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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审判怪状“审出多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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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审判怪状“审出多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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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在运行中,司法审判权不能划一行使呈现出“审出多门”的怪状。文章将中国古代“审出多门”表现具体总结为会审机关的审判、监察机关的审判、军事司法机关的审判、特权机关的审判及皇权的审判,并结合“审出多门”的影响,反思当今我国司法需要走出“审出多门”的历史巢臼,汇入“审出一门”的时代潮流。借古鉴今,这对促进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加快现代法治建设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皇权至上;权力一体化;审出多门;司法独立

一、“审出多门”的表现

(一)会审机关的审判

会审是中国古代对于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之一。广而言之,指群体审议,即主审的司法官员与其他相关机构的非司法官员共同参加审理。像“杂治”、“三司推事”、“三司使”、“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热审”、“秋审”、“朝审”等等。“秋审”则由中央三法司长官加之九卿、詹事、科道、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中央各部长官共同参与,于每年秋后(八月上旬)定期举行

(1)。不难看出,在中央司法机构参与的审判中,重大案件皆为多机关参与,而不仅仅是赋予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和官员。汉代的丞相、唐宋时期的中书门下省长官、明清时期的内阁首辅、秋审中刑部以外的各部尚书及通政使,都在不同程度代行司法审判职能。如此之多的非专职司法机关和官员参与审判,行使司法审判职权,充分反映了审出多门的现象。

(二)监察机关的审判

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专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

(2)“风宪之任,在肃纪纲,清吏治,非专理刑。”

(3)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是,对于官吏的违法之事,先由监察机关发现并纠举,再经审判机关审理;监察机关还能行使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以使判决合乎法律之情理。

自秦始设立御史府,东汉时称为御史台,明代改称为都察院。在汉代,剌史有“断治冤狱”

(4)的权力。御史台对于“凡天下诸谳疑事,掌以法律当其是非。”

(5)隋唐至明清,御史台或都察院与刑部、大理寺被称为中央的“三法司”,三部门长官共同审理案件,称为“三司推事”。宋代的刑狱“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御史台“与夺刑名,事体重大”。

(6)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职能混淆、僭越的问题在各朝代都不乏实例,造成审出多门。

(三)特权机关的审判

说起“法外”特务司法机关首当其冲当属明代的“厂”、“卫”司法。厂卫制司法机构可以法外用刑直接行使审判权,并凌驾于三法司之上,不受普通司法机构和法律的约束。故有“刑法有创之自明,不衷古制者,廷杖、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是矣。是数者,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

(7)成化年间,作为锦衣卫审讯机构之一的南镇抚司“职卑而权日重”。官府会审案件和锦衣卫北镇抚司考讯重囚,东厂都要派人监视,称为“听记”,这实际上是厂卫行使了审判监督权。东厂还可以随时到各官府、各城门访缉、查讯,称为“?坐记”。“每月初,厂役数百人,掣签庭中,分瞰官府。其视中府诸处会审大狱、北镇抚司考讯重犯者曰听记。他官府及各城门访缉曰坐记。”

(8)另外,元朝设有大宗正府专门受理蒙古上层人士的诉讼案件;清朝设理藩院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判,慎刑司和宗人府专门管理皇室及皇室宗族事务。愈是王朝后期,特权机关的司法审判权限愈大,特权机关的审判是审出多门的另一例证。

(四)皇权的审判

中国古代对“君权神授”思想的接受,无形中使得天子的地位处于各种权力的最顶端,皇帝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直接掌控司法大权。《宋史・刑法志》记载“凡御笔断案,不许诣尚书省述,如违,并以违御笔论。”秦始皇“专任刑罚,躬耕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

(9)东汉光武帝“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

(10);明太祖“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鞠,不委法司”

(11),而“御笔断罪”、死刑复奏制、大案奏裁制的不断强化都是皇帝至上于司法审判机关的突出表现。

所以中国古代皇权大于法律,皇权高于司法审判权。在这方面,中国古代各时期与明朝大同小异。皇权专断司法使得刑事审判的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

二、“审出多门”的影响

(一)“审出多门”使得会审制度流于形式

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恤民、慎刑的思想,当今也多以其作为中国古代特色法律文化给予正面认可。但是,看似集多方智慧为一体的会审制度,是否达到了审判公正和高效呢?实则不然,这种多部门联合办案的方式“劳民”更“伤财”。道光二十九年,张集馨作四川按察使,他说:“秋审并不难办,固须条规例案娴熟,尤在定案时预为秋审地步……四川秋审部费,向例给以六百金,部书于五六月间专人将秋审实缓底折送署,收取部费,司(臬司)中不与交通,皆在省佐杂,有部办出身者网罗其事,彼即于中取利。”

(12)这个事例说明,至少在道光年间,刑部与各省在秋审前已暗中沟通,刑部将预先审定的实缓底折送交各省,各省据此信息向皇帝题报本年实缓名单,就不会因错误较多而受到皇帝申饬,但为此要付出“部费”600两白银,秋审之流于形式和司法腐败由此可见一斑。清代的秋审制度实行到后期,更是积弊如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了。

就清朝的“秋审”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审判,皇帝亲派的行政人员旁听或直接参与审理,使得司法机关仅仅是形式上的最高审级,却无法拥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此外,秋审从开始到结束,前后历经七八个月,程序复杂严格,却又可能由于成案、幕吏等原因而流于形式,加上某些不精通法律的行政官员的“积极”参与,还将对案件的审理起到相反的作用。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件审判的成本过高而效率太低,也使得司法权划一行使称为空谈。所以其所导致的司法审判“后遗症”至今仍不容忽视。

(二)“审出多门”导致监、审机关职能混淆 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主要是:监察机关发现官吏违法而纠举,由审判机关加于审理;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所有判决是否违法加于监督。从法定程序讲,御史台设立之初是专门的监察、弹劾机关。然而监察机关在实际的运行中并没有达到预期设立的期望。就唐朝而言,唐朝伊始,御史台确不直接受理诉讼,但随着风闻奏事

(13)在唐朝再度兴起,御史台不仅收受诉讼,还在台中自设监狱,与大理寺分庭抗审。御史台受命参与“诏狱”、制狱,《唐会要?御史台》记载“伏以台司推事,多是制狱,其中或有准敕,便须处分,要知法理。”“三司推事”和“三司受事”是御史台参与司法审判的主要方式,以至于御史既是监察官,又是“天子之法官”。御史台由单纯的监督司法到干预司法直至僭越司法,监察机关的司法审判职能日益强化。

就制度设计而言,统治者对于这种职能划分和相互关系也是基本清楚的。然而在实践运作中却是监察制度下的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参与司法监察,这不仅是我国古代监察的弊端,也是整个古代法制的重大弊病之一。在这样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下,必然导致司法监察沦为行政的奴婢,最终使得这种监察根本无法起到真正督促司法的实质性作用。

(三)“审出多门”造成特权机关僭越司法

明朝中后期形成了厂卫特务机关干预司法的特色,厂卫虽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它却可代行皇权,涉及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其权力远在三法司之上。“厂卫随意抓人,而且任意拷打,锻炼成狱,然后再交法司办理,即使法司知道是冤枉的,也不敢改动原案,东厂锦衣卫所获盗,先严刑具成案,然后送法司,法司不敢平反,请自今径送法司,毋先刑讯。”

(14)除此之外,明代还形成了宦官审讯的录囚制度,即大审。“凡大审录,赍敕张黄盖于大理寺,为三尺坛,中坐,三法司左右坐,御史、郎中以下捧牍立,唯诺趋走惟谨。三法司视成案,有所出入轻重,俱视中官意,不敢忤也。”

(15)

从上可以看出,为了加强皇权,愈是王朝后期,特权机关的司法审判权限愈大,特权机关直接代行皇权,凌驾于正常的司法审判机关和司法审判程序之上,轻罪重判、无罪冤判的案件大量增加。另外,在司法审判的监督与重案的最终裁决等方面,侵夺三法司的司法权,严重地干预了明代司法,从而造成明中后期封建法制严重破坏,司法审判主观随意,贿赂盛行,刑讯逼供与刑事处罚酷虐残暴等诸多弊端。明末嘉兴诸生沈起堂拟撰《明书》,在总结明朝灭亡的原因时说:“明不亡于流寇,而亡于厂卫”

(16)。此话虽不免夸大,然仍可管中窥豹,略见一斑,更不用说对中国古代司法的重创。

(四)“审出多门”体现皇权至上于司法

在人治色彩浓厚的中国古代社会,皇权掌握着制度的运行,凌驾于一切制度之上,决定着制度的兴废,操控着制度能否被执行和怎样被执行,植根于中国古代权力一体化的专制体制。所谓中央司法机构的“分权”只是一种职能的分工,一切都在皇帝的控制之下,不存在司法独立,更无法实现审判的独立性,也无法树立审判的权威性。皇帝手里的权力究竟有多大有多威呢?一句话,皇权乃是一种全能的权力,它无所不包:立法、行政和司法,亦即现代宪政体制下的三权皆由皇帝垄断;它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因为皇帝是“天承运”的,他代表上天对人类社会实施统治。就司法来说,皇权是核心,也是枢纽。在法律和皇权之间,法律仅是皇权的附庸,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崇高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当皇权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皇权是大于法律的,皇权是法律产生的依据和法律存在的基础。法律受皇权的支配和制约,是实现皇权专制的一种工具。是谓:“有冶人,无冶法……,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身;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王者法之源也。”这种人治主义传统的久远及根源,必然成为当今法治中国的因袭重负及沉重桎梏。

三、走上“审出一门”的历史必然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现代化离不开对传统的利用与改造,最现代的法制也有古代法的影响。”当代的中国司法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演变的结果,因此,在现代化社会建设中既要认识到古代司法传统对现代我国社会的危害性,同时又要汲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做到古为今用,提取司法传统中的合理部分。中国古代历经数千年,改朝换代,循环往复,既积累了宝贵的法制经验,也留下了惨痛的教训。

“审出多门”这一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之怪状,非常值得今人研究。借古鉴今,这对促进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加快现代法治建设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只有走出“审出多门”的历史传统,真正做到“审出一门”,才是治愈顽疾的“良药”,才是通向法治的必由之路。所谓“审出一门”,即是指审判独立,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作为一项重大的司法原则已为一切现代文明国家所普遍接受和遵行,并成为评判现代司法制度优劣的重要标准。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和现代司法制度”是我国改革开放后新时期的治国理念。毫无疑问,这条道路曲折而漫长,需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这既需借鉴他山之石,也要汲取历史教训。托马斯?潘恩在《常识》中有这样精辟的论述:“因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而且不应该有其他的情况

(17)。”法治强调“法律至上”、“一断于法”法律始终高于权力,而人治则相反。因此法律是否至上,特别是权力的运行是否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是区分法治与人治的标志之一。

“审出一门”正是法治国家的表征之一,它摒弃以往立法、司法、行政、监察等多部门、多职能交叉重叠的混乱状态,明确要求司法权独立划一行使、审判唯法是从,确保审判结果更权威更专业。在已制定的成文法律面前,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遵从,这便是法治的开端,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法治国家呼唤“审出一门”,“审出一门”也是法治国家的最好“招牌”,欲跻身于文明世界之林,就必须“审出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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