作权定性与保护
时间:2015-08-12 18:24:10     小编:

摘 要:无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研讨中,晚会类节目在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定性及保护措施均存在较多争议。以央视“春晚”为例,现场表演的“春晚”应定性为汇编作品,而录制后的“春晚”当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晚会类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双管齐下,既要完善法律保护措施,又不能忽视技术手段。

关键词:央视“春晚”;汇编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生活也日益丰富多彩,各种喜闻乐见的表演节目层出不穷。晚会类节目的发展使得传统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挑战,而我国现有的法律不能对晚会类节目做出明确定性并提供完整保护。因此应完善相关法律,维护相关权利人权益,激发创造活力,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一、晚会类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一)晚会类节目作品属性认定上的纷争

晚会类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包括“音乐、曲艺、舞蹈、戏剧等艺术形式。”既然这些表演活动已被明确规定为作品,那么与其类似的晚会类节目也应该属于作品。[1]笔者支持此种肯定性观点。

(二)晚会类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由于晚会类节目的作品属性和著作权内容都存在争议,因而对其采用何种法律保护也无法确定。且每种划分依据不同,保护措施及法律效果也不同。

二、央视“春晚”的著作权分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春晚”的著作权定性

不同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不同。在央视国际诉鸿波信息有限公司案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2011年“春晚”由数个独立的作品组成,其内容由央视选择并加入一定的主题进行编排,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为汇编作品。

在陈佩斯、朱时茂诉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案中,法院认为“春晚”是央视每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创作完成的,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及舞台、灯光的设计等,均由央视创作完成,其符合电视作品的特征,因此,认定春晚为电视作品(即影视作品)。

在央视国际起诉快车网侵权案中,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没有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影视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认定其为录音录像制品。

(二)学界关于“春晚”著作权定性的研讨

理论界将“春晚”分为现场演出的和录制后的“春晚”分别定性。

1.“春晚”现场表演的著作权定性

将现场演出的“春晚”定性为汇编作品。例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春晚”各节目内容和现场表演的视听效果在入选春晚前就已基本确定,央视所起的作用没有达到影视作品独创性高度,因而,非影视作品。[2]央视根据当年晚会的主题和对节目内容的质量要求,对选送节目进行修改、编排、衔接等,体现了编排者的风格特点,更符合汇编作品的定义,应定性为汇编作品。

将其定性为原创作品。例如,刘春田教授指出“探讨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离开社会常识。无论是在现场观众眼里还是在电视机前的观众眼里,‘春晚’都是一台戏,不会刻意把它切割成若干个作品来看待。”他认为“现场演出的‘春晚’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且是一个整体,不是作品的集合或所谓汇编作品。”[3]因而,应定性为原创作品。

将其定性为邻接权对象(表演者权对象)。“春晚”现场演出是表演者权对象,相关表演活动的组织者只享有表演者权。[4]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罗莉教授就不认为“春晚”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其全部由完全独立的各类作品构成,缺乏自己应有的独立表达。她赞成给其一个表演组织者权,用邻接权足以提供保护。

2.录制后的“春晚”著作权定性

将录制后的“春晚”定性为影视作品。其制作方式和电影制作方式相同,央视从策划到播出,会根据确定的主题、风格进行编排。此外,在灯光、摄像、音响、导播等方面由各系统导演分别负责,整个现场表演由现场导演负责。录制后的“春晚”体现出了电视晚会制作者的独创性,应属于影视作品。

(三)“春晚”著作权定性的理论归纳

1.现场表演的“春晚”应定性为汇编作品

现场表演的“春晚”其独创性未达电影作品要求的高度。无论从演出行业惯例还是从观众常识来看,它都不是一部完整的原创作品,是由各类节目组作品合而成。可见“春晚”属于汇编作品。

其次,央视在对“春晚”节目的选择、节目表演先后顺序安排上具有独创性。而在挑选节目之前又必须先确定导演组人选,因为不同的导演在对相同节目的出场先后顺序安排上也会不同。这种选择、编排上的独创性完全符合汇编作品的定义。

2.录制后的“春晚”应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

首先,录制后的“春晚”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央视的工作主要是对表演现场的灯光进行调节、拍摄和对各个节目进行现场直播。尽管该拍摄过程涉及摄像机机位的选择和镜头的切换,但整体上无法达到影视作品创作性高度,因而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

三、完善晚会类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我国立法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

其次,强化晚会组织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意识。晚会组织者可与各节目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等合同,也可以将整台表演节目按照不同类型划分采取各个单元整体签订著作权有关合同的方式,保障各著作权人利益。

再次,完善晚会类节目技术保护措施。晚会节目组织者可以设置一定的访问密码或运行代码程序,用户要对受保护的内容进行访问,只有在权利人的允许或授权之下输入密码或运行代码程序才能进行。

最后,倡导尊重知识产权,严惩恶意侵权。在全社会鼓励积极有益的创新,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健康氛围。此外,权利人要敢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司法机关要加大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力度,严惩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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