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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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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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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果这么单薄的论文也配题献给谁的话,我将毫不犹豫的把它题献给稍后的黯淡岁月中的诸多友人,他们的事迹证明了,确有一种唯一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存在。”[1]这里所说的天地大法就是指的自然法。自然法思想对法学的发展影响深远,近现代的自然法思想对于我国当代刑法产生了难以估量的影响,目前中国进入社会重大变革时期,随着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改革更加明显,而刑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其中所蕴含的自然法价值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研究,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秩序。本文拟从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论、刑罚论及死刑存废问题等方面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自然法思想。

关键词:自然法;刑法原则;犯罪构成;刑事责任;死刑

一、自然法的发展

自然法产生于古希腊哲学,最早提出“自然法”一词的是赫拉克利特(约前5世纪),他认为:一切人法受哺于神法。自然法学说由此发端,遂历经希腊罗马、中世纪、和近代古典三大时期。考夫曼教授认为:这三大时期的自然法存在以下三点基本共性:第

一、自然法是不变的和普适的,适于一切时间和一切人;第

二、借助理性,自然法是可认识的;第

三、自然法不仅是实证法的标准,而且在后者与其相悖时取而代之。自然法肇始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首先对自然法学说进行了系统阐述,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其内容是普遍适用的、永恒不变的,它高于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他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2]自然法就是体现平等、公共利益的善法,是正义的法。

二、我国刑法中的自然法思想

近代以来,西方法治思想尤其是自然法思想对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影响与日俱增,直接源于自然法理论的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定。应该说我国刑法中处处体现了自然法的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三大原则中的自然法思想

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第3-5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这三大原则都体现了自然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目前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普适性验证了其与自然法的相符合性,因为“自然法之所以名为自然,以其乃宇宙间之一种自然现象,不受人类感情的干涉,不为一时一地人为法所限制,而且人为法须以自然之所昭示以为法。”刑法不再是统治者任意剥夺人们生命自由财产的工具,而是保护人类尊严和权利的屏障。这些先哲们站在人的角度,以保护人权为中心,以自然法理论集中论证了依法定罪施罚以及对掌握公权力的机关进行严格限制的必要性,提出了罪刑法定的最终目的是捍卫自由、保障人权的观点。

正义作为自然法的核心内涵,引申出了自由、平等的自然法概念,如洛克认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法律对富人和穷人、权贵和平民应当一视同仁;卢梭也指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正是对自然法思想中平等这一当然内涵的诠释。罪刑相适应原则直接体现了自然法正义的内涵,正如西蒙尼得所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适如其份的报答”,而刑法就是正义的体现,是给予犯罪人适如其份的报答,即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

(二)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自然法思想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同于德日的三阶层递进体系,也不同于英美的双层构成模式,而是继承了前苏联的犯罪四方面要件体系,并沿用至今。犯罪四方面要件体系不仅是各个要件相加起来,而是各个要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相互发生作用,即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也就是在犯罪构成中,既要考虑客观方面与行为有关的能够反映行为严重危害性的一切事实特征,更要考虑主观方面与行为人有关的能够反映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一切事实特征。

这也正符合了自然法思想的正义内涵,因为对于犯罪而言,片面的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片面的考虑行为的客观方面,都是与正义不相符合的,正如霍布斯所言,犯罪的本质“罪恶不仅在于法律之所禁为、言法律之所禁言,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为。而且也在于犯罪的意图或者企图。霍布斯认为犯罪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犯罪只能由行为才能构成,即使有诸如盗窃和杀人的意图,但这种意图没有见之于行为之前,都只是一种罪恶,而不能称之为罪行。“任何人都不因思想而受处罚”或者“思想通过税关,但是,不通过地狱”等法格言都意在于此。从近代刑法学中人权保障的观点来看,这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刑法在对犯罪下定义时就强调了犯罪的本质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三)刑事责任中的自然法思想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第一篇抽象法中论述了犯罪和刑罚,而他在第二篇道德篇中详细论述了犯罪的责任问题,其中包括故意、动机等内容。在黑格尔那里,犯罪只不过是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构成他的整个法哲学体系核心的内容――自由意志。他认为,作为正常的人,人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这种自由是不受任何外部力量所能干涉和强制的。这种自由意志就使人具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自觉决定自己实施什么性质的行为。这种认识和选择的自由,也就使人具备了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黑格尔也注意到,人的自由意志是存在程度上的差别的,因为“主观的确定也包含着不确定性,而其不确定程度是与自我意思和思绪的力量之强弱有关[3]”,这种不确定性就引起了人的责任能力的差别,如婴幼儿、精神病人、白痴等人的责任能力要么没有,要么仅有限定的责任能力。此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除了具有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识,能自主的决定不实施适法行为而实施违法行为。“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而且仅仅以摆在我面前的定在为我所认知者为限,我才负真实的责任。在我面前的有一个他物,它仅仅是偶然的东西,单纯外在的必然的东西,它可能与我相一致也可能与我不同,毕竟只是与我的自由相关,而我的意志仅以我知道自己所做的事为限,才对所为负责”。[4]黑格尔不但研究了自由意志对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作用,而且还详细论述了影响责任成立的各种要素,其中主要是故意、意图和动机。黑格尔的这种思想被后来的黑格尔学派及后期古典自然法学派加以发展,形成了道义责任论。 近代学派反对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认为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不是由于道义上对他应加以谴责,而是为了防卫社会的需要。在龙布罗梭看来,犯罪时对社会的侵害,为了保卫国家的利益,国家必须对犯罪人科处刑罚。菲利认为,刑事责任的产生,不是道义上的谴责,而是因为人既然作为社会一员生活着,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自应负担责任。由此,近代学派强调基于社会的防卫而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社会责任论。由于道义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都过于极端,不利于清晰地揭示责任的本质,因而学者们就将两者进行了折中思考,很好地迎合了社会的发展以及对犯罪行为的规制,为现代各国刑法所肯定。我国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15条过失犯罪、16条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17条未成年责任、18条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就是对这种相对责任论的最好注解。

(四)刑罚论中的自然法思想――目的论的刑罚观

柏拉图曾说“没有一个聪明的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错误,而是为了他今后不再犯错误”,这蕴含着惩罚的目的其实是为了预防改造的思想。“托马鸠斯认为,一般性改造是刑罚的主要目的,由此附带的其他结果是刑罚的次要目的。”[5]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也注重惩罚的目的,认为惩罚的目的有三个:一是对罪犯的改造或矫治;二是对他人的警戒;三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惩罚是绝对必要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宽恕有罪的人被认为是神和人性格中最优秀的品质。他同意柏拉图的观点,即正义施加惩罚并不是为了已经实施且无法挽回的邪恶行为,相反,它是要阻止相识的事情将来再次发生,即惩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作用于将来。[6]

由此,刑罚的预防改造思想为许多学者所认可,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发展从而形成了目的论的刑罚观。如霍布斯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而是“畏之以威”,使犯罪行为人知道犯罪要受到惩罚,从而能守法。在这里,他明确强调了刑罚对预防犯罪和教育、挽救犯罪者的作用。孟德斯鸠也谈到,刑罚应当具有教育意义,而不是仅为了报复或惩罚而惩罚,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秩序,即“惩罚犯罪应以恢复秩序为目的。”由于这一学说的合理性,近代学派广泛的接受并发扬了这一学说,以此说为基底,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与后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比克迈尔展开了历史上有名的学派之争,对刑法学后世的影响极其深远。时至今日,世界各国特别是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都能找到这种思想的载体,因为它体现了法律的精神实质,表现了对人权的保障,满足了社会的需求。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刑法典里面也到处能嗅到这一思想散发的芬芳气息,如刑法第三章刑罚的规定中,每一条无不透露着对犯罪的预防与改造思想。

(五)关于死刑

死刑的存与废自贝卡利亚以来在刑法学界一直是热点问题,每一次争论都能激荡出思想智慧的火花以满足社会的不断发展。早在封建社会及之前,人权意识非常淡薄,人们十分迷念死刑的作用,认为死刑是防护社会的最好手段,死刑被认为是自然合理的,并且被统治阶级广泛的利用。“封建的刑法制度以法与宗教道德的不可分性、基于身份的不平等性、罪刑擅断主义、刑罚的残酷性为特色。如在英国,从亨利七世创始都铎王朝之际,刑罚更加残忍,仅适用死刑之罪就在300个以上,刑事程序是带有偶然成分的、是不合理的。在法国和意大利,虽然根据基于罗马法的法学书和判例进行裁判,但刑罚是苛刻的、恣意的。拷问和魔女裁判成为家常便饭,死刑被批评为对人民定期的抹杀行为。”[7]

随着社会的发展,14世纪至15世纪欧洲资本主义已经萌芽,到16世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不断得到扩展,资产阶级经济实力日益增强,他们向封建统治者要求在政治上取得应有的权利,提出民主、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口号,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人们对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也进行了深刻的反思,特别是在贝卡利亚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出版以来,废除死刑的呼声一浪盖过一浪。“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8]贝卡利亚以犀利的笔锋和尖锐的言辞,强烈地抨击了死刑的残酷性、非人道性和不公正性,主张在法制社会里彻底废除死刑。边沁更是对死刑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他认为当人们越是关注死刑的问题,就越有可能采纳贝卡利亚的主张。“伴随死刑适用而产生的过分激怒究竟源于何处?这是初始阶段趋于严厉的仇恨效果,也是一种灵魂的愚鲁,它在罪犯的迅速毁灭之中找到了没有进一步关注机会的最大好处”。边沁近乎激怒地写道:“死亡!总是死亡!它既不需要创造性沉思,也不需要对激情的反抗。这只是一种屈从,我们由此立刻被带到死亡之期。”[9]

虽然这一时期,学者们极力主张废除死刑,并且也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同意,并且为一些国家废除死刑提供了合理的依据,但是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刑法学界,还是有不少学者结合社会形势和各国国情主张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就是主要代表人物之一,认为“一个公民当他侵犯他人安全导致丧失生命或企图剥夺他人生命时,他应该被处死。死刑是病态人际交往的药剂”,但是主张在刑罚中实行宽和精神,体现人道主义,死刑必须是不得已而用之。卢梭注重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他认为任何人“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儆效尤,除非是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能没有危险的人”。[10]应该说,在保障人权的应然层面上应该废除死刑的,但鉴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情况,在实然层面上不应该断然废除死刑,死刑于现阶段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我国刑法在合理吸收自然法思想的情况下不仅对死刑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与核准程序作了限制,如《刑法》第48条之规定;而且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如《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三、结语

自然法是理性法,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追求的象征,它所蕴含的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价值理念是制定法的评判标准。自然法也是一个开放的价值体系,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被注入新的内容,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自然法思想深刻地影响了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培育了人们对刑法的忠诚和信任,使刑事法律制度得到了人们普遍的尊重和自觉的遵守。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建设的进程中,有益地借鉴了西方法治形成和发展经验,形成了一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而构造了我国良好的刑事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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