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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度之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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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度之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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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人宣誓制度在不少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有着悠久的历史。所谓的证人宣誓制度,就是指证人到法庭作证前或作证时所作出的声明或承诺。其目的是通过证人到庭宣誓或虽不到庭宣誓,加大证人责任感和唤醒证人良知的一种司法制度。这种宣誓制度不仅对居民(引用《居民身份证法》用语)树立法律敬仰的信念,而且对增强法庭的庄重和作伪证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意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借引该项制度,结合审判实践,谈谈刑事诉讼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度之我见。

关键词 刑事诉讼警察 检察官 宣誓制度

作者简介:徐晗溪,海南省国学教育协会,研究方向:哲学与法学。

一、刑事诉讼证人宣誓制度,滞后于民行诉讼的弊端亟待解决

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第四十八条至六十三条,详细的规定了证据的概念、种类、取证的方法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一步明确界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即“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而在现实生活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仅仅是证人的书面证言,包括“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概莫例外。从立法者制定“证人证言”作为是证据的一种来看, “证人证言”是证人和证言的有机结合,才是完整意义的证据。也就是说,仅有一纸证言或证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证言。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民行诉讼基本实现了证人到庭向法庭作证,实现了程序意义的公平正义。然而,号称天下第一庭,享有“生杀的予夺”的刑事审判庭,证人却向警察或检察官作证,而不是向审判法庭的法官作证。证人出庭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几乎是零。这一原因的存在,于我国长达几千年的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文化及现代司法机关界定含糊不清有关。在居民心目中,只要是官方机关都是政府,法院也是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通常也是把公安、检察、法院统称为政法机关,而把检察院与法院又称为司法机关。多年的“专政”与“维稳”政策,使公检法三家在强制力量上也存在巨大的差异,法院缺乏权威,已成为居民乃至公检法三家及相关机关或组织的共识。如公然扰乱法庭秩序和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等司法犯罪,甚至妨碍侵害法院、法官工作权益的犯罪,法院束手无策。正因为公检两家具有现实的强制性力量,足以让任何人感到威慑,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是必然的。另一方面,法院的庭审及判决书采信书面证言,也放纵了证人不到庭作证的泛滥。准确的讲,法官采信的书面证言,实质就是传来证据,而这种传来证据极易造成证言的失真。因为证人是在警察、检察官或辩护人单方制作的书面文字,证人就不会面临当事人和法官的反驳与质询。在法庭上短短的时间内,控辩双方最易断章取义,歪曲证人的意愿,使法官不能依据证据还原事件发生的真相,从而导致冤假错案是一种必然性。

因此,从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体制结构中,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应当予以加强。“公安择菜,检察做饭,法院吃饭”的怪状,应当成为历史的笑谈。要根治这种“怪状”,首要的法官要树立刑事诉讼实行直接言词证据原则。

二、证人到庭缺失,构建警察或检察官宣誓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到庭缺失,由警察或检察官宣誓,是写作本文的根本动机。基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主要由公安或检察侦查即收集证据的程序,在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尤其是“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不能到庭,设立警察或检察官宣誓制度,符合我国国情。

在我国第一部古典散文集和最早的历史文献《尚书》中就有官员及皇帝宣誓制度的记载,如《甘誓》、《泰誓》、《牧誓》等。皇帝登基时举行的宣誓仪式,如祭拜天地、诏告天下等。《周礼》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在中外历史上,官员宣誓制度在古代法典中,几乎都有规定。在罗马帝国,还将宣誓分为任意宣誓、强制宣誓和请求宣誓。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宣誓的意义这样述说的:“‘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 古代社会的宣誓与神明裁断和宗教或神秘色彩有关。人们信仰神灵,在神灵面前不得妄语,说假话,如果说假话就会遭到报应。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信仰缺失的今天,中华传统文化中的诚信与善良,仁义与忠诚的道德观,显示了极大的魅力。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职业道德与信仰,无不打上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烙印。警察或检察官作为收集证据的第一道关隘,亲临证人的精神状况和作证时的心态、表情,基于对职业道德和法律的敬仰,取得确凿的证人证言,恢复客观事实真相,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这里,我们要突出的是:本文所说的警察或检察官宣誓,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证人、警察和鉴定人出庭宣誓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其目击事件所发生的事实真相的陈述与描绘,后者是针对警察或检察官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以及所取证据的真实性,即法律意义上的“证据确凿”所作出的承诺,更是一种职业信仰和对法律的敬仰所宣誓。审判实践中,法官采信证人证言时,其实也认真的审核从事侦查的警察和检察官的办案经验、业务水平以及文化政治素养。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察违法办案,徇私枉法等,是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法定条件,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警察与检察官宣誓的最主要的一个原因之一,也在于警察或检察官亲临证人取证,可以做到力求证人宣誓或郑重作出声明:“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 在作证前作出证言真实性的保证,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摧垮证人作伪证的心理防线。同时,也为警察和检察官职业风险降低,保证证据质量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对刑事诉讼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度重构的现实意义

证人宣誓制度的重构是一个循序渐进复杂的系统工程,结合我国传统的司法法律文化底蕴和居民的接受程度,移植和借鉴其他国家的警察宣誓制度的合理、科学成分,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重构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不仅在形式上有助于法院庭审审核证据,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能,而且还要赋予它丰富的法律内涵。审判实践中,在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正确引入宪法规定的审判监督职责,笔者认为重构刑事诉讼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完善宪法规定的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坚强审判

监督职能。依据我国《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和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对瑕疵证据补正的规定,在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方面迈出了坚实的步伐。法院采用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因此,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加大对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予以审查,力求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在本文中,具体的就是针对侦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这一环节,法官要重点突出的是:有无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等刑讯逼供情况,证人作证时的环境与条件,证人证言的获得是否真实客观的情况予以审查。为加强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度,法庭应当对证人作证程序和权利予以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对取证人员取证过程中所遵循的法律程序。因为,取证过程中所遵循的法律程序的正当与否,直接影响到证人作证过程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给予证人宽松的执法环境的基础上,我们应参考国外的立法,取证人员必须要求证人宣誓,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拒绝假证,感觉到作证的神圣和对法律的敬仰。从客观上,也抑制了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至于不同意宣誓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为警察和检察官也会从案件的侦破和起诉的成功以及法院的审判制约、监督,个人修为素养等考虑,不会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适用,有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加强庭审法治宣传效果,树立居民当庭宣誓的法律意识和朴素情感

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大众的力量。民众的法治程度取决于这个国家中居民法治观念的强弱,宣誓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历史,足以让居民在思想上很容易接受宣誓制度。法庭不仅仅是开庭的场所,也是普法教育的最好教堂。宣誓制度的本质首先是一个内心约束问题,法律和职业纪律并不是万能的,有时法律和职业纪律对一种社会现象感到无能为力,但道德的力量却能起意想不到的作用。而宣誓就属于道德范畴,尤其是公务人员向国家对其职业行为的宣誓,就是一种内心的自我约束。如果我们能从国家公务人员向国家宣誓,忠诚于法律,会让所有居民对法律充满敬仰,为建立证人当庭宣誓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首先,法院庭审方式要加强改革,变公诉人庭审照本宣科为公诉证明构造清晰提纲的开庭陈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公诉人庭审照本宣科的宣读起诉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亮点或必经程序。这一亮点并没有给庭审或公诉效果带来真正的亮点,反而产生了一种令人欲昏欲睡的状态,也无法形成让人们预想的激烈的精彩的法庭辩论场景。有句名言说得好:“最有价值的知识是方法性的知识”,起诉书的作用就是揭露犯罪事实,将事件的真相重新呈现在法庭上,让法官和民众了解真相。

其次,庭审增加宣誓制度,尤其是警察和检察官面对国家和法律宣誓,有利于增强公检法三家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教育民众树立良好的道德和对法律神圣的敬仰。现阶段,在居民心中称法律是神圣的,几乎是一句空话。一旦发生一个冤假错案,几乎所有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是没有良知的腐败分子或残害公平正义的屠夫。这也难怪,因为截止目前,坦白的说:没有一个警察或公诉人,向法律宣誓,自己所收集或运用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更不敢作 “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综上,构建刑事诉讼警察或检察官法律宣誓制度,有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助于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律观念,激励公职人员忠于和维护法律。刑事诉讼中警察或检察官,万众瞩目之下庄严的向法律宣誓,对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使警察或检察官和居民同时从神圣的仪式中经历神圣的体验。让所有的居民产生神圣的使命感和强烈的责任感,时刻感觉誓言和自身良知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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