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国内外一系列会计丑闻见诸报端后,公众和监管机构的关注重心挪到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充分披露,似乎如果一切都能在阳光下真相大白,那么投资者就能够获得最大的收益。如果监管机构对这种趋势不加以很好的引导和控制,往往会导致矫枉过正——上市公司好比毫无武装的战士,轻易就被对手射中“阿奇里斯之踵”。
本文试图从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度性原则角度,讨论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在制定相关准则和规则时,如何兼顾证券市场的信息透明公开和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真正保护广大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回顾
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是不是越多越好,会计信息的披露应不应该有个度呢?过去,理论界主要认为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会导致证券市场有效性的提高,仅就我国而言,关于证券市场有效性和会计披露信息含量问题,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理论界已进行过较多卓有成效的探讨(吴世农,1996;沈艺峰,1996;赵宇龙,1998;赵宇龙、王志台,1999等),所有的这些研究都认为上市公司应该尽可能详尽地进行信息披露。
与此相反,实务界却开始关注在信息披露成本——效益两极关系的成本端。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需要为新的披露规定所导致的信息披露成本增加而感到不安。2003年,DonTapscott和DavidTieoll出版了一本名为《TheNakedCorporatiornHowtheAgeOfTransparencyWillRevolutionizeBusiness》的书,从公司角度讨论了越来越多的信息披露引发的问题,作者认为企业所承担的财务信息披露的义务已经远远超过适度。因为,在树立诚信的同时,不能不兼顾员工的忠诚度、企业的生产力以及供应链关系等方面。企业必须不断地了解并驾驭“透明化”的承诺及其所带来的危险。在面临挑战时,企业必须形成一套正确的与公众交流公司价值的先行方法。作者大胆指出:如果公司想要一丝不挂,最好先做一头水牛“
二、对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挑战——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否过度?
其实,伴随着证券市场会计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的建立,对于该制度存在价值的批评从来就没有停息过。在信息披露制度最为完善的美国,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争论主要有信息无关学说、信息信号学说和信息自生学说。
信息无关学说的代表人物包括斯坦福大学的法学教授吉尔森(Ronald,J,Gilsen)和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克拉克曼(Reinier,H,Krakman),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史蒂格勒(George.J,Stigler)、曼纳(Manne)、克利普克(Kripke)、布鲁克斯(Brooks)等。该学说认为投资者的收益与其购买股票时是否得到足够的信息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信息披露制度并未明显地改进公开发行证券的品质。其中以布鲁克斯(Brooks)的观点最为激进,他认为二十世纪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是一种极大的失败,其给予投资者的保护只是表面的而不是实际意义上的。
从以上的各种学说观点可以看出,虽然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之一可能是必不可少的和有实际效果的,但在信息的强制披露上,决不是越多越好,更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都必须进行强制披露,信息披露的“度”是一定存在的,适度性原则也应该成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原则之一。
三、对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实务挑战——是否有违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原则?
由于在公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已脱离企业而单独存在,股权交易使得股东经常处于变动状态,以至很难辨明公司的股东是哪些人,最终形成所谓的委托者“虚位”。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而他们也都有权获得公司的会计信息,会计信息已经演变为“公共产品”。因此,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不可避免的具有非独占性和非排他性这两个特征。也就是说,一个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使用并不减少另外的投资者对会计信息使用的效用,另外的投资者可免费使用会计信息,即所谓的搭便车行为。“,
因此,随着信息披露内容的不断扩充,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也正在逐步浮出水面,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然而,由于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对于一些企业视作商业秘密的信息作了强制披露的规定,使得竞争对手可以搭便车,而上市公司处于竞争劣势的地位。
为了对此问题作出更为清晰的判断,有必要首先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特征作一个简要的探讨。
债务托管的运作模式及其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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