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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财产性利益的出罪与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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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财产性利益的出罪与入罪
时间:2015-08-05 09:14:57     小编:

摘 要 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入罪的问题还存争议,但是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重大社会危害性已为社会所公认。本文将从我国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立法沿革出发,对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入罪进行分析,以期对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 贿赂范围 非财产性利益 出罪 入罪

作者简介:黄志兵,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一、我国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立法沿革

二、非财产性利益出罪理由

(一)非财产性利益入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中国历来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们习惯用馈赠礼物等形式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而国家工作人员不可避免的也会有人情往来。如果立法机关将非财产性利益(包括了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一切利益)纳入到贿赂范围内,会产生贿赂犯罪与人情往来无法区分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另外,严格执行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来规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解决上述问题,而不一定要将其入罪。另一方面非财产性贿赂行为也存在刑法上的规制。司法实践中,上述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杂糅在一处,如贪污、渎职等,可以按照相应罪名进行处罚。因此,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应当慎重。

(二)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存在难以取证、无法量化等问题。

1.针对机会类和职位类的受贿犯罪,即用安排入学、迁移户口和晋升职务等方式进行贿赂或提供“后门”便利的。此类非财产性利益不仅入罪的标准难以掌握,而且案件办理中的具体认定也存在问题。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自身职权,为某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农村户口的落户手续,而后该领导提拔甲为主任。甲利用自身具有审批农村户口落户的权力,为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农村户口落户手续,并收受贿赂(领导提拔其为主任)。我们摆开领导给下属行贿的现象是否合理不说,犯罪的认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领导乙提拔甲的行为与先前甲为领导乙的亲属违规办理入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里存在三种可能性分别是甲有意利用职务便利为领导乙谋取利益而领导乙并不知情;甲因工作失误为领导乙谋取了利益而领导乙知情后给予贿赂;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领导乙谋取利益而领导乙给予贿赂,双方存在合意。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三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另外两种情形无法认定双方具有行贿或受贿的主观故意。二是提干本身的标准就难以量化,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甲是否本身是符合提干的要求,而这直接影响“贿赂”是否存在。安排就业岗位也是如此,就业岗位的标准无法确定,是否违规安排则更难把握。

2.针对性贿赂的定罪量刑受贿犯罪,标准更难把握。根据提供性贿赂的对象不同,可将性贿赂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出资购买从而提供性服务,即为公职人员出资寻找**者从而提供性服务;第二类是奉献亲友型或者自己献身型的性贿赂,即进贡妻女亲友或自己充当情妇等以换取利益。笔者认为第一种性贿赂具有市场交易性质,可以用金钱衡量,与财产性利益贿赂具有相同本质,且按照财产性利益衡量入罪已有先例,如浙江丽水城建公司副总经理温某因收受嫖娼费而被认定为受贿罪,此处不赘述。我们分析第二类情形,如果单位内某女同志获得了提拔,且该女同志与其领导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情形。笔者认为此处同样存在很多种可能性,由于提拔标准本身难以量化,可能是该女同志确实很优秀符合提拔的条件,或者是该女同志真心爱上该领导而后得到提拔;亦或者是双方真心相爱而获得提拔。因此,领导和下属之间的情感关系是否是一种交易关系,无法量化。同时,情感关系也是个人隐私,更加重了取证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掌握。

(三)非财产性利益入罪不符合现行刑法“计赃论罪”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最重要的依据,另外,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该解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计赃论罪”的贿赂量化处理手段。如果要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就必须突破“计赃论罪”原则,需要调整现行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处罚模式。

三、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理由

(一)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符合严峻社会形势需要

一方面,提供职务晋升、迁移户口、提供性贿赂等以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形式,具有隐蔽性强、风险较低而又能够满足某些官员精神上、生理上的需求,越来越成为受贿者趋之若鹜的目标。另一方面,财产性利益贿赂往往是一次或者多次才能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往往更有效、更持久,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比如提供性贿赂。据不完全统计, 2014年1月至7月因党的十八大后的反腐风暴而落马的15名省部级高官至少8人涉及情妇问题。 而目前,权色交易问题往往是作为官员的“生活作风”和“道德品质”问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显然,这些手段无法遏制这股不正之风,必须利用刑法手段加以严厉打击。

(二)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符合刑法立法精神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也就是说,犯罪的本质是通过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来衡量的。如前所述,非财产性利益贿赂与财产性利益贿赂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甚至更为严重。与财产性贿赂相比,非财产性贿赂更能够满足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需求与欲望,同样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即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因此,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符合犯罪的本质,就必须通过刑事立法让其进入贿赂犯罪的范围,让其受到法律的规制。

(三)非财产性利益入罪符合国际刑事立法趋势

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15 、16 条规定中所涉及的“贿赂”均明文规定为“不正当好处”,此处的概念既包括物化的利益又包括抽象的利益,既指已得到的利益也指期待利益,既可以是腐败犯罪的诱因也可以是腐败犯罪的结果。 我国应尽快调整国内刑事立法,履行国际法义务,从而适应日益复杂的反腐败斗争需要。从国外立法潮流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如日本的判例中就明确将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提供娱乐活动、提供性服务等都作为公务员、仲裁人的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认为是贿赂。因此,为了履行国际反腐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与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保持一致,更好的打击预防各种职务犯罪活动,应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纳入刑事立法的范畴。

四、我国贿赂犯罪体系的刑事立法完善建议

(一)将贿赂范围由“财物”转变为“财物或其他利益”

我国刑法将贿赂范围规定为“财物”,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将财物范围扩展至“财产性利益”,但是如果要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涵义,就可能超出了人们的预测范围,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刑事立法将贿赂范围修改为“财物或其他利益”。一方面,维护了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将“其他利益”的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逐步明确,使得司法机关能够有时间适应和解决非财产性利益入罪所带来的取证困难、难以量化等司法技术问题。

(二)单独设置受贿罪的处罚条款

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参照贪污罪的法定刑条款来对受贿罪加以处罚。贪污罪是直接利用职务取得公共财物,主要表现具有财产性,主要通过数额来确定其法定刑,其他情节作为辅助具有合理性;受贿罪侵害法益的主要表现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除了数额因素可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外,其他犯罪情节如索取贿赂的情形是否存在、社会影响是否恶劣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否遭受严重损害等。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其他情节的社会危害性比受贿数额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基于两罪侵害法益的主要表现不同,建议单独设置更为科学的受贿罪法定刑条款。

(三)确立贿赂犯罪“数额和情节”双重定罪量刑标准

一方面,对于财产性利益贿赂的打击,可以数额为法定刑基础,将非财产性贿赂的情节作为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调整受贿罪的量刑起点和刑度。具体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有犯罪前科等十种情形的盗窃案件,调整其定罪量刑起点和法定刑档次的数额为原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最新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另一方面,对于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定罪量刑要以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所造成的侵害程度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把受贿人收受的手段、次数及持续时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损失造成的大小等综合起来考虑。当然,关于贿赂犯罪“数额和情节”双重定罪量刑标准的确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个相关法条的修改,需要深入研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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