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主权独立、领土争议、政权更替、外交谈判、贸易纠纷、投资合作等问题,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会导致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全面瘫痪。所以需要建立完善的机制,笔者认为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权利、义务、责任形成体系化,并由常设的机构予以执行、运作,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设想、思路固定化、透明化,为各方提供一个明确的预期才是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关键。
关键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机制建设 贸易创造 贸易转移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由来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想始于1999年在马尼拉召开的第三次中国和东盟领导人会议。当时东盟刚从亚洲金融危机中恢复,对金融危机有切肤之痛,继续通过地区整合来抵御外来风险。中国在金融危机中坚持人民币不贬值,减弱了金融危机的冲击,树立了一个有责任感的国际大国形象。东盟国家希望中国在地区经济合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国与东盟加强经济合作的想法呼之欲出。经过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小组研究,认为中国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对东盟和中国是双赢的决定,建议中国和东盟用10年的时间建立自由贸易区。经双方高官会认可后,于2001年11月,在文莱举行的第五次东盟和中国领导人会议上,双方领导人一致同意在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2002年11月4日,中国和东盟领导人在柬埔寨首都金边签署了《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进程正式启动。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经济效应分析
在中国与东盟签定的《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提到了,实质上要在所有贸易中逐步取消关税与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并创造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机制。建立自由贸易区对中国与东盟经济有较大的影响。
取消贸易壁垒的效应。取消贸易壁垒后,对与中国和东盟会产生两种效果,一是“贸易创造”效果,二是“贸易转移”效果。“贸易创造”可以增加区内的贸易量,而“贸易转移”效果可能会造成与生产效率比较高的区外国家的贸易被与生产效率比较低的区内国家的贸易所代替,从而引起效率降低,给区域内国家的经济带来不好的影响。但是总的福利效应是正是负取决于贸易创造效应与贸易转移效应对比之后的净福利,也就是说,如果贸易转移效应超过贸易创造效应,则该国的净福利是正的。而一国在加入自由贸易区之前的关税水平越大,则该国加入后的贸易创造效果越大。目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国的平均关税为10%,东盟为15%到17%,关税水平都很高,这样,在取消贸易壁垒后,各国的贸易创造效应会高于贸易转移效应。并且,我国与东盟国家地理位置临近,可以减少运输成本,这也是贸易创造效应得天独厚的条件。建立自由贸易区后,贸易转移效应是避免不了的,但其净福利是正的,不论是对中国还是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是双赢的选择。
外商直接投资效应。直接投资的增加将扩大产出水平,提高生产力,推动经济向更大规模、更高水平发展。如果增加30亿美元的外商直接投资,制造业领域和重化工业的全要素生产力将提高0.853%和0.983%。通过对我国和东盟利用外资现状和竞争力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未来我国利用外资的前景良好,我们要抓住机遇,提高生产力,加速产业结构调整,谋求经济增长的先机。
区域内服务业开放带来的利益。我国与东盟在该领域则有较大的互补性,双方在承包工程和劳务、旅游业、文化交流、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等方面的合作都将得到促进。比如新加坡在建筑业、金融、电信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具备较大的优势,我国与东盟在金融方面扩大合作有利于提高双方的国际信用,增强对外资的吸引力。
此外,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还有利于增加国内竞争,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促进我国与东盟的技术合作。总体来说建立自由贸易区给区域内国家经济带来的还是好的影响居多。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机制建设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有发展中国家组成的自由贸易区,是一个大国与一个自由贸易区组成一个全新的自由贸易区,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巨大,又有着复杂的历史条件,所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需要建设一个良好的机制,以确保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顺利的建设。
组织机构的建立
为了确保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的有效合作,避免主导权的争夺问题,应从政治、经济、外交多个层面设立不同的组织机构。
欧盟是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组织,其有四大主要机构:作为咨询和监督机构的欧洲议会、立法决策机构部长理事会、作为执行机构的执委会、以及负责解释和实施欧洲法律的欧洲法院。欧盟具有较为严密的法律体系,从性质上讲欧盟是一个高度一体化的带有超国家因素的新型区域性组织。
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机构体系包括了自由贸易委员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工作组、专家组、环境合作委员会、劳工合作委员会、各国行政办事处、北美发展银行和边境环境委员会。自由贸易委员会监督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执行情况,检查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组在2008年之前完全实现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执行情况,协助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依据协定产生的区内国家之间的争端的解决。而秘书处则为自由贸易委员会提供帮助,为专家组和专门委员会提供行政支持,在委员会指导下支持根据协定建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专门委员会则是根据协定建立的专门负责某一领域的事项的委员会。工作组和专家组则主要解决某一领域的专门问题,并就此向自由贸易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虽然欧盟的组织机构是高效的,是强有力的,但并不适用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因为欧盟的一体化程度高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很多。但可以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设立类似的组织机构。同时考虑东盟原来也设立了东盟首脑会议、东盟部长会议(东盟经济部长会议、东盟经济高官会议、东盟自由贸易区理事会)和东盟秘书处等组织机构,为了避免出现职能重叠,政出多门的情况,应当通过制定有关条约来规定各个机构的职能和管辖范围;同时一些不必要的机构也可以关闭或合并,以节约人财物。
建立内部警告机制和内部挽救机制
内部警告机制是对组织内部各国或地区,因在经济或政治方面未能按照区域性组织的统一要求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时,向违规国家或地区提出警告。近年来欧洲中央银行曾向意大利、法国、葡萄牙和德国发出警告,因为这些国家的财政赤字已经超过GDP的1%。欧盟内部警告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为成员国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性政策,有利于增强欧元的信誉,维护了欧元的稳定。可见,实行这种警告机制,有利于各成员国尽可能履行加入区域性组织时所承诺的协议,纠正各成员国可能出现的错误,巩固区域性组织的稳定性。
内部挽救机制是为了保证区域性组织内部各国经济正常运行,对处在危机之中的国家进行扶持和挽救,避免危机和衰退扩大化,有效阻止个别国家或地区的衰退对区域性组织整体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内部挽救机制的良性运作,可以增强区域性组织的稳定性,提升区域性组织的政治和经济影响。
区域性组织的稳定和内部协调取决于区域内各国能否遵守有关全面合作的协议,也决定于协调机制的良性运作。当区域性组织的利益与本国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各国政府是否首先考虑到区域性组织的利益,取决于该国从区域性合作中得到的利益高低,因而内部警告机制和挽救机制在许多关键时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强化区域性组织的内部协调,其根本目的仍然在于保证区域性组织的内部利益,巩固区域性组织的稳定,增强区域性组织对外谈判和对抗的强度。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
设立争端解决机制用法律方法解决区内国家的争端,是建立自由贸易区所必不可少的,有助于减少矛盾,避免冲突升级,促进区内法律秩序的稳定,更好地保障各国的经济利益。就目前而言各个自由贸易区的机制不尽相同: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0章规定了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用于避免和解决缔约方之间就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端和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违背了其在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导致协定无效或协定项下的利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争端,但因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引起的争端和协定其他章节规定的争端除外。原则上,就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贸总协定及其随后的协定以及由此签订的任何协定引起的争端,缔约方可自行选择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通常应采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两种争端解决程序都已经开始,缔约方应协商选择最终适用何种程序,除非被诉缔约方提出按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争端的要求。
欧盟则采用了“各权分立”模式:理事会是立法和决策机构,委员会是行政机构,议会是咨询机构,欧洲法院是司法机构。欧洲法院的地位比较独特,“兼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法院和国内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性质。”其管辖权仅限于《罗马条约》所规定的范围,除此之外的案件归成员国的国内法院管辖。管辖权可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直接管辖权又可分为对以欧洲共同体机构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包括司法审查管辖权和完全管辖权)和以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包括由委员会提起的诉讼、由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和无需预先程序的诉讼)。间接管辖权即初步裁决管辖权。
东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设立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法律问题和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成员国争端的司法机构。而且“从东盟目前发展情况看,在大部分东盟成员国仍然十分赞同东盟方式――在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情况下,东盟司法机构的建立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是不太可能的。”
而“APEC的争端机制是非强制性机制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建立在完全自愿基础上,以协商对话的方式解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分歧,反对单方面的制裁和威胁的仲裁、调解和协商机制。”在APEC的宣言中没有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机构和运行方式,成员也并没有直接赋予APEC作为国际组织解决国家之间的经济冲突的权力,APEC组织各成员的内部立法和对区域合作的承诺又不统一,这就使得成员之间的纠纷在APEC之内往往得不到协调和处理,而不得不寻求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力量。
综观各种模式,笔者认为采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模式更为适当。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基本文件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范围。在处理区内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时,允许当事方协议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或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国未作选择或协议不成时则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对于中国和东盟之间的争端、WTO成员方与非WTO成员方的争端以及非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则一律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
参考文献:
1.潘文凯.在第34届东盟外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7.23
2.张蕴岭.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机遇与挑战.亚太经济,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