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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研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4-14 00:59:36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研究
时间:2023-04-14 00:59:36     小编:

摘 要 隐私权目前在全世界民法范围内都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确认和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其身心发育都处于一个尚未成熟的阶段,在隐私权方面更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而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也要比成年人要严重的多,同时未成年人对于权利保护也缺乏必要的意识和手段,因此探讨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相关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隐私权 未成年人 民法体系 侵权责任法

作者简介:童俊,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研究方向:法学,图书馆管理。

作为人格权所体现出的重要权利之一,隐私权目前在全世界民法范围内都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确认和保护,伴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该权利所保护的内容以及范围都存在大范围的扩张,人们和学者也都开始针对隐私权的相关内容来进行研究,包括多个方面的隐私权问题,例如网络世界下的隐私权、工作隐私权等等。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其身心发育都处于一个尚未成熟的阶段,在隐私权方面更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而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也要比成年人要严重的多,同时未成年人对于权利保护也缺乏必要的意识和手段,因此探讨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相关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

在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现必要保护之前,需要明确未成年人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也就是未成年人隐私权所针对的客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私生活。这里的私生活主要指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和学校生活,既包括未成年人个人独处的空间,也包括未成人和他人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空间,这应该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有些情况下,包括未成年人和家人一起的时间,以及在学校内和老师同学共处的时间内,无法确定一种绝对的私人隐私权空间,但还是存在相对的隐私权空间,比如说学校内学生专属的课桌,这就存在隐私利益,而伴随着目前网络社会的不断发展,私生活所包括的内容还需拓展到网络生活,这也是隐私权所应保护的一部分。

其次是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这里所包含的内容有很多,而且是否属于隐私权的内容还需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属于未成年人自主选择的内容。比如说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亲属关系并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社会上很多人都可以知道,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非婚生子女或者是罪犯子女,其亲属关系可能不愿意让他人知晓。在这种情况下的亲属关系就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如果该类信息被披露出去势必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程度的影响,这就属于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害。公安机关、学校单位或者是国家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来对未成年人的必要身份信息进行保存和收集,但是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不准非法使用和对外披露。

再次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内容,这里所包含的内容是指未成年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身心和身体上的健康内容,包括某些心理疾病、生理缺陷、性器官疾病等多方面的内容,同时身体隐私除了不愿意对外展示个人身体部位之外,还包括裸体照片。在身心健康的相关内容,由于未成年人很多都认为如果健康上的缺陷或者是疾病被外人知晓后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歧视或者对社会交往的影响,所以不愿意对外公开和暴露。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就有规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患者的病情承担保密义务,在未经患者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对其病历资料等相关隐私进行公开,而造成患者的身心受到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里必然包括未成年人。此外,学校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的原则可以定期安排对其进行体检,但是在体检的过程中需要充分的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隐私。

最后就是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通讯信息等方面的内容。在财产状况方面,虽然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就业,不会形成自己的收入,但是可能存在赠予、继承或者是其他方面而形成自己的财产。这些财产信息都应该属于未成年人隐私权所应该被保护的内容;在通讯秘密方面,首先要属于《宪法》包括的范畴,通讯秘密包括电话、电子邮件、信件、日记等等,还包括网络社会下新形成的联络手段,包括微信、微博等。未成年人在自身通讯的过程中应该享有通讯自由和隐私权,不能受到非法的干预和窃取,而隐私权所涉及的内容更多的是这通讯信息上的保护。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无论是在身体还是心智都处于尚未成熟的阶段,其人生观、世界观以及价值观处于一个刚形成的过程,很容易就会受到外来不良因素的侵害,需要社会、学校以及家庭等多方面进行照顾和保护,引导其身心得到健康的发展。而且跟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行为能力人,在自身保护能力方面极为薄弱,其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其严重程度也就更为明显,因此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应该充分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跟成年人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具有特殊性,可能性大和严重程度更为明显,在对其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主体方面只有很少部分是来源于社会上的陌生人,绝大多数都属于跟未成年人每天都有密切接触的父母、亲属、老师或者是其他同学。尤其是在侵权主体为父母或者是老师的情况下,很多情况他们都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反而会认为是对未成年人着想,实现更好的教育。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事后再进行救济则会非常的困难。尤其是在受到自身家长侵权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往往无法在自身环境中得到相关的救助,也不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这就需要社会充分的发挥自身的作用,包括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等等,需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及时采取措施,依靠民事救济或者是行政救济的方式,来实现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保护。

三、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所存在的不足

(一)在立法上针对隐私权相关保护比较零散 我国相关法律针对隐私权保护方面虽然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规定,但是这些立法规定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比较零散。具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方面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上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分散于各个部门法,而且比较杂乱和笼统,不能形成一个在内容上可以相互衔接的完整立法体系。这些立法上所存在的不统一问题,导致了在实际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无法利用法律武器来是实现救济,同时司法机关缺乏一个统一的救济标准,因此在救济上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二)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可操作性是一个法律得以贯彻落实切实发挥作用的保障,如果立法上实现了一个完整的立法保护体系,则需要对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范围、具体侵权行为类型以及相关救济方式都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在相关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得到最为有效的救济,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才能依靠法律途径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中也有规范统一的适用。但是就目前的立法规定来说,隐私权所规定的内容都比较有限,所保护的内容也只限于通信秘密和个人信息,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还处于一个保守的阶段,立法上的欠缺导致了可操作性的缺失。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信件、日记和电子邮件,这个范围本身就比较小,而且在法律规定上也比较简单,仅限于对未成年人监护人权利的规范以及对第三人侵害的防止,并没有更为具体的相关规定。而且这些立法的规定内容上都比较的简单,没有对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程度以及侵害行为的性质进行区分,以及侵害行为人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三)网络隐私权缺乏有效的规制

隐私权目前被侵害的一个重要的环境就是网络环境,在探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完善网络立法是密不可分的话题,由于目前网络社会的不断深入,技术不断向前发展,网友的低龄化趋势表现的更加明显,这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产生了革命性的挑战。伴随着网络社会个人信息传播的不断便捷,信息的传播以及披露都十分普遍,因此在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处于一个比较重要的位置。同时,网络社会的特殊性也导致隐私权无论是在责任形式、侵权方式还是权能方面都产生了一定的变化,因此更加需要法律来进行规范和约束。但是就我国现行立法来说,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个范围基本上没有任何概念,仅仅有《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等等的侵权责任进行追究,但是都属于一种事后救济,而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网络社会所遭到的侵害没法得到有效的制止和预防。

四、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就隐私权保护而言,并不仅仅只涉及到民法范畴的内容,需要多个部门法实现立法上的多维度的保护。而就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方面方面,针对上述所提到的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建立多维度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

这里的多维度,指的就是不能只依靠单一的法律内容来实现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形成多个部分法之间的多维度保护,原有的单一立法也需要充分体现专业性和针对性。具体而言就是要从诉讼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角度上来实现对隐私权的综合保护,以保证隐私权可以受到有效的保护,以及防止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公权力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过程中过度的介入。同时在保护其免于不法侵害的同时,也要对未成年人接受法律救济的渠道实现综合性的规范,这些都是充分借鉴国外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所取得的先进经验而得到的成果,确保所有的保护功能都得到有效的发挥。

具体来说,首先要在现有的民法基础上加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在第二条中提及到了隐私权的概念,从过去间接对于隐私权保护转为直接,但只是简单的概念提及,并没有对于其内涵以及范围进行界定,在不同情况下针对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方式以及救济原则也没有相对的规定,因此很难形成一种完整有效的保障模式。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需要在民法系统中对隐私权进行一个规范性的保护,对隐私权的相关内容、范围、类型行为以及救济方式都进行系统化的规定;其次是要对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美国等相关立法进行借鉴,对个人信息、资料进行立法保护,保护的内容包括针对个人信息数据、信息资料、未成年人隐私权特殊保护等方面,在个人隐私权保护和信息自然流通之间寻求平衡,确保隐私权尤其是未成年人隐私权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隐私权所包括的内容、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

这是实现对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最为有效的基础和关键内容,有明确的隐私权内容、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才能切实谈论该权利保护的完善,只有实现科学的规定,才能依照未成年人特有的心理、生理特征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应该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隐私权规定基础上,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独立的在立法中进行规定,形成一个明确的民事权利,并对其内容、范围、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形成一个整体,和现有的《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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