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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证研究与工作机制完善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3-22 01:38:20
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证研究与工作机制完善
时间:2023-03-22 01:38:20     小编:

摘 要 在我国刑事犯罪羁押率过高,“够罪即捕、一捕到底”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司空见惯,这一问题也带来了诸多的负面社会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明确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赋予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此举措无疑有利于缓解这一现状。本文拟结合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本人所在地区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对进一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作一探讨。

关键词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作者简介:陈丽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预防科,助理检察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但如何有效行使这一新的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亟需应对和解决的课题。本文试从笔者所在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状况出发,结合监所检察工作实际,对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索情况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在全国7个省市检察院所辖的14个基层院开展“在押人员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 。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出台后,高检院又相继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对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随之,各地围绕该项新职责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情况

3.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因素来看,主要事由比较集中。一是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涉及民事赔偿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二是因身体等客观原因,捕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不宜羁押的重大疾病,且变更强制措施后不致危害社会的;三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能判处缓刑或其亲属年迈体弱,身患重病需要本人抚养照顾的;四是捕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羁押期限届满、可能出现刑期倒挂等其他原因 。

二、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一)思想认识滞后,理念转变不足

受传统观念的制约,执法和司法工作者往往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陈旧办案思维,“够罪即捕”、“一捕到底”、“不判不放”观念根深蒂固。“羁押是原则,不捕是例外”不轻易改变强制措施早已成了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执法理念的转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必然受到民众的认知程度、社会的可接纳程度、执法者的素质、现有的执法环境,以及执法考核指标等多方面的影响 。另外,被害人和人民群众对我国宽严相济、无罪推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不甚了解,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自我保护意识欠缺,不知申请以及如何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从我市近两年的实践来看,依申请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占少数。

(二)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解释欠缺

(三)人力资源缺乏,执法力量薄弱

人员少且人员老化、年龄结构不合理是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普遍面临的问题。加之新刑诉法又将财产刑执行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诸多新职责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这使得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更加尖锐。因此力量弱,人员少、任务重的现状难以负荷如此繁重的任务。这将极大降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效果。

(四)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刚性和主动性不够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办案机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但当办案机关应当采纳而不采纳或拒不说明理由和依据时,检察机关却无从应对,致使实践中羁押必要性检察监督的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与办案部门的沟通协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理应成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主体,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的主动性不强,且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当事人身患重大疾病或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即使检察机关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基于监所安全考虑,办案机关也很可能会改变强制措施。以上情形无疑会削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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