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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案件中有关经济赔偿问题的探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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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案件中有关经济赔偿问题的探讨与完善
时间:2023-03-11 01:07:32     小编: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入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是建立在长期的政策铺垫和实践探索之上的。司法实务中,刑事和解在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赔偿最终不能履行等。本文将立足实际探究此类问题及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刑事和解 经济赔偿

作者简介:高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和解也称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是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个制度。在刑事和解入法以前,我国就有在多地积极探索试点工作,地方试点结合实际得出了许多有益经验,并发布了一系列的适用规则,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2008年,中央政法委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为了使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及其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加害人积极主动地认罪道歉、真诚悔过,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减轻或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刑事责任处置决定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目前为止,我国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仅限于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上述犯罪多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犯罪,且情节轻微,所以可以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处分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加害人提供了悔过自新、早日重新走向社会的机会。第二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其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类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是鉴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不会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且比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刑事和解不仅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弥补,对于加害人来说,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之后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在提起公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形成了双向保护,从而达到了互利双赢的目的。刑事和解还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刑事诉讼单一对抗式的缺陷。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作为人道主义的体现,其积极作用非常突出。然而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笔者将就此探讨一下刑事和解经济赔偿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措施。

二、刑事和解案件经济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公民一项私权利的体现。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与加害人首先平等地沟通协商,自愿选择是否要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若协商成功,加害人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的精神手段及经济赔偿的物质途径取得被害人谅解、弥补其遭受的损失。经济赔偿问题牵制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利益,因此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和解协议达成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平等自愿是刑事和解的灵魂。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有的案件中,作为强势一方的加害人会胁迫被害人做出屈从于自己意志的决定,以使自己获得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敢怒不敢言,在协商过程中只能接受加害人的意见。并非基于受害人真实意思做出的决定在最终实施起来可能并不顺畅。

另一些案件中,加害人及其亲属迫切地希望加害人可以减免刑罚,受害方也同意用物质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失,刑事和解是双方通过真诚地协商得出的解决办法。可到最后执行时,加害方可能并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

不能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既有损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公诉环节为例,基层检察院人员少、任务重,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人员充当了调解员的角色,会占用很多时间和精力,协议最后不能履行,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是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加害人通过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方式是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的有效手段。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加害人和被害人往往就赔偿数额经过反复的交涉才能达成一致意见。有的被害人认为是自己吃了亏,便得理不饶人,利用刑事和解的机会索要巨额赔偿款,加害人认为条件苛刻、显失公平,从心理上不能接受,或是有心和解无力赔偿,最终导致刑事和解被扼杀在萌芽状态。

三是刑事和解中赔偿手段单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主要通过加害人给受害人一定的金钱补偿。在某些案件中,若加害人真心悔过,诚恳道歉,可是囿于经济条件有限,确实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则会造成不能被对方谅解的结果。这就会招致富人违法犯罪可以通过“钱刑交易”来减免自己的罪责,而穷人违法犯罪只能自认倒霉的嫌疑,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事和解中以金钱给付为主的单一赔偿手段降低了刑事和解的成功率,不利于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探索多种形式的赔偿手段显得尤为重要。

四是在可和解的案件中,加害人为了获得和解的机会或者使自己最大限度地减免处罚,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双方都存在讨好、贿赂办案人员的可能性,不仅给司法机关队伍的纯洁性造成潜在威胁,更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相关问题对策研究

1.刑事和解要建立在充分了解加害人和被害人真实态度的基础上。为了避免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情况,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分别听取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意见,以确认双方和解是出于真实的意愿。如果条件允许,在有必要的前提下,和解协议达成后,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加害方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尽量避免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完善立法,规定违反刑事和解协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加害人和被害人基于慎重考虑做出决定,以法律的强制力约束双方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针对被害人无理取闹、漫天要价的情况,应该建立一套统一的赔偿标准。可以考虑引入民事侵权案件赔偿标准,立足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以减少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阻碍因素,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3.探索多种形式的赔偿方式。刑事和解包括加害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悔罪等的精神赔偿和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实际办理的案件中,物质赔偿要比精神抚慰的分量重很多。精神抚慰在诸如治愈受害人的心理创伤、稳定受害人紊乱的情绪等方面有其独到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使精神抚慰和物质赔偿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以恢复被害人损害、促进加害人尽快回归社会、修复社会关系为导向的刑事和解,可以考虑跳出较为单一的赔偿模式。采取诸如公开道歉、社区服务、以劳动的形式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参加义务劳动等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于有固定收入,但依现有条件确实不能负担赔偿义务的加害人,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赔偿。

4.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流程的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提高其自身素质的同时还应注意对刑事和解案件流程的监督。主要包括:由本身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可能存在的违法环节进行监督,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监督,当事人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等。探索引入由人民调解员充当调解者、检察机关充当监督者的机制,既可以规避当事人因为利益问题腐蚀办案人的问题,又能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集中精力办案,使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均得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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