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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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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问题研究
时间:2015-08-07 09:50:59     小编:

摘要:无单放货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较为突出,而我国现有立法对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规定,于理论上不必要,在权益保护上不平衡,无法回应现实之需。《鹿特丹规则》首次对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作出了颇具创新的系统规定,但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并不充分。建议在现有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参考《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趋势,进一步完善《海商法》中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制度。

关键词: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鹿特丹规则》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二、对记名提单凭单交货的质疑

(一)理论上的不必要

(二)权益保护的不平衡

(一)《海商法》第71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鹿特丹规则》所反映的立法趋势

(一)《鹿特丹规则》对凭单放货的突破

在《鹿特丹规则》之前的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中,鲜有对无单放货问题的系统规定。随着传统国际货物贸易方式、运输方式的巨大变化,《鹿特丹规则》回应了现实中的新问题,第一次对无单放货问题进行了具体全面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公约第45条至第47条。《鹿特丹规则》草案初稿体现了这一改造的动因: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使得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与航运实践产生了很大偏离;提单延迟本是由贸易上的原因造成的,与承运人无关,凭单放货的要求反而让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有失公允。

如前所述,公约在整体上弱化了运输单证的物权凭证功能,而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简单界定更是让记名提单的物权属性无踪可循。

(三)评析《鹿特丹规则》中记名提单的指示放货

对《鹿特丹规则》中无单放货制度的现有研究大多集中在第47条,即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无单放货,许多学者表示了质疑:“这一套机制有损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流通性及物权凭证作用,有可能动摇国际贸易融资跟单信用证习惯做法的基础,容易引发欺诈,而且,其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容易在实践中操作实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朱曾杰:《初评鹿特丹规则》,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20卷第12期,第13页。]然而对于可转让运输单证无单放货的质疑是否也存在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形下,特别是记名提单,却鲜有研究。

1.可操作性尚待完善

尽管第45条和第46条中的指示放货并不像第47条规定的那样复杂,记名提单下的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是相对明确的,但其中模糊不清的规定同样也增加了承运人的风险。在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具体何时可以启动指示程序?如何认定承运人“经合理努力”确定收货人、控制方或托运人?此外,承运人还需判断什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交付对象的适当身份;谨慎地接收来自各方的指示,审查其内容并判定不同指示的效能;严格把握交货的可等待期间等。值得注意的是,第45条和第46条在规定承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时,使用的措辞是“可以”。这意味着承运人在无法交货时没有必须通知控制方、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并凭后者指示交货的法定义务,那么控制方、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是否有应承运人的要求发出交货指示的义务?这两款条文没有规定,如果他们拒绝发出指示,将如何处理。

2.FOB卖方地位不利

《鹿特丹规则》将FOB卖方排除在了托运人的范畴之外,公约起草者希望引入单证托运人制度来加强对FOB卖方的保护,然而《鹿特丹规则》实际上却将FOB卖方置于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结合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出口产品多为初、中级产品,其多以FOB价格出口,因此,《鹿特丹规则》对我国卖方的影响就集中体现在对FOB卖方的影响上。对于签发记名提单且未载明须凭单交货,根据第45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依次请求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出交货指示。而根据第51条第1款的规定,FOB买方在此种运输单证下同时具有控制方和托运人的身份,其拥有优先发出交货指示的权利。而FOB卖方作为单证托运人必须经由FOB买方的指示方能成为控制方,更何况其在成为单证托运人时也有很大的被动性。[《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9款将单证托运人描述为“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同意”,一词似乎表明此项同意FOB卖方成为单证托运人的权利被赋予给托运人,而FOB卖方无法主动要求承运人将其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为托运人,而只能被动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买方作为控制方还是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将货物无单放给自己或第三人,卖方都面临着较大的风险。在签发了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记名提单时,情形是类似的,FOB卖方作为单证托运人依然是在买方之后发出无单交货指示。

五、结语

杨宜良先生指出,无单放货的救星是电子提单。[杨宜良:《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诚然电子提单相较纸质提单有突出的优势,其能够在保留纸质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同时,还可以大大加快贸易领域的整个操作时间,并使承运人在货物达到目的地时很容易确定谁是收货人。然而技术革新方案,需要统一的电子运输单证规则和一个全球性的第三方电子运输单证操作系统。

相比之下,立法革新的路径则更为务实。在注重我国现有规则和实践的基础上,借鉴《鹿特丹规则》所反映的最新立法趋势,对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问题加以完善。立法革新方案的一种可能是从根本上废除记名提单下的凭单放货规则,但考虑到这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实践中记名提单交单提货的做法也相当普遍,全然废除会对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带来冲击,造成国际货物贸易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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