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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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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交叉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11 00:02:50     小编:

摘要:近几年,随着行政权逐渐向传统的私法领域扩张,民法和行政法交叉、重合的情形增多。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大量涌现,如何处理该类交叉案件也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主要从民行交叉案件的概念入手,通过研究民行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及现有的处理方式,从而提出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建议。

关键词:行政争议;民事争议;民行交叉

1993年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作为民行交叉案件的一个著名案例,充分说明了单一的双轨平行审判制度无法很好地解决此类纠纷。在案件中,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基础问题,该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并不是由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但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民事争议复杂化,该案历经三级法院,十余年审理,十八次裁判,共计作出二十多份裁判文书,仍然没有妥善解决,这样一个案情并不复杂的案子,却经历了复杂得非同一般的诉讼过程。时至今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两种法律关系交织的现象不仅越来越多,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协调处理越来越棘手。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述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念

所谓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以下简称民、行交叉案件),是指民事与行政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由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或者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了后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从而产生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争议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据此各地法院相继成立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我国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和正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才出现了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的萌芽。

从司法实践上出发,就审判程序而言有以下两种分类:

1.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争议

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这类案件实质上的诉讼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诉讼的起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民事争议中的平等主体,行政行为的介入只是使得民事争议更加复杂化,但关于民事权益的争讼始终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线。

第二,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问题具有重要地位,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往往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不解决前提问题,争议也无法解决。

第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并不会直接要求撤销相关行政行为,而是将该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中的证据予以呈现,另一方则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理由,从而将行政争议扯入民事争议当中,使得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成为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2.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

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

第一,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诉讼的起因,民事争议作为该行政行为引发的后果之一,是以附属问题的地位出现的,若该行政诉讼不成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那么只能就民事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法律事实上必须具有关联性,在处理结果上相互影响。民事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其裁判结果构成行政诉讼解决的前提。

第三,民事诉讼是由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的。该类案件通常是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认为正是因为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失,所以一并提起了民事诉讼。

二、民行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张,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己逐渐介入到传统的私权领域,由于民法和行政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在大量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形,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有时具备了多重法律属性。伴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出现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一起的行民交叉案件。

(一)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完善,行政诉讼长期处于附属地位,还没有形成独立的诉讼体系。首先,相比其他两大诉讼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尚未形成完整、独立的体系。其次,民事诉讼法也把一些民事争议的解决授权由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已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第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的规定很少,主要是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个别法中有所规定,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不相称,导致操作混乱。

(二)行政权行使领域的不断拓展的因素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不仅包括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还包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就有可能涉及甚至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益。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的特点,使得许多行政行为成为确定民事主体身份以及权利义务的客观依据和重要证据。

(三)民法和行政法的相互渗透

一般而言,民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式、手段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大部分的行政法律规范是从行政的层面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其内容往往与民事法律关系有关。同时,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由此导致了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在某些民事法律规范当中,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要件。

(四)国家司法制度的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内部有着民事法庭与行政法庭的分工,分别用以审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者各司其职。比如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房屋登记机关做出的或者应当做出而没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交由行政审判庭处理;如果是要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基于房地产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则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交由民事审判庭处理。因此,民事诉讼中必然会遇到行政决定、行政确认等的适法与否问题,从而产生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现象。 三、我国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的现状

(一)立法规定现状

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在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也只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规定。目前援引较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即便如此,该规范只能说为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某种借鉴或指引,作为法律依据的提法实有欠准确。

(二)现行处理方式

由于“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系统而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规则,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性意见”,因此究竟何种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机制才是最切合中国实际需要的,这仍是一个处在不断探索中的课题。目前,全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并不统一,不仅不同的法院处理方式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也没有固定采取某种作法,绝大部分法院都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了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没有形成统一、成熟的模式。

1.分别处理

当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发生交叉时,有的法院选择并行处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时两种纠纷的解决互不构成审判前提。例如,甲乙相邻,甲认为乙的建筑违章并影响其通风采光,向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未果。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排除妨害;亦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行政处罚。若甲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责令乙拆除违章建筑,在民事诉讼中亦要求法院判决拆除违章建筑,则出现了诉讼请求的重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乙拆除违章建筑,接受行政处罚等。实践中,采用这类解决方式的法院,在判决前,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也会互相沟通协商,尽量保证裁判的一致性。

2.先行处理

具体分为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两种,而且针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长期存在争议。我认为,这两种解决方法是可以并存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是由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次序决定的。

先行后民,是以行政纠纷的解决为前提的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一般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查出该行政行为不合法,也不能对其进行撤销或者直接确认违法。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处理方式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例如,弟弟想要结婚,但是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冒充哥哥,用哥哥的结婚证到行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若干年后,由于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发现了弟弟是冒充哥哥进行的结婚登记,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处当事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先到行政部门确认结婚登记无效,所以就不存在请求法院离婚的问题。

先民后行,是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行政诉讼。例如,甲乙对一套房屋享有共有权,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给丙,丙到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变更登记。房产登记则认为,房屋是甲乙双方共有,必须在甲乙双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才予以变更,乙不能单独处分。后丙以房产登记部门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甲得知后,认为其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房产,请求判决乙丙二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在此案中,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则是判断房产登记部门是否应当履行行政职责的前提,因此应优先处理民事纠纷。

3.同时处理

同时处理包括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目前处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叉问题的典型方式。这种处理方式把几个性质不同但却相互关联的纠纷并入到一种诉讼程序中。这种处理方式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虽然对于此规定是否能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仍有争议,但我认为是可以的。行政裁决是依申请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针对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本身是一种行政诉讼。而在针对行政裁决违法提起的诉讼中,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一方当事人既做为民事纠纷的主体,又做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种审理方式实质上也是种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纠纷并没有另行提起诉讼,而是把据以产生该行政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对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明确的将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包括行政行为证书,视为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加以定位。为民事诉讼从证据角度对行政机关的的行政行为审查提供了依据。圳在实践中,一般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证据地位,便可以直接对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以此为依据,可能会影响民事判决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2]李燕凌.论民事诉讼中的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J].法制与社会,2013,(10).

[3]李宇苹.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叉问题解决机制制度与程序的建议[J].中国法学,2013,(8)

[4]黄学贤.行民交叉案件处理之研究[D].法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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