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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刑事司法鉴定中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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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刑事司法鉴定中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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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鉴定结论作为从科学角度出发提供的分析判断意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影响广大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目前,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聘请与鉴定人知识能力相当的专家――“专家辅助人”介入,成为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文章拟对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一粗浅探讨。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鉴定结论;司法审判;司法公正

一、“专家辅助人”内涵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暂无“专家辅助人”称谓,它仅是学理上的概念,但国外有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一)国外对“专家辅助人”的认识

从国外的刑事诉讼鉴定制度可以看到,为了避免对单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认识偏差而导致误判,许多国在法律程序中都设置了类似“专家辅助人”的制度。

(二)我国对“专家辅助人”的认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早有非鉴定人的专家参与诉讼的程序设计,但其出发点只是协助专门机关进行诉讼,缺乏质证和抗辩的思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的勘验、检查中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常邀有关专家对专门性问题和鉴定结论进行咨询的实例也并不少。“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已初露端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通过分析,对“专家辅助人”可作如下理解:

1. 从职业来理解,“专家辅助人”是专家。《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专家”的定义是:“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我国诉讼法中的专家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要具有某一专门领域内的专门知识或经验,不论其知识来源,只凭借知识、技能、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人。

2. 从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理解,“专家辅助人”是辅助人。“辅助人”这一限定词揭示了专家辅助人与诉讼鉴定人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一,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从而产生鉴定人,而专家辅助人则可由控辨双方聘请参加诉讼活动。第二,在诉讼中具体作用不同。第三,鉴定结论与专家辅助人的说明在诉讼中的效力不同。

3. 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具有专门性、独立性、中立性,并不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它要尊重科学、自然规律以及经验法则,故他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综上,“专家辅助人 ”是指受控辩双方当事人聘请,在刑事司法鉴定前后对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利用其专业知识或技术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

二、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不等于“科学判断”,它的审查判断需要“专家辅助人”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司法活动中借助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获取证据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司法活动发展的趋势,鉴定结论因此在证据中占据着特殊的位置,它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认定案件事实起着重要意义。然而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不等于“科学判断”,需要专家辅助人判明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首先,从鉴定人看,其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科学、公正的鉴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案件中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鉴定过程的主观性必然带来结论的主观性,具体表现在鉴定人主观能力的限制上。同时,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心理素质、政治素质,以及对外界的影响等因素都影响其鉴定,所以,对同一个问题,不同的鉴定人会有不同的结论,即使同一个鉴定人在不同的情景下结论也可能大相径庭,鉴定结论需要行家协助认定。

其次,从鉴定结论的性质和特点看,鉴定结论不像其他言词证据那样是“感性认识”的证据,也不像许多实物证据那样是“形象认识”证据,而是鉴定人提供的“理性认识”证据,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扩展和延伸,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其生成过程要比其他证据复杂得多。对此,我们必须要面对两个问题:一是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是必需的;二是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除需严谨、细致外,还需要懂得专业知识。“专业性”和“科学性”是鉴定结论的特点,它的内容和根据往往不是通常人所具有的普通知识所能理解的。司法鉴定作为一项技术性活动,如果没有同样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士协助,法官难以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判断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这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出新的难题。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利于保证鉴定主体的中立,改变目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局面

司法鉴定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但这也是我国诉讼领域的薄弱环节。近几年,我国法学界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讨论非常激烈,其中针对公检法部门内部分设鉴定机构形成部门鉴定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出现了强烈的反对声。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但保留了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主体,承担着举证责任,在其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结论就难以避免会依据自身主观认识制造证据的嫌疑,其所作鉴定在公正性上会受到质疑。 因此,鉴定机构的中立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势在必行,因为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一旦撤销很可能会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利于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

以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标志,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注入了许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素,庭审正朝着平等、对抗的方向发展,但鉴定上,控辩双方却保持着不平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第140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公诉方和被告人可以提请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结论被明确为质证的对象之一,但质证前提是,必须保障被告人有获得专家辅助人协助的权利。面对强大的追诉机关以及它所拥有的技术人员,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对鉴定中的专业知识可能一无所知,被告方必有获得专家辅助人在专业知识上的协助才能完成质证过程。

三、构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点设想

专家辅助人的设置是大势所趋,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构建“专家辅助人 ”制度,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改革,现对该制度的构建提出一点设想。

(一)“专家辅助人”的任务和法律地位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应充分发挥其“辅助作用”。专家辅助人有义务协助当事人确定鉴定事项,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对专门性问题为本方当事人提供说明;监督鉴定过程,增强鉴定活动的透明度。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要接受就专业知识的询问,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帮助法官审查判断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虽受当事人聘请,但其是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法律服务,他不同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和代理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所发表的意见应以科学和事实为依据,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二)“专家辅助人”的聘任

侦查、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是聘任专家辅助人的主体。在不影响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在启动司法鉴定前或司法鉴定完成后,庭审结束前的任何时间选聘专家辅助人。

由于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只处于“辅助者”地位,其所作的技术意见不拥有证据法上的效力,故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应规定得过于苛刻,控辩双方可以自行聘请和指派他们认为是“专家”的人参加诉讼。但专家辅助人,又必须具有特定的知识和技能,能对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提供指导意见,以免混淆视听,造成诉讼拖沓。从我国实践来看,专家辅助人的范围主要应以国家登记造册的拥有鉴定人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为准,当然也包括有特殊才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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