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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实习学生的劳动法保护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8-05 17:08:17
论高校实习学生的劳动法保护
时间:2015-08-05 17:08:17     小编:

摘 要 本文在对高校学生实习过程中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进行分析的前提下,比较研究了对实习学生采取劳务法律关系保护、雇佣法律关系保护存在的不足,进而对高校实习学生采取劳动法保护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研究,最后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高校学生 实习 劳动法

作者简介:刘绍奎,南京晓庄学院商学院教师,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高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由于兼具学习和工作的双重任务,导致在司法实践领域,基本认为高校实习学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高校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这种司法实践态度不仅会严重损害实习学生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实习单位和高校的利益,甚至会从根本上大量减少高校学生获取实习的机会,因此对当前司法实践的反思和重构十分必要。

一、高校学生实习现状

据统计,2013年我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规模达到699余万人, 根据教育部等部门的规定:“工科在校学生要到企业去进行毕业实习和毕业设计,时间不少于6个月”, 其它专业的学生实习同样必不可少。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情形大量存在。概括起来,实习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表现如下:第一,人身伤害之痛。据统计,将近30%的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相关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即使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各种途径维权的也仅占13.9%,而选择忍气吞声者占86.1%。 第二,不当岗位之痛。很多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无法获得与其专业相对口的岗位,极个别实习单位会安排实习学生在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或高毒、易燃易爆的岗位实习。第三,加班加点之痛。部分实习单位在工作中,往往要求学生加班加点,任意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廉价劳动之痛。实习学生能够在实习时能够获得一定报酬的情形更为少见,即使能够获得,报酬的数额也十分少, 高校实习学生在很多时候成为了廉价劳动力的代表之一。

二、对高校实习学生法律保护的不足

高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多样的, 但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高校实习学生缺少有效、全面的法律保护措施。具体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校实习学生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诸多学者、司法实务人员以前述规定为依据,否认了学生的劳动者身份。认为高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是课堂教学的校外延伸,是属于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实习学生仍然是以学习为主,不是以打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学生的身份并未因在实习单位工作而有所改变,实习学生虽然也是向实习单位提供一种劳动,但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就将实习学生视为在实习单位的劳动者。虽然,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也要服从实习单位的管理,但这种管理只是学校委托实习单位对其进行指导和管理的一种延伸。 因而高校实习学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学生实习打工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在更多的时候,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之间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二)劳务(雇佣)关系下高校实习学生的保护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高校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界定为劳务或雇佣关系,本文认为这种认定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并导致对实习学生进行的保护明显不足。

1.高校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应被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文认为,将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因如下:

(1)实习单位与高校学生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仅仅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的性质。但高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有权同时亦有义务对实习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在存在隶属关系而非平等关系的情况下,认定高校与实习学生之间为劳务关系显然不妥。

(2)国家对高校实习学生存在多种干预规定。劳务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更多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互相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国家一般不予干预。为保护高校实习学生的利益,国家的不同部门从不同角度对实习学生的实习进行干预影响。如《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江苏省教育厅颁布的《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等,均包括了大量的高校、实习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同管理部门对高校实习活动的大量干预,与基本不受干预的劳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

(3)高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时间要求。劳务关系条件下,劳务提供者从事的劳务是用人单位的临时发生的劳务,不具有稳定性。高校学生实习所从事的工作一般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且实习学生必须遵守实习单位的工作纪律、工作时间。

(4)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致人损害应承担直接责任。由于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在实习学生履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实习单位一般应承担直接责任。这与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完全不同。 2.认定高校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法保护实习学生的利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一部分被劳动法单独调整以后,传统的雇佣关系并未因此完全消灭,其仍然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如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主体的构成范围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同、实现目的及重点不同、劳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同、工作时间规定不同、风险责任负担不同等。将高校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无法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雇佣关系条件下,实习学生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学生的工作时间等无法获得保障等。另外,实习学生在雇佣关系条件下,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赔偿责任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困难,如举证困难、获得赔偿难等。而且,由实习单位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将会减少甚至取消学生的实习机会,从根本上损害高校学生的利益。这些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三、对高校实习学生进行劳动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文认为,将高校实习学生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具有实践和理论上的基础,而且具有操作程序上的可行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高校实习学生纳入劳动法保护的立法基础

将高校实习学生纳入劳动法保护不仅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保护的精神,也与我国的宪法精神相一致。同时,本文认为《劳动法》本身并未排除对高校实习学生的保护。实践中之所以将高校实习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更多地是司法机关依据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推定的结果。 本文认为,其推理过程是错误的。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劳动法未排除对高校实习学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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