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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其他方法”的认定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2-17 02:54:58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其他方法”的认定
时间:2022-12-17 02:54:58     小编:

[案情]王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王某父亲事后知王某盗赃事情。后侦查机关询问王某父亲有关此事,王某父亲称王某没有盗窃,家中亦没有王某所盗窃的赃物。

本案争议焦点,王某父亲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父亲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显然.王某父亲的隐瞒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王某父亲的隐瞒行为是否符合“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罪中的其他方法,属于刑法中的兜底性条款。兜底性规定与之前的列举性规定之间具有相似性、同质性。本罪中的四种行为方式至少具有如下共性:其一,都是积极的行为方式;其二,都是在明知行为对象为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的行为方式;其三,使得他人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发生了位置、形状等变化,因而阻碍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与他人犯罪所得、所得收益难以被司法机关查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四。使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发生即时隐藏、转移的行为方式,所谓即时隐藏、转移是指针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而实施的使得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当即发生位置、形状等变化而难以查明、辨认,无需其他后续行为的辅助即可完成。

因此,本罪中的“以其他方法”需是积极的行为,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是该罪中的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不知情,即使积极实施了某种转移、隐藏行为,亦不构成该罪中的“其他方法”。“以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的方式使得他人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发生了位置、形状等变化,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查处、辨认,行为人的行为与该难以查处、辨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王某父亲的行为仅仅属于知情不举,单纯的知情不举并未使得王某盗窃所得财物发生形状、位置等变化,司法机关未能查获王某的犯罪所得,也并非因为王某父亲的知情不举行为所致.故王某父亲的行为不应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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