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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自由之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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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自由之必要限制
时间:2023-08-06 11:56:21     小编:

摘 要 遗嘱自由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我们在坚持继承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应注重对遗嘱自由的社会限制。个人自由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公共产品,我们应将个体自由视作对社会的承诺,力求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遗嘱自由与道德人伦的和谐,财富平衡与生存关怀的契合,以达遗产处理的公正与有序,在增加个人福祉的同时也增进社会福祉。在继承伦理与财富观念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增设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是顺应观念变迁、社会发展、道义人伦和继承需求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遗嘱自由 必要限制 特留份制度 立法构造

作者简介:欧文,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遗嘱自由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遗嘱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世界各国继承法中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在个人财产意识逐渐强化的近现代,财产所有人通过遗嘱自由表达意志而很少受到限制。当遗嘱无限自由,甚至已经危及亲属、家庭乃至社会利益时,对遗嘱自由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就成为继承制度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滥用遗嘱自由带来的危害,协调遗嘱人与亲属、家庭及社会利益的平衡。正如学者所言:“继承权的享有与行使,必须合目的性和公正性,即实现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融合,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特留份制度以限制遗嘱的绝对自由,通过法律预先规定遗嘱人必须保留其遗产之部分,特留于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得任意处分。既维护了一定程度内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又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兼顾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彰显了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

二、特留份制度相关理论

(一)特留份制度的源起

通说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和罗马法。“源于日耳曼法的特留份制度以被继承人的财产属于家的观念为基础,以法定继承主义为出发点;而源于罗马法的特留份制度以遗产自由处分为基础,以遗嘱继承主义为出发点。”

1.立足于事前规制的日耳曼法。日耳曼法中,基于家产制度的约束,为防止家长毫无限制地自由处分致使家产分散,在继承开始前,法律即明确将家产分为特留份与自由份两部分。受近亲属对遗产的继承期待的制约,遗嘱人须得保留一定比例的遗产后方得自由处分其余部分,必须为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保留的遗产部分即为特留份,可由遗嘱人自由处分的遗产部分即为自由份,是通过法律的事前规定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2.立足于事后救济的罗马法。罗马法中,为限制遗嘱自由规定了遗嘱逆伦之诉。即在遗嘱人立下遗嘱后,若该遗嘱存在违背道德人伦的不当处分时,继承利益受侵害的近亲属可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遗嘱逆伦之诉是通过赋予特定近亲属以起诉权的方式限制遗嘱的绝对自由从而实现家庭育幼养老的义务,是一种事后救济。

(二)特留份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1.特留份的概念及本质。特留份,即法律预先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或变更的,由特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规定特定范围法定继承人的一定应继财产份额,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遗嘱人所立遗嘱若未给特留份权利主体保留法定份额的遗产,则其遗嘱中相关部分的处分归于无效。特留份本质上是继承权,仅特定的法定继承人得以享有。

2.特留份的特征。其一,特留份权利主体的确定基于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继承制度最初产生于将财产留给自己血亲后代的需求中,为自己关系密切的亲属保留部分遗产是道德人伦和继承传统的要求。继承法是身份财产法,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是取得法定继承权的唯一依据,亦是特留份权利主体确定的基本依据。其二,法律对继承期待权的保护源于家庭协同关系。史尚宽先生指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应由共同生活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继承,法律虽然承认和保护遗嘱自由,但不能任由遗嘱人自由地将全部遗产转移给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个人死亡后,应该把自己的财产或财产的一部分传给法定继承人,因为个人财产的发展与家庭成员的协同有密切的关系。”其三,特留份为法定的不得剥夺的继承权。特留份权本质上是继承权,只有特定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因继承的开始而开始,也因继承的丧失而丧失。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变更、剥夺特留份。

三、我国继承法增设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增设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1.现行必留份制度的局限性。我国继承法中涉及限制遗嘱自由的仅有必留份制度。存在以下局限:其一,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中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者,实践中符合条件者很少,限制遗嘱自由作用有限。其二,适用主体标准不明确,仅原则性地规定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无具体的认定标准,执行困难。其三,“必要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留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操作困难。仅仅依靠必留份制度难以达到合理限制遗嘱自由的要求,需要增设特留份制度,二者并行,实现遗嘱自由合理限制与继承人利益理性保护的平衡。

2.特留份制度的价值功能。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仍不够健全,仍然需要依靠家庭承担对其成员的抚养责任的情况下,通过建立特留份制度,既能合理限制遗嘱自由,保护近亲属的继承利益,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实现继承制度调控资源、传承家产、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功能。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家庭伦理,家庭成员间的互信互助、共同生活、共同创造财富,是继承期待权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的重要原因,遗产继承蕴含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爱与扶养的伦理情感,承载着以血缘为基础的身份关系在继承制度中的价值追求。《继承法》相关制度设计理应在财富平衡与生存关怀中寻找契合点。 3.遗产继承的现实需要。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未规定特留份制度,实践中出现由于遗嘱人通过遗嘱不当处分遗产,剥夺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利益引发的纠纷时,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法官要么援用公序良俗原则否认遗嘱的效力,要么以牺牲继承人利益为代价维护遗嘱自由,这种单一的法律价值取向既损害了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又不利于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导致法律价值体系的失衡。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加,民营企业的发展及个人财产所有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未来涉及遗产继承的纠纷势必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在继承法中增设特留份制度并修改完善现有的必留份制度,以达到合理限制遗嘱自由,保障继承权利的目的,实现个人、家庭、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特留份的立法模式选择

对于在我国继承法中增设特留份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单一必留份制,认为应对现行必留份制度进行修改完善而不必增设特留份制度;二是单一特留份制,主张以特留份制取代必留份制;三是二者并行制,认为应在修改完善现行必留份制的基础上,增设特留份制度,两种制度并行,共同形成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必留份和特留份各有其存在基础、价值取向和适用范围,虽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无论是适用主体范围、基础遗产的计算范围还是效力的优先性、制度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能相互替代或者合一,而是应该建立必留份和特留份并行制,从不同侧面限制遗嘱的不当处分,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具体制度安排

1.关于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各国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具体规定均有所不同,但均限于法定继承人,且多为配偶、直系卑亲属及直系尊亲属中的父母。特留份是对法定继承中最重要、最核心利益的保护,相应地权利主体的确定也应限制在法定继承人中与遗嘱人关系最为密切的部分近亲属。具体到我国继承法中,应将特留份权利主体限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同时,需要强调,由于特留份是法定应继份,故也可代位继承。

2.于特留份基础财产的确定。特留份是特定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的应继份,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标的,以扣除债务的无负担的纯粹积极财产为计算基础。各国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或有不同,但一般都少于其法定应继份额,并且多为法定应继份额的二分之一。

3.关于特留份份额的确定。特留份份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全体特留份主义,即以遗嘱人的遗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为基数算定特留份总额,再在特留份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二是个别特留主义,即直接以各个特留份权利人应继份的一定比例算定份额。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当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特留份的处置方式不同。全体特留份主义模式下,丧失的特留份归入特留份总额,由其他特留份权利人享有;而在个别特留份主义模式下,丧失的特留份归入自由份中,由遗嘱人处分。根据我国实际并借鉴国外经验,建议采取个别特留主义,这样既能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继承利益,又不至于过分限制遗嘱自由,达到尊重遗嘱自由与维护家庭人伦的平衡。可规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预留必要份额,具体为配偶、子女预留其应继份额的二分之一,父母预留其应继份额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即可自由处分。

4.关于特留份的救济――扣减制度。特留份份额以遗嘱人无负担的积极财产为计算基数,应扣除债务等消极财产。基于特留份实为法定继承份的性质,原则上应按照行使继承权的程序和规则来实现,但当其与遗嘱处分发生冲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处理。当遗嘱人的遗嘱处分违反特留份制度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基于遗产处分应最有利于发挥遗物财产效用的原则,应当允许由遗嘱继承人选择,或者依遗产继承规则对遗物进行实物分配,或者允许遗嘱继承人用金钱等以债的形式对特留份进行替代偿付,以此实现特留份权利。

5.特留份的放弃与剥夺。因特留份以法定继承为前提,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也即当然放弃特留份,但放弃特留份不意味着放弃继承。特留份的放弃,可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处分前以书面形式明示。除此之外,特留份权还可能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及其亲属实施违法犯罪或者其他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而被剥夺。

四、结语

尊重遗嘱自由的同时,对遗嘱自由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是继承制度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在继承法的修改中增设特留份制度,实行特留份与必留份二元并行制,以促进遗产处分的公正与有序,达到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社会利益兼顾,人伦关怀与财富分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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