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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制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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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制述论
时间:2022-11-18 02:41:48     小编:

摘 要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就确立了旨在预防司法腐败和减少冤假错案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但是从这一制度实行几十年的情况看,虽有一定作用,但效果不好且问题不少,需要对其重新定位和改革。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文要求构建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这一制度与错案责任追究制相类似,它的构建可以借鉴错案追究制的经验和教训,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 错案追究制 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 法官责任制度 司法独立

作者简介:陆强,江西师范大学。

一、错案追究制的缘起与现状分析

我国错案追究制起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1990年秦皇岛市法院在全国率先确立了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此后各地纷纷效仿。1998年,最高院分别发布了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将错案追究作为一项正式制度确立下来。

虽有司法文件作为依据,但其法律依据缺乏。《法官法》第32条对法官的行为做了禁止性的规定,第33条规定违反前一条款的处罚,其行为规范与错案追究制对法官行为要求在有些重叠,但《法官法》没有确立错案追究制度。《检察官法》与《法官法》的规定如出一辙,其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行为规范和违反后果,也未明确错案追究制度。

错案追究制的初衷是对司法的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监督的一项措施,对保障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这一制度的督促下,法官的责任心有所增强,能主动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办案水平。此外,相对意义上,对于减少错案发生,一些冤假错案的平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然而,错案追究制效果整体上不好,没有达到当初预设的目标。该制度适用的范围小且实际使用的少,除一些事实清楚、影响大的案件,一般的错案是很难得到纠正的,法官的责任也难以追究,抑或即使追究处罚也较轻微。

二、错案追究制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错案追究制实行多年,仍未日臻完善获得民众认可和信服,且问题日愈严重,说明背后有其致命的弊端。探究该制度诸问题的深层原因,对其改进和完善是有益的。

(一)问题分析

1.缺乏法理基础和良好制度环境。本级法院对自己做出来的判决的监督,难以达到应有效果,也有悖于自然正义原则。在现代法治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下,没有健全的法官的权利保障制度,不确立真正的司法独立,只是一味的强调对法官的监督,难符公正。“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保障法官独立,才能实现权力与责任的对等。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是并行不悖的,两者的平衡才是司法公正的最佳保障。此外,长期实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集体负责制等裁判制度对于错案追究制是法治环境上的障碍。集体负责最后往往变成无人负责。

3. 责任主体难确定。对于独任庭裁判的案件,如出现错误,寻找责任主体相对简单。但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则有难度。合议庭合议案件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这将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合议庭成员一致同意的判决,责任主体是不是所有的审判人员,责任是否相同?二是合议庭以多数意见做出判决,负责人仅是多数意见者还是包括少数意见者?此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子,责任主体更难确定。一些地方“审判分离”现象突出,又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二)原因分析

1.错案追究制度以应急姿态出现欠缺周到考虑。该制度构建是为了应对司法腐败,力求快速见效,制度建构时的考虑不够周全。比如,这一制度只是法院内部举措,难以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又如,这一制度虽是先试点在向全国推广的,但未规范化和法律化。

2.司法独立的缺失,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的影响。《宪法》第126条确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是我国法官目前仍不够独立,司法受制于制度设计、司法腐败的恶疾,使法官裁判案件受到诸多外力干扰。建国后,新中国学习前苏联的司法体制,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比较严重。司法成了适用法律的工具,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过少。

4.缺乏立法层面的依据,法律依据不统一。《法官法》没有在法律层面上确立错案追究制,更没有明确“错案”的统一标准,对这一制度是有害的。

三、错案追究制去与留的思考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于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着四种态度 ,我们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虽存在着许多问题,但对于震慑、惩戒法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及时纠正了一批错案,应对其重新定位,进行改革,以适应新的社会状况,更好地发挥其监督惩戒作用。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对错案追究制度进行理论梳理和观念更新。 第一,保障法官裁判独立是合理性前提。法官独立审理、独立判决,不受法律之外的任何干涉。法官没有独立的审判权,或者其审判行为、最后的判决做出受到严重的干扰,对其的错案追责也是于理无据。权力的监督,必须是在权力得到充分保障之后的监督。

第二,坚持主客观的统一的责任标准是其良好运行的基础。最高院的两个司法文件着重强调了法官错案责任的主观过错,我们认为最终认定错案而需担责,应综合考虑法官主观过错和失当行为及造成的后果。

第三,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明确错案标准是追究责任的重心。错案标准应当首先关注案件裁判过程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再进一步审查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这就要求加强事中监督,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第四,完善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其法理基础。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制体系下,错案追究制和《法官法》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及其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故可修改《法官法》,将错案追究制度纳入其内,明确责任主体、错案标准以及惩处措施,实现其法律基础。

四、对构建法官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借鉴意义

2013年中央政法委文件要求构建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引起了学界的极大关注。同错案追究制所面对的问题一样,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建构需要考虑的问题同样繁多且复杂。在构建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问题:

(一)内部问题

1.关于定义。我们认为法官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指的是法官对办理案件的整个过程及判决结果终身负责,如在裁判案件中的过错导致案件严重错误,造成案件严重不公或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等后果,或者案件裁判的过程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即使办案人员离开原岗位,也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2.制度的法理基础:司法独立。案件质量法终身负责制仍然应当建立在司法独立,尤其法官审判权独立的基础上。

3.案件质量的界定。如何认定一个案件的质量,学者周S认为应当以形式正义作为案件质量的衡量标准 。我们认为,案件质量与错案追究制的“错案”是对一个问题不同层面的描述,一定意义上可视为整体描述与部分描述的关系。简单来讲,案件质量包括好与坏两个方面,是对案件的全方位的描述,而“错案”可以视为对质量坏的一面的描述。一个质量好的案件应当具备两项指标:一是案件审判程序合法;二是裁判结果正确。

4.终身负责的界定。我们认为,“终身”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空间上的,即考虑追究责任时法官的职业,法官在追究责任时仍公务员系统,应负责;如果其已离开公务员系统,则其责任由法院承担。当然,如果法官触犯刑法,都应追究其责任。二是时间上的,“终身”应限于公务员系统任职期间,并且包括他从这些系统退休。

5.责任主体的确定。确定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发挥的实际作用与错案的关系确定,当然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6.负责实行的机构。创制一个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有制度困难,我们认为在考虑审判委员会职责改革的基础上,将其作为该制度的保障实行的机构有一定的可行性。

7.法律依据问题。我们认为,案件终身负责制应该在《法官法》中得到明确的规定,应当在构建这一制度之前进行调查研究,以便修改该法明确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具体内容。

(二)外部问题

1.与错案追究制的衔接、融合。错案追究制度与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本质上是监督法官的裁判行为、通过对法官违法行为的惩戒以实现司法公正。我们认为可尝试建立一种混合模式的法官责任制度,将错案追究制作为应急的或者短期的、事中与事后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将案件终身负责制作为法官长效的、案件全过程的一种责任追究形态,形成一个体系完整、功能全面的法官责任制度。通过以上的制度安排,既实现了对人们诟病已久的错案追究制的改造,又使我国法官责任制度形成体系化,以更好地监督法官的司法行为,同时更好地推进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施行。

2.相关配套制度问题。首先,需要建立健全案卷和档案管理制度。其次,建立专门负责机构。这是一个内部问题,也是一个外部相关问题,前已论及。再者,切实落实“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原则,变被动为主动,事前遵循司法原则,减少错案的发生。

五、小结

本文在审视错案追究制的基础上,结合其问题和成效,探讨其改革的思路。以此,为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构建提供借鉴。最后将错案追究制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糅合,形成体系完整、功能全面的法官责任制度,从而加强对法官裁判的监督,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当然,这一设想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因为这关系着我国司法体制乃至国家的根本权力制度,基本理论未理顺的情况下的制度变革,其效果也是有限的。法官责任的问题,更深层次的是司法不够独立,这是制约我国司法进步的主要原因。随着司法改革推进,相信这一问题将在改革中逐步得到好的解决。

注释:

根据西方的法谚”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正义的实现也是有时效的。但是,笔者认为某种意义上最终的正义实现即使迟来,也是对法的正义精神的一种弥补.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经济审判资料选读(第二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法学.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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